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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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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556號資安防制法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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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556號資恐防制法案件,本院合議庭審理後,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上午9時30分宣判,判決說明新聞稿:
壹、判決主文:
原判決關於黃旺根犯附表編號1至2所處之刑及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黃旺根經原判決所判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分別處附表編號1至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其餘上訴駁回。
貳、簡要涉案事實
(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黃旺根係JUI CHENG SHIPPING CO.,LTD(香港商,中文名為瑞誠海運股份有限公司)、瑞榮船舶管理有限公司、瑞邦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為巴拿馬籍油輪「上元堡輪」之實際船東。黃旺根與温國榮、吳權彬、劉帟汯、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梁總」共同基於直接對公告制裁名單之法人提供財物之犯意聯絡,協議「上元堡輪」與北韓船舶往來貿易,而先後於民國107年5月8日、同月18日,在某公海地點,以「上元堡輪」駁油1,317.5公噸予北韓油輪「SAE BYOL」(即犯罪事實㈠)、以「上元堡輪」駁油1,479公噸予北    韓油輪「PAEK MA」(即犯罪事實㈡)。
黃旺根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意,於107年6月22日,以瑞榮船舶管理有限公司名義,製作官銓炎(於107年4月25日至6月22日期間受聘擔任「上元堡輪」輪機長)係「達利輪」船員,將於107年6月23日返鄉等不實內容之申請書,向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高雄港隊提出准許辦理入境手續(即犯罪事實㈢)。
參、本院判決結果: 
一、撤銷改判部分:
(一)本院就第一審關於黃旺根所犯資恐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直接為制裁名單提供財物罪(2罪)所處之刑及應執行刑,予以撤銷,而改判如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
(二)本院量刑之主要理由:
 1.被告黃旺根就其本案所犯2次資恐防制法第9條第1項第1款之直接為制裁名單提供財物罪(附表編號1至2),業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應依同法第11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2.被告黃旺根為貪圖私利,2度在公海上駁油予經列為制裁名單之北韓船舶,不僅無視我國制訂資恐防制法之規定,嚴重影響我國之國際形象,並使我國陷入遭受聯合國或國際社會制裁、譴責之風險中,且其負責管理上元堡輪,參於本案之共犯結構中,仍居於較為主要之地位,且所獲利益非微,被告黃旺根歷經偵查、原審審理直至事證已明經原審論罪科刑後始坦承犯行,雖終能坦承犯行而適用資恐防制法第11條第2項後段規定,然減讓幅度不能與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即坦承同視,並參以被告黃旺根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黃旺根此部分所犯之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8月。並審酌犯罪之手法、過程、態樣相近,犯罪相隔時間,造成之危害及關連性緊密等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二、上訴駁回部分
(一)本院就第一審關於被告黃旺根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量刑部分,認無不當。
(二)被告黃旺根上訴以其業已坦承此部分犯行請求輕判。然被告黃旺根前均否認犯行,至上訴本院後始為坦認,雖非全無悔意,然究其目的亦或在求得輕判,且第一審就被告黃旺根此部分犯行量處之刑,並無過苛、過重之情事,縱令其於本院坦承此部分犯行,犯後態度雖有改變,第一審量刑亦無不當,被告黃旺根上訴請求輕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附表
編號 、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黃旺根第一審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本院宣告刑
1、 犯罪事實㈠ 、黃旺根共同犯資恐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直接為制裁名單提供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捌月。
2 、犯罪事實㈡、 黃旺根共同犯資恐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直接為制裁名單提供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捌月。
3 、犯罪事實㈢ 、黃旺根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伍、本案得上訴。
陸、合議庭成員:
審判長法官吳進寶、陪席法官方百正、受命法官陳億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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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11-10-27
  • 更新日期:111-10-27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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