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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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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016號殺人等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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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016號殺人等案件新聞稿
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016號被告黃凱鴻等殺人等案件,本院合議庭審理後,於民國112年3月9日上午9時10分宣判。該案一審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被告黃凱鴻殺人罪,處有期徒刑14年;被告蘇俊龍共同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檢察官、被告等均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審理後,維持被告黃凱鴻罪刑部分之判決,另就被告蘇俊龍之量刑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本案仍得上訴最高法院,全案尚未確定,判決說明如下:
壹、判決主文:
原判決關於蘇俊龍共同傷害罪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蘇俊龍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貳、犯罪事實摘要:
     (略) 
參、本院駁回上訴理由摘要(被告黃凱鴻部分):
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檢察官及被告黃凱鴻之上訴均駁回。
肆、本院撤銷改判理由摘要(被告蘇俊龍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主張傷害致死罪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蘇俊龍就量刑上訴部分,則有理由,經本院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改判有期徒刑2年6月,理由如下述。
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另得處拘役、併科罰金),被告蘇俊龍雖構成累犯規定,然因其構成累犯之前科皆為毒品案件,與本案罪質迥異,所加重之幅度應屬有限;本件被害人因被告蘇俊龍與同被告黃凱鴻共同傷害,造成全身多處擦挫傷、瘀傷及挫傷之普通傷害而非重傷害之結果,原判決卻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相較同條第2項後段傷害致重傷罪之法定刑3年以上之罪,就被害人所受傷害之量刑審酌情狀,原判決似已過度評價,自屬違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尚有未合。
三、基於上述理由,本院與原審所論處之罪名及量刑基礎已經有所不同,本院考量被告蘇俊龍與被害人素不相識且無仇隙,僅受被告黃凱鴻之邀約,即配合傷害被害人,並造成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4所示多處鈍力傷之結果,所為誠屬不應該;且被告蘇俊龍於偵查階段對於所涉犯行避重就輕又飾詞狡辯,迄至原審準備程序時雖坦承,惟仍有諸多辯解,而無視己身並無明顯傷勢,被害人則遍體鱗傷之客觀事實,陳稱係遭被害人毆打方還手,欲將己非卸責於被害人,難認已真心悔悟;復另配合同案被告黃凱鴻,於本院審判中為與其警詢及偵查中相異、且與事實不符之陳述(見本院判決上訴論斷理由之㈠3.、⑵所載),迄今更未與被害人之家屬和解、賠償或取得諒解,此亦均應為其不利之考量。又審酌被告蘇俊龍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更有其餘槍砲、毒品之前科,顯見其品行非佳,兼衡被告蘇俊龍僅係受邀到場助陣,並非首謀或主要行為人,嗣後的加重結果,亦非其得以預見或掌控,併其於原審、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及兩造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為上開之量刑,以資懲儆。
伍、合議庭成員:
審判長法官莊崑山、陪席法官林家聖、受命法官呂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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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12-03-09
  • 更新日期:112-03-09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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