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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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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020、1021號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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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林恊松、蕭國亮、葉茸雄、周美倫及檢察官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02、110年度訴字第2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020、1021號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合議庭審理後,於112年5月4日上午9時30分宣判,簡要說明判決重點如下:
壹、判決主文摘要說明:
原判決關於周美倫事實欄三、事實欄四㈠、㈡部分;林恊松、葉茸雄事實欄三附表2-1 編號20、22、24及附表2-2 編號15(16)、24部分;葉茸雄事實欄四㈡部分;暨林恊松、葉茸雄定執行刑,周美倫不得易科罰金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恊松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附表2-1編號20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又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附表2-1編號22、24、附表2-2編號24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均褫奪公權參年。叁次未扣案犯罪所得各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又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附表2-2編號15(16)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葉茸雄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附表2-1編號20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又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附表2-1編號22、24、附表2-2編號24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均褫奪公權參年。又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附表2-2編號15(16)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禠奪公權參年。又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事實欄四㈡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
周美倫犯附表6編號2(即事實欄三)、附表6編號3(即事實欄四㈠)、附表6編號4(即事實欄四㈡)「本院主文(含本院罪名、罪數、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6編號2(即事實欄三)、附表6編號3(即事實欄四㈠)、附表6編號4(即事實欄四㈡) 「本院主文(含本院罪名、罪數、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宣告刑。
其他上訴【即林恊松及葉茸雄、周美倫事實欄二;林恊松及葉茸雄事實欄三附表2-1編號20、22、24、附表2-2編號15(16)、24以外之部分;葉茸雄事實欄四㈠;蕭國亮事實欄四㈠、㈡;周美倫事實欄五部分;林恊松、葉茸雄、周美倫附表1-7編號12至31,蕭國亮、葉茸雄、周美倫附表3-2編號6、8,葉茸雄、周美倫附表4無罪部分】駁回。
林恊松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
葉茸雄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叁月,褫奪公權參年。
周美倫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貳、事實摘要:
林恊松為屏東縣屏東市市民代表會(以下簡稱屏東市代會)第17、18屆主席(任期自民國99年3 月1 日至107 年12月24日);蕭國亮為該會第19屆主席。葉茸雄自95年9 月24日起擔任屏東市代會組員,負責辦理該會總務及小額採購業務。上開三人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周美倫係「筑悅禮品社」、「宜欣企業社」、「義統企業社」及「德昌企業社」等商號之實際負責人;吳玉蘭(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則受周美倫聘僱,擔任「筑悅禮品社」之會計,周美倫為從事商品、服務買賣業務之人。
一.林恊松、葉茸雄、周美倫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林恊松於101年1月至107年4月30日間,指示葉茸雄向林恊松之友人許合養採購茶葉,供屏東市代會使用。然因許合養未開設公司、商號,無法開立發票或收據以供核銷。葉茸雄乃要求周美倫提供不實內容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再由葉茸雄粘貼於其職務所掌之「屏東市民代表會粘貼憑證用紙」公文書上,領得公款後交付許合養,計148次。
二.林恊松、葉茸雄、周美倫詐領市代會主席特別費部分
林恊松於106 年1 月25日至107 年12月24日間,為詐領「行政管理業務費」(即市代會主席特別費),明知林恊松並沒有以主席特別費向周美倫所營商號採購物品,仍由葉茸雄陸續向與彼等有上述共同犯意聯絡之周美倫取得由周美倫業務上所開立虛偽不實內容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再由葉茸雄粘貼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屏東市民代表會粘貼憑證用紙」製作不實核銷憑證公文書後,辦理核銷,取得市代會主席特別費,犯行計31次,犯罪所得計578250元。
三.蕭國亮、葉茸雄、周美倫詐取事務管理業務費部分
蕭國亮於109年1月至4月間,為詐取「事務管理業務費」,指示葉茸雄、周美倫向蕭國亮友人陳隆吉經營之「吉財發五金行」購買茶葉,再設法以浮報方式,由葉茸雄向周美倫取得不實之消費收據辦理核銷,以取得浮報部分之款項。蕭國亮以此方式共詐得4次、每次1萬元之事務管理業務費,合計詐得4萬元。
四.蕭國亮、葉茸雄、周美倫詐領為民服務費部分
蕭國亮明知「為民服務費」係與其職權行使有關之必要費用,應確實檢據核銷,竟為詐取108年度「為民服務費」3萬6千元,指示葉茸雄設法取得不實收據辦理核銷。葉茸雄明知蕭國亮未於108年間向周美倫所經營之「筑悅禮品社」購買賀匾15個(單價1,200元)及電扇18個(單價1,000元)合計3萬6千元之商品,仍基於與蕭國亮共同詐取108年度「為民服務費」3萬6千元之犯意聯絡,與周美倫商議,要求周美倫填載上開品項、數量、價額等不實內容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交予葉茸雄,再由葉茸雄轉交蕭國亮,由蕭國亮親自交給承辦該項業務之黃大祐(不知情)而行使,辦理後續核銷作業,並將3萬6千元撥付至蕭國亮申設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17004945048號帳戶內而詐得該筆款項。
五.周美倫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周美倫因聽聞葉茸雄提及屏東市代會之禮品採購案需符合訪價程序,竟與吳玉蘭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在「秀全企業社」負責人邱秀全不知情的狀況下,偽刻邱秀全之私章及秀全企業社商號專用章各1 枚,指示吳玉蘭以秀全企業社名義填製估價單4 張,周美倫再交予葉茸雄,由葉茸雄擬辦簽呈後檢附周美倫所營商號之估價單及上開偽造之秀全企業社估價單,作為採購案比價之用而行使,犯行計4次。
參、本案認定事實之相關證據:
一.認定林恊松、葉茸雄、周美倫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所憑之證據      
被告林恊松偵查中自白、證人許合養、周美倫、李淑玲證述、核銷購買茶葉費用之屏東市民代表會粘貼憑證用紙(含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第一章第3點。
二.認定林恊松、葉茸雄、周美倫詐領市代會主席特別費所憑之證據
被告林恊松偵查中自白、證人周美倫、王啟謀、黃大祐、陳淑燕、林宗右證述、屏東市民代表會粘貼憑證用紙(含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三.認定蕭國亮、葉茸雄、周美倫詐取事務管理業務費所憑之證據
被告蕭國亮自白、證人周美倫、陳隆吉、陳淑燕證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支票4 紙、屏東市民代表會粘貼憑證用紙(含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四.認定蕭國亮、葉茸雄、周美倫詐領為民服務費所憑之證據
被告蕭國亮自白、證人周美倫、黃大祐證述、屏東市代會主席蕭國亮108 年為民服務費核銷憑證影本、屏東市代會108 年12月4 日支出傳票影本、臺灣銀行108 年12月4 日戶名蕭國亮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影本、屏東市民代表會粘貼憑證用紙(含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五.認定周美倫行使偽造私文書所憑之證據
被告周美倫自白、證人吳玉蘭、邱秀全之證述、偽造之「邱秀全」私章及偽造之「秀全企業社」商號專用章各1 枚,真正之蓋有秀全企業社真實大小印之用紙影本、秀全企業社估價單影本、所開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106 年3 月屏東市代會粘貼憑證影本份、106 年3 月1 日採購簽呈(含偽造秀全企業社估價單);106 年5月屏東市代會粘貼憑證、106 年5 月1 日採購簽呈(含偽造秀全企業社估價單);同年6 月28日屏東市代會粘貼憑證、同年6 月23日採購簽呈(含偽造秀全企業社估價單)及同年7 月屏東市代會粘貼憑證、同年7 月20日採購簽呈(含偽造秀全企業社估價單)。
肆、罪名及撤銷改判之主要原因:
一.罪名
(一) 事實摘要一所示被告林恊松、葉茸雄、周美倫等三人各次行為,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共148罪。
(二) 事實摘要二部分所載被告林恊松、葉茸雄、周美倫等三人所為,均從一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共31罪。
(三) 事實摘要三部分所載被告蕭國亮、葉茸雄、周美倫等三人所為,均從一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共4罪。
(四) 事實摘要四部分所載被告蕭國亮、葉茸雄、周美倫等三人所為,均從一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1罪)。
(五) 事實摘要五部分被告周美倫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4罪。
二. 撤銷改判之主要原因
(一)被告周美倫、林恊松、葉茸雄詐領市代會主席特別費之判決附表2-2編號15(16)犯行,係同日以同一單據為之,顯係一罪,原判決誤認為2罪;又此部分犯行犯罪所得金額為19000元,原判決主文沒收金額記載為2萬元,均有可議。
(二)被告周美倫、林恊松、葉茸雄詐領市代會主席特別費中判決附表2-1 編號20、22、24及附表2-2 編號24犯行係由被告周美倫先領取支票兌現後,將款項交付被告葉茸雄轉交被告林恊松,原判決認係被告林恊松領用現金傳票詐得款項,尚有誤會。
(三)被告周美倫詐取市代會主席特別費、事務管理業務費犯行,原判決未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減輕其刑,容有疏漏。
(四)被告周美倫詐取為民服務費有自首之事實,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為免刑判決,原判決仍為科刑判決,亦有誤會。
(五)被告葉茸雄詐取為民服務費之犯行非其職務上行為,乃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罪,應適用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原判決未及適用,容有疏漏。
三、撤銷改判部分審酌之理由
    爰審酌被告林恊松為前任屏東市代會主席,被告葉茸雄為屏東市代會之總務人員,均為受有國家俸祿之公務員,本應清廉自持,謹守法律,為民務服,惟被告林恊松任職市代會主席期間,明知市代會之各項費用支出均應據實核銷,不得使用不實之收據憑證,更不得從中謀取個人私利,被告林恊松竟為支付其私聘助理之薪資,任由被告葉茸雄向被告周美倫取得不實之事實三附表2-1 編號20、22、24及附表2-2 編號15(16)、24消費收據核銷,以詐得主席特別費計95250元。被告林恊松於偵查中均曾坦承犯行,惟嗣後又改口否認,未有真誠悔意。被告葉茸雄則藉自己長期辦理採購及核銷業務,與業者即被告周美倫密切往來之機會,在市代會主席的縱容下,勾串被告周美倫開立不實之事實三附表2-1 編號20、22、24及附表2-2 編號15(16)、24之收據,嚴重損害屏東市代會審核撥付款項之正確性;又於事實欄四㈡立於非公務員之身分,利用不知情之黃大祐參與此部分構成要件犯行,其自本案查獲時起即矢口否認犯行,全然無後悔反省之意。又被告周美倫雖為商號經營者,不具有公務員身分,但其明知交易對象為公務機關,其開立不實收據供公務機關核銷,有損公務人員之風紀操守,竟為延續與屏東市代會之生意往來,仍配合其他被告,就此部分犯行開立不實收據,惟念其於偵審程序中均自白上開全部犯行不諱,並供出其他共犯涉案部分,因而查獲共犯,另就事實欄四㈡部分,自首犯行因而查獲共犯被告葉茸雄、蕭國亮,頗有悔意,犯後態度堪稱良好。末審酌被告林恊松、葉茸雄、周美倫等人之學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故不揭露)等一切情狀,改判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之刑。
伍、被告4人其他上訴(即撤銷改判以外部分)及檢察官就原判決諭知無罪提起上訴部分,均上訴駁回。
陸、本案得上訴。
柒、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法官李璧君、陪席法官李東柏、受命法官石家禎。

附表6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罪名、罪數、宣告刑及沒收

本院主文(含罪名、罪數、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二(即本判決附表1-1至附表1-6、附表1-7編號1至編號11部分)

林恊松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共壹佰肆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葉茸雄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共壹佰肆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周美倫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共壹佰肆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2

事實欄三【即本判決即附表2-1編號2、3、8、9、11、13、14、15、18、19、20、22、24、25及本判決附表2-2編號1、3、5、7、9、10、12、13、14、15(16)、18、19、20、22、23、24、25】

詐領市代會主席特別費

林恊松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參拾貳罪,附表2-1編號20、25及附表2-2編號5、23部分之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均褫奪公權參年;附表2-2編號10部分之壹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附表2-2編號19部分之壹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褫奪公權參年;其餘附表2-1、2-2所示貳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均褫奪公權參年。

附表2-1編號20、25、附表2-2編號5、10、19、23各次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伍拾元、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新臺幣陸仟元、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附表2-1、2-2所示其餘各次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林恊松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附表2-1編號20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又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附表2-1編號22、24、附表2-2編號24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

叁次未扣案犯罪所得各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又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附表2-2編號15(16)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其他上訴駁回。

葉茸雄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參拾貳罪,附表2-1編號20、25及附表2-2編號5、23部分之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均褫奪公權參年;附表2-2編號10部分之壹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褫奪公權參年;附表2-2編號19部分之壹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其餘貳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均褫奪公權參年。

 

葉茸雄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附表2-1編號20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又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附表2-1編號22、24、附表2-2編號24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褫奪公權參年。又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附表2-2編號15(16)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褫奪公權參年。

其他上訴駁回。

周美倫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參拾貳罪,附表2-1編號20、25及附表2-2編號5、23部分之肆罪,各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均褫奪公權參年;附表2-2編號10、19部分之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均褫奪公權參年;其餘附表2-1、2-2所示貳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褫奪公權參年。

周美倫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參拾壹罪,附表2-1編號20、25及附表2-2編號5、23部分之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均褫奪公權壹年;附表2-2編號10、19部分之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均褫奪公權壹年;其餘附表2-1、2-2所示貳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均褫奪公權壹年。

3

事實欄四、(一)

詐領事務管理業務費

蕭國亮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均褫奪公權參年。

各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合計肆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上訴駁回。

葉茸雄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均褫奪公權參年。

上訴駁回。

周美倫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褫奪公權參年。

周美倫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均褫奪公權壹年。

4

事實欄四、(二)

詐領為民服務費

蕭國亮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上訴駁回。

葉茸雄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

葉茸雄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

周美倫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參年。

周美倫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免刑。

5

事實欄五

周美倫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邱秀全」私章壹枚、偽造之「秀全企業社」商號專用章壹枚、在秀全企業社估價單(共肆紙)上偽造之「邱秀全」印文各壹枚(共肆枚)及偽造之「秀全企業社」印文各壹枚(共肆枚),均沒收。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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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12-05-04
  • 更新日期:112-05-04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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