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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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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91號違反藥事法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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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91號被告周○虹等4人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合議庭審理後,於民國112年7月18日上午9時10分宣判,判決內容重點如下:
壹、本院判決主文:
原判決關於周○虹、吳○翰之科刑,均撤銷。
周○虹犯妨害幼童發育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翰犯妨害幼童發育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
貳、原審判決主文:
周O虹犯妨害幼童發育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呂O權犯妨害幼童發育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O應犯妨害幼童發育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及應自費至檢察官所指定之醫院或機關檢驗毛髮確認無施用毒品行為。
吳O翰犯妨害幼童發育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參、上訴審理範圍:
檢察官(就被告4人)及被告周○虹、吳○翰均係就量刑上訴。
肆、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犯罪事實:
㈠呂○權與周○虹為夫妻,呂○應為呂○權之兄長,吳○翰則為呂○權、呂○應之妹夫。又呂○權、周○虹為A童(已 歿)、B童、C童之父母;呂○應為D童之父親;吳○翰為E童、F童、G童、H童、I童之父親(A童至I童均未滿18歲)。其等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4款家庭成員關係。周○虹、呂○權與3位子女(A童至C童)同住於高雄市前鎮區某棟透天厝(確實地址詳卷)之2樓房間;呂○應與其子D童住在該透天厝3樓房間;民國109年5月起,吳○翰之妻及5位子女(E童至I童)一起住在透天厝3樓房間,吳○翰於109年8月12日出獄後,約自同年11月間某日起亦同住於該址3樓。
  ㈡周○虹、呂○權、呂○應、吳○翰均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暨均可預見幼童長時間在較封閉空間中,與吸食甲基安非他命者共處一室,吸入相當劑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二手煙霧,可能妨害兒童身心之健全或自然發育,而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為貪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愉悅感,竟罔顧同居幼童發育,而各自為下列行為:
⒈ 周○虹基於妨害未滿18歲幼童身心健全或發育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10月某日起至110年3月11日前某日間,在前揭透天厝房間內,漠視其之3位未成年子女(A童、B童、C童)同處在旁,仍多次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以吸食煙霧,致3位幼童因多次吸食到燒烤甲基安非他命所生煙霧而妨害發育(如判決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
⒉ 呂○權基於妨害未滿18歲幼童身心健全或發育之不確定故意,約於109年11月某日至110年3月11日前某日間,在前揭透天厝房間內,漠視其之1位未成年子女(即C童)同處在旁,仍多次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以吸食煙霧,致C童因多次吸食到燒烤甲基安非他命所生煙霧而妨害發育(如判決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
⒊ 呂○應基於妨害未滿18歲幼童身心健全或發育之不確定故意,約於109年10、11月某日起至110年3月11日前某日間,在前揭透天厝房間內,漠視其未成年幼子(即D童)、與其關係較親密之I童,同處在旁,仍多次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以吸食煙霧,致D童、I童因多次吸食到燒烤甲基安非他命所生煙霧而妨害發育(如判決附表編號2備註欄所示)。
⒋ 吳○翰基於妨害未滿18歲幼童身心健全或發育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11月某日起至110年3月11日前某日間,在前揭透天厝房間內,漠視其之5位子女(即E童、F童、G童、H童、I童)同處在旁,仍多次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以吸食煙霧,致該5位幼童因多次吸食到燒烤甲基安非他命所生煙霧而妨害發育。
  ㈢呂○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第二級毒品,竟基於幫助其妻周○虹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於110年3月9日前之1、2日某時,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後,放置於前揭透天厝2樓房間內,以便利周○虹得隨時取得施用。暨經周○虹於110年3月9日23時許,自行拿取該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而幫助周○虹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所犯罪名:
   被告4人分別就犯罪事實欄㈡⒈、⒉、⒊、⒋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86條第1項妨害幼童發育罪;被告呂○權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伍、判決理由之說明:
原判決關於被告周○虹、吳○翰部分之科刑撤銷,其餘上訴駁回。理由如下:
一、 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呂○權、呂○應部分):
本院認原判決審酌被告呂○權、呂○應2人之犯罪情節及其個人狀況,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所為量刑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且就被告呂○應何以適為緩刑之宣告詳予說明理由,核之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二、 原判決撤銷部分(即被告周○虹、吳○翰部分):
原審認被告周○虹、吳○翰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周○虹、吳○翰上揭所犯,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規定加重其等之刑為適當,因原判決於檢察官並未就有加重被告周○虹、吳○翰之刑,以延長矯正其等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情形下,逕以被告周○虹「本次犯行危害數位幼童發育,惡性大於前揭不能安全駕駛罪,足見其守法觀念不足,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的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吳○翰「本次犯行危害數位幼童,惡性大於前揭施用毒品罪,足見其守法觀念不足,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的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即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周○虹、吳○翰之刑,尚有未當。被告周○虹、吳○翰上訴指摘原判決就其等部分,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等之刑有所不當,進而主張原判決就其等部分量刑過重,而有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等部分之量刑予以撤銷改判。
陸、 被告周○虹、吳○翰量刑之審酌: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兒童係國家及社會發展之重要支柱,保護兒童乃世界各國一致體認之重要課題,我國於98年4月22日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於同年12月10日施行,依上開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其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規定:「所有兒童有權享受家庭、社會及國家為其未成年身分給予之必需保護措施,不因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民族本源或社會階級、財產、或出生而受歧視。」明確揭櫫家庭及社會、國家,均有給予兒童必需之保護措施,確保其生命、生存權之義務,乃被告周○虹係A童、B童、C童之母親 ,被告吳○翰係E童、F童、G童、H童、I童之父親,其等不僅未對年幼之上揭兒童善加照顧、保護,反分別以上揭方式,致各該兒童吸食燒烤甲基安非他命所生煙霧而妨害發育,對上開兒童犯罪所生危害不可謂之不大。然酌以被告周○虹、吳○翰初時雖否認犯罪,然迄於原審審理時則坦認犯行,並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仍表示坦認犯行,可認就所為已非無悔悟之意;另衡以告訴代理人潘榮裕於原審審理時表示意見稱:就社會局的立場,以兒童可以返家居住是我們最大的原則,對於小孩子未來追蹤或是協助看管小孩子有無順利成長,會是一個比較好的主力方向,如果令被告入監,比如周○虹、呂○權這對夫妻,其中一個被告被關的話,其實對周○虹一個人負擔小孩子的部分也是一個非常大的影響,我們社會局也是不樂見等語,而被告周○虹之配偶即被告呂○權就妨害幼童發育部分,業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勢必入監服刑,如被告周○虹再經判處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誠如告訴代理人上揭所言,此對B童、C童(A童已歿)之順利成長,恐將產生不良之影響,反有礙於B童、C童之利益。復衡以被告2人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被告周○虹、吳○翰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受害幼童人數,及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周○虹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吳○翰有期徒刑8月。
柒、救濟部分:
本案得上訴第三審。
捌、合議庭成員:
   審判長吳進寶、陪席法官陳億芳、受命法官徐美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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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12-07-18
  • 更新日期:112-07-18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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