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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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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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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新聞稿
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等被告羅勖哲等人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等案件,本院合議庭審理後,於民國112年7月31日上午9時10分宣判,簡要說明判決重點如下:
壹、 判決主文摘要:
原判決關於諭知CLARK JOHN STUART(中文名:林禹頡)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貳、犯罪事實摘要:
一、被告羅勖哲、陳春益、CLARK JOHN STUART(美國籍,中文名:林禹頡,下稱林禹頡)、鄭永聖(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2月間某日起,先由林禹頡提供其所有位於臺東縣臺東市OO路OO號之處所,再由羅勖哲、陳春益收購大量感冒藥丸後,羅勖哲、陳春益、林禹頡及鄭永聖即共同在上開製毒場所內,陸續以感冒藥丸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麻黃素,再將麻黃素純化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黑色液體1桶。詳細分工狀況為羅勖哲、陳春益主要負責製造毒品事宜;鄭永聖主要負責協助攪拌、清洗、搬運器具之工作;林禹頡則負責為羅勖哲等人採買日常用品及製毒工具,另提供自小客車1部,及其位於臺東縣臺東市OO街旁之本案貨櫃屋1個,並一同與鄭永聖負責駕車搬運上揭製毒之化學原料、器材及成品,往返於上開製毒場所與本案貨櫃屋之間。嗣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於111年3月11日8時35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上開製毒場所執行搜索而查獲上情。
參、本院論罪理由摘要:
一、被告羅勖哲、陳春益均坦承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另質之被告林禹頡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林禹頡只是出租房子給羅勖哲,不清楚羅勖哲等人會在裡面製造毒品,林禹頡只是幫忙採買日常用品及搬運物品,至多僅成立幫助犯云云。
二、本院依據被告林禹頡之供述,以及證人即共同被告羅勖哲、陳春益、鄭永聖證述之內容,可知被告林禹頡於提供上開製毒場所予被告羅勖哲時,即已明確知悉係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用,並收取12萬元之對價,復協助被告羅勖哲等人購買食物、採買器具、化學原料及運送製毒用具之舉,此與一般租賃方式已屬有別。且除提供場所、協助購買食物、採買及搬運製毒器具外,被告林禹頡尚有關心毒品製造流程及進度、欲學習製毒技術而書寫筆記等行為,復有於上開製毒場所戴手套觸碰製毒器具照片在卷可佐,可見被告林禹頡所擔綱者不僅為本件犯罪不可或缺之角色,在功能上亦居於犯罪支配之地位。此外,被告羅勖哲亦會將本案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告知被告林禹頡,供其書寫筆記,足認被告林禹頡於本案中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且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屬共同製造毒品之正犯,而非幫助犯甚明。被告林禹頡所辯,並不可採。
三、核被告羅勖哲、陳春益、林禹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其等就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肆、本院上訴駁回之理由摘要:
一、被告羅勖哲、陳春益2人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就被告2人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年、7年6月,相較於其法定刑而言,已屬偏輕,經核並無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至被告羅勖哲、陳春益上訴意旨所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均經原審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斟酌在案,是原審量刑尚稱妥適,被告羅勖哲、陳春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二、被告林禹頡上訴意旨否認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均經本院駁斥在案,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院撤銷改判(林禹頡驅逐出境部分)理由摘要:
    原審判決諭知被告林禹頡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固非無見。然被告林禹頡雖為美國籍之外國人,然其於本件案發前,在我國未曾有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素行尚可,又被告林禹頡於我國生活將近30餘年,並與我國籍之女子結婚,平常從事美語教學之工作,在我國擁有不動產等財產,可見被告林禹頡長期在我國生活居留,與短暫過境犯罪之外國人確有不同,本院審酌被告林禹頡於本案之行為雖有不當,然考量其犯罪情節並非擁有製毒技術之人,再犯危險性不高,及其長期在我國生活,並有家人及不動產等節,認若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將造成其與家人分離、且日後亦要大費周章處理其在我國之不動產等財產情況,故被告林禹頡請求不要驅逐出境,尚非全無理由。原審未審酌被告林禹頡上開實際在我國之生活狀況,逕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處分,尚有未洽,爰就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陸、本判決得上訴。
柒、合議庭成員:
審判長法官簡志瑩、陪席法官唐照明、受命法官王俊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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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12-07-31
  • 更新日期:112-07-31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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