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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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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重訴字第5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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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重訴字第5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新聞稿

壹、主文摘要說明

原判決撤銷。

莊啟義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編號9、編號10所示通訊設備;附表一編號4、編號5、附表九編號1所示現金;附表九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捌拾柒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原審判決主文:莊啟義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刑度不變])    

貳、事實摘要:

一、程序事實

本件被告莊啟義與其他已先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陳耀華等7人,原經本院合併審理,惟莊啟義前因住院不能配合到庭,故延至今單獨審結。

二、案情事實

莊啟義為船長,與友人陳耀華(已經三審定讞)二人於民國110年2月間,經黃志生(同案本院判決確定)引介,結識有意走私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入境之顏旭懋(另案本院審理中),旋共同以顏旭懋出資、黃志生居間聯繫、陳耀華提供其所有之「祥湧六號」漁船為運輸工具之方式,由莊啟義於110年4月底至5月初之間,負責駕船至東沙島東南約90浬一帶海域,向不明船隻取得以38只麻袋分裝、總重約623公斤、純度79%之甲基安非他命後,返回屏東縣新園鄉鹽埔漁港走私入境,繼而由其他多名共犯分別駕車,運往彰化、新竹(關西)等地散布、藏放,嗣為警方循線查獲。

參、本院判決之理由摘要:

1.被告莊啟義上訴雖坦承犯行,惟爭執原審量刑過重,並辯稱先後向顏旭懋取得之1,120萬元,已因交予陳耀華等人或供修繕漁船、籌備犯罪等事宜而用罄,故無所得,以此指摘原判決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為不當。檢察官上訴則以被告莊啟義之犯行,尚應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而未經原審一併論究。

2.本院經審理後,認為被告犯行明確,走私毒品之數量龐大,並迅速自本島南部(屏東)運輸擴散至中部(彰化)、北部(新竹),對於社會治安、國民健康之危害甚鉅,而其在全案中並擔任重要角色,惡性非輕,仍應量處無期徒刑並褫奪公權終身。惟因原審判決就量刑理由之說明略嫌過簡,復漏未將部分已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對於被告犯罪交付部分款項與共犯事實之認定,亦未盡明確。故予撤銷,並仍按原審諭知之刑度判決之。

肆、本案宣告無期徒刑,得上訴。

伍、合議庭成員:審判長陳中和、陪席法官林柏壽、受命法官陳松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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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重訴字第5號毒品案新聞稿pdf
  • 發布日期:112-08-04
  • 更新日期:112-08-04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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