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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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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44號違反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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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44號被告陳偉斌違反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案件,經本院合議庭審理後,於民國112年8月10日上午9時30分宣判。該案一審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上訴無理由,但原判決沒收部分違反刑法規定,故僅撤銷原判決沒收第三人船舶部分,其他上訴駁回。本案仍得上訴最高法院,全案尚未確定。簡要說明判決重點如下:
壹、 判決主文摘要: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貳、 犯罪事實摘要:
被告陳偉斌為中國籍抽砂船「華益9號」船長,與中國籍船員9人(註1),於111年4月25日傍晚從福建漳州詔安出海,大約在26日凌晨4時,抵達澎湖七美嶼西南方之「臺灣灘」海域,未依我國法令規定申請許可,而非法以船上抽砂設備在我國專屬經濟海域盜抽300公噸以上海砂。於凌晨5時25分經海巡署艦艇登船檢查而查獲,並將海砂回填原海域。
參、 本院論罪理由摘要:
一、 我國專屬經濟海域為鄰接領海外側至距離領海200浬間之海域。現場位於臺灣灘(北緯22度52分、東經118度29分) ,距離我國領海基線最短距離54.215浬,屬我國專屬經濟海域,依據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規定,具有司法管轄權。
二、 被告已承認此行目的是到臺灣海域抽砂,依據其他船員供詞、海巡人員證詞、海巡查緝紀錄、航海圖、抽砂船上航跡儀、GPS導航系統、現場蒐證錄影及照片等證據,有關船舶航行中如何保持船體平衡之「自由液面效益」(註2),及被告捨棄船上所具備抽取海水之水壓艙不用,反而耗費金錢物力,事先載運300公噸以上海砂,不僅增加油耗,拖慢船速,壓縮載運所抽取海砂的空間,相較於用海水壓艙,用海砂壓艙不但不符經濟,更有因「自由液面效益」而翻覆的危險,足以證明船上查獲的海砂並非如被告所辯是出港時帶來。
三、 查獲當時抽砂船旁有其他運砂船接應,被告見海巡艦艇靠近蒐證,立即指示船員卸砂入海,以湮滅證據,又拒不停船受檢,並以蛇行方式逃避。經海巡人員登船檢查,發現300公噸海沙存放在其中2個船艙內,仍然濕潤含有海水。綜合以上事證,足認扣案之海砂應是被告在臺灣淺灘海域所非法抽取。
四、 原判決論以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18條第2項之非法以船舶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採取土石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0月,合法適當,被告上訴無理由。
肆、 本院撤銷改判理由摘要:
扣案之抽砂船是被告向他人租用,有租船合約、船舶所有人資料為證,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船主為共犯,也不符合刑法關於沒收第三人財產的規定。原判決宣告沒收扣案抽砂船,違反刑法第38條第2、3項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的沒收,必須「屬於犯罪行為人」之要件,應予撤銷。本案抽砂船不符合刑法沒收規定要件,依法不得宣告沒收,應由相關行政機關另依行政法規而為適法的處理。
伍、本判決得上訴。
陸、合議庭成員:
審判長法官陳中和、陪席法官陳松檀、受命法官林柏壽。
【註1】船員9人均於原審認罪並經檢察官聲請協商判決確定(各處有期徒刑1年,均緩刑2年,並均驅逐出境)【已全部遣返】。
【註2】所謂「自由液面效益」,以本案抽砂船而言,如不以海水壓艙而以海砂壓艙,船身因海象發生傾斜時,壓艙之海砂因重力而滑向傾斜一側,於船身回正時,壓艙海砂不似壓艙海水易於回正,海砂可能續留在傾斜一側,未回歸船體中心,而於下一波浪襲時,留在傾斜側之海砂反而會將船體更壓向傾斜那一側,違反船體重心原理,而造成船舶翻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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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12-08-10
  • 更新日期:112-08-10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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