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新聞稿

字型大小:
檢察官因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提起上訴,本院(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經合議庭審理後,於112年9月12日上午9時30分宣判,簡要說明判決重點如下:
壹、本院判決主文
原判決關於葉勝顯、陳彥綸、張君暉、蕭嘉偉、蔡喆羲、蔡瑋埄、李明德、陳宗遠、張洛魁、王舜弘、洪昀琪、翁鏗鎮部分,均撤銷。
葉勝顯共同犯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至169、171至176所示之物均收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彥綸共同犯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張君暉共同犯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蕭嘉偉共同犯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喆羲共同犯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瑋埄共同犯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明德、陳宗遠共同犯特殊洗錢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洛魁、王舜弘、洪昀琪共同犯特殊洗錢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翁鏗鎮共同犯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即翁順添部分)。
貳、原審判決主文
葉勝顯、陳彥綸、張君暉、翁順添、蕭嘉偉、蔡崇翎(現更名蔡喆羲)、蔡瑋埄、李明德、陳宗遠、張洛魁、王舜弘、洪昀琪、翁鏗鎮、吳孟麟均無罪。
參、本院判決有罪部分之事實及理由簡要說明(即上訴撤銷部分)
一、事實摘要
葉勝顯自民國108年8月9日起,與陳彥綸、翁順添(翁順添涉嫌特殊洗錢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共同經營位於高雄市左營區華夏路之高雄金沙水房、芸寶水房(下合稱本案水房),由葉勝顯基於特殊洗錢之犯意,以每月人民幣1,000至1,500元不等代價租用大陸地區金融帳戶及U盾,與同具特殊洗錢犯意聯絡之陳彥綸一齊負責本案水房之營運資金及現場員工管理,再以每月新臺幣3至5萬元不等之代價,僱用同具特殊洗錢犯意聯絡之張君暉、蕭嘉偉、蔡喆羲、蔡瑋埄、李明德、陳宗遠、張洛魁、王舜弘、洪昀琪、翁鏗鎮等人負責確認所使用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內款項進出狀態,避免資金流動過於頻繁,遭大陸地區銀行列為異常帳戶進行風控、凍結,另透過SKYPE群組依自稱「九州娛樂城」之不詳來源資金提供者之指示,使用U盾或手機從事轉帳操作。其後,本案水房搬遷至被告陳彥綸、翁順添當時位於高雄市鼓山區美術東二路居所。嗣於108年10月23日為警持搜索票前往本案水房執行搜索,查悉本案水房自108年8月9日至同年10月22日從事金流轉帳金額高達人民幣9億7,709萬6,806元(以人民幣兌換新臺幣匯率4.5計算,折合新臺幣約為43億9,693萬5,600元)。
二、理由
(一)被告葉勝顯、陳彥綸均否認經營本案水房,另被告葉勝顯、陳彥綸、張君暉、蕭嘉偉、蔡喆羲、蔡瑋埄、李明德、陳宗遠、張洛魁、王舜弘、洪昀琪、翁鏗鎮等12人皆否認特殊洗錢犯行。惟依被告葉勝顯之陳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蕭嘉偉、蔡喆羲、李明德、陳宗遠、翁鏗鎮等人之證述,及卷附被告葉勝顯、陳彥綸、張君暉、蕭嘉偉、蔡喆羲、李明德等人所持用行動電話對話譯文等資料,足認被告葉勝顯、陳彥綸參加專屬本案水房員工之相關工作群組,並可隨時掌握知悉人員差勤暨日常營運狀況,有共同經營本案水房之行為。
(二) 本案水房所使用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係被告葉勝顯向吳孟麟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等車商以支付對價之方式租用,且被告葉勝顯等12人均與上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申辦人並非熟識,亦無信賴基礎存在,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5條立法理由所舉例示「以不正方法取得金融帳戶」之類型。
(三) 本案水房所收付之款項總金額高達人民幣9億7,709萬6,806元,金額龐大,被告葉勝顯等12人於警(調)詢、偵訊或原審訊問時供稱本案水房所收付之款項來源為賭博金流,嗣後於原審審理時均改稱不知悉該金流來源為何,就上開金流來源前後供述不一,且依被告葉勝顯等12人自述之經濟狀況、收入,與上開金流顯不相當,及本案水房之所在位置、營運情形,均與一般金融機構或經登記註冊之支付公司有別,難認本案水房所收付之款項具合理來源。
三、罪名及撤銷改判之主要原因
(一) 被告葉勝顯等12人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收受財物,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特殊洗錢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葉勝顯等12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惟本件無法證明被告葉勝顯等12人使用大陸地區金融帳戶收受的款項,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罪之不法所得,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惟被告葉勝顯等12人所為特殊洗錢犯行,與一般洗錢犯行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
(二)就被告葉勝顯等12人被訴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後段之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因除被告葉勝顯等12人之陳述外,本件未扣得九州娛樂城或其他線上賭博網站之網頁畫面或投注紀錄,卷內亦無客觀事證可證明九州娛樂城是否有與不特定之玩家對賭,難認本案水房所收付款項乃他人與前開網站對賭所獲財物;又被告葉勝顯等12人所犯特殊洗錢罪,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之犯罪組織要件尚有未合,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葉勝顯等12人均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原審未予審酌,而為被告葉勝顯等12人無罪之諭知,難認妥適,爰撤銷改判如主文所示(不含被告翁順添部分),並於被告葉勝顯罪刑項下諭知沒收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再於被告張君暉、蕭嘉偉、蔡喆羲、蔡瑋埄、翁鏗鎮罪刑項下諭知沒收犯罪所得。
肆、本院判決無罪部分之事實及理由簡要說明(即上訴駁回部分)
被告翁順添被訴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另檢察官上訴主張尚構成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使人隱避罪嫌。因本院認被告翁順添亦為本案水房之經營者,其承認擔任本案水房之負責人,未供出被告葉勝顯、陳彥綸係共犯,並非頂替他人犯罪,且卷內亦無被告翁順添積極指使或指示被告葉勝顯、陳彥綸隱避之證據,是被告翁順添所為與刑法頂替罪、使人隱避罪之要件均有不合,故維持原審此部分無罪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
伍、被告吳孟麟部分再開辯論。
陸、本案得上訴。
柒、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法官李璧君、陪席法官李東柏、受命法官鍾佩真。

檔案下載

  •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新聞稿pdf
  • 發布日期:112-09-12
  • 更新日期:112-09-12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