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87號業務侵占案件新聞稿

字型大小:
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87號被告游淑惠業務侵占案件,本院合議庭審理後,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上午9時30分宣判,判決說明新聞稿:
壹、判決主文:
  原判決撤銷。
       游淑惠無罪。
貳、起訴事實概要及涉犯法條:
一、起訴事實概要:
  被告游淑惠係育法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因被繼承人林批、陳玉調於死亡後,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故經利害關係人聲請後,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分別於104年12月28日、107年9月13日裁定選任被告為林批、陳玉調之遺產管理人,被告為從事業務並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被告於107年11月14日,向華南商業銀行苓雅分行(下稱華南苓雅分行)申辦戶名為「林批之遺產管理人游淑惠律師」、「陳玉調之遺產管理人游淑惠律師」等2帳戶,並將林批之遺產新臺幣(下同)416,244元、陳玉調之遺產6,123,875元,分別存入上開2帳戶。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㈠於107年11月26日,前往華南苓雅分行填具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表示先請求提取現金6,123,875元,再指示銀行將6,123,875元轉匯至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帳戶(下稱中信萬華分行帳戶)。被告隨即於107年12月14日起,自該中信萬華分行帳戶轉匯、轉帳款項至其他帳戶,作為個人投資、存款、繳款、私人支出使用,以此方式處分侵占所得之贓款。㈡於108年1月25日,前往華南苓雅分行填具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表示先請求提取現金416,304元(含利息60元),再指示銀行將其中371,247元轉匯至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西甲郵局(下稱西甲郵局)號帳戶;另以無摺存款方式存款45,000元至其個人受委任案件當事人之華南商業銀行號帳戶,用以退還多餘之律師費用,以此方式處分侵占所得之贓款。
二、涉犯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2罪)。
參、原審認定被告犯背信罪之簡要理由:
   林批及陳玉調之遺產存放於金融機構帳戶內,雖與刑法侵占罪需「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之構成要件不符。但遺產管理人係由法院依法選任,於遺產尚有賸餘時,係歸由國庫所有,足以推認遺產管理人係受國家所選任,為國家(即國庫)處理事務之人,該受任處理被繼承人遺產繼承相關事務之人,自非不得為背信罪之犯罪主體。被告分別經高少家法院、臺南地院選任為林批及陳玉調之遺產管理人,依法負責處理林批及陳玉調遺產分配之事務,竟將其等遺產移轉至個人帳戶,致國家(國庫)生有利息之損害及為自己之不法利益,故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2罪)。
肆、本院撤銷改判無罪之簡要理由:
㈠遺產管理人之法律地位:
  遺產管理人係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經親屬會議選定或法院選任,故遺產管理人應未受被繼承人之委任管理遺產。且法律亦無規定遺產管理人為被繼承人之法定代理人。又遺產管理人於繼承人出面承認繼承前,其主觀上非代理繼承人為之,客觀上在繼承人出現前,亦無法以繼承人之名義為之,而係以自己名義為職務行為。雖如在期限內,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遺產管理人在繼承人承認繼承前所為之職務上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民法第1184條定有明文。但該規定僅將遺產管理人所為之職務上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並非視為繼承人之代理人,其目的應係為保護交易安全,不許承認繼承之繼承人否認遺產管理人前所為之職務上行為。另我國民法第1185條僅係規定於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遺產如有剩餘財產,歸屬於國庫,並未將國庫或國家列為被繼承人之最後順位繼承人。則遺產管理人既不是繼承人之代理人,更不是國庫之代理人。況在尚未確認無繼承人承認繼承之前,遺產管理人並不是代國庫為職務行為。再者,遺產管理人雖係經由親屬會議選定或法院選任,但親屬會議或法院本身,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管理、處分等相關權利,自無法透過選定或選任遺產管理人,一併將管理、處分遺產等相關權利,委任遺產管理人為之。親屬會議選定或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應係確認或賦予遺產管理人管理、處分遺產之資格、身分,與遺產管理人間應無委任關係。因此,無人承認之遺產,係目的財產之一種,遺產管理人經選定、選任後,係基於法定任務,以自己名義,管理、清算遺產,於繼承人出現時,將遺產交還繼承人;於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遺產如有剩餘財產,交付予於國庫。
㈡被告確實經常在同時混有其管理之遺產及其個人之私有款項之情況下,使用其私人之西甲郵局、中信萬華分行帳戶進行遺產管理。且被告在中信銀行之帳戶資產合計均超出林批、陳玉調之遺產總額。之後,被告復將扣除相關費用後之林批、陳玉調遺產餘額(其中陳玉調遺產部分加計利息),匯入財政部國庫署指定帳戶內,於完成遺產職務行為後,經高少家法院家事法庭、臺南地院家事庭准予備查,是尚難認被告有侵占林批、陳玉調遺產之犯罪故意。 
㈢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成立要件。所謂「為他人」者,係指受他人委任或類似關係,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而所謂「違背其任務」者,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由於無人承認之遺產,係目的財產之一種,遺產管理人經選定、選任後,係基於『法定任務』,以自己名義管理、清算遺產,於繼承人出現時,將遺產交還繼承人;於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遺產如有剩餘財產,交付予於國庫。則在被告被選任為遺產管理人時,其與被繼承人、繼承人、法院、國庫、國家並無任何委任關係之下,亦難認被告有背信之犯行。 
伍、本案不得上訴。
陸、合議庭成員:審判長吳進寶、陪席法官徐美麗、受命法官方百正。

檔案下載

  •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87號業務侵占案件新聞稿pdf
  • 發布日期:112-10-11
  • 更新日期:112-10-11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