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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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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99號暴殺人未遂等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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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99號被告閻銘華家暴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合議庭審理後,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上午9時10分宣判,判決說明新聞稿:
壹、 判決主文:
原判決撤銷。
閻銘華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壹年。
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汽油空瓶壹個,均沒收之。
貳、本院認定之事實概要及所犯法條:
一、事實概要:
  被告閻銘華與告訴人魏秋霞為夫妻關係,與告訴人閻湄妮為父女關係,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前因對告訴人閻湄妮實施家庭暴力,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閻湄妮及其他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並經同院裁定延長保護令期間至民國112年2月11日。被告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及縱使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告訴人閻湄妮因使用客用浴室而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0月2日凌晨1時30分許起,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崙二路578巷20號1樓住處,酒後見告訴人閻湄妮在客廳讀書準備軍中升等調職考試,多次以「讀這個書有什麼用、又考不上」、「當什麼軍人」等語騷擾告訴人閻湄妮,並持玻璃杯丟向告訴人閻湄妮。嗣不滿告訴人閻湄妮持吸塵器整理玻璃碎片之聲音太吵,見告訴人閻湄妮進入客用浴室內盥洗,竟將前向不知情友人取得之汽油潑灑在告訴人閻湄妮正在使用之浴室門板及門口處,並走至住宅大門口拿取打火機,適告訴人閻湄妮察覺浴室門下氣窗處流入液體,隨即離開浴室並進入臥室更衣,被告返回浴室門口時,因認告訴人閻湄妮仍在浴室內,竟不顧正巧走出房間而發現異狀之告訴人魏秋霞攔阻,執意以打火機點燃潑灑之汽油,使汽油起火後迅速從客用浴室門口向內、外延燒,幸告訴人閻湄妮先行離開浴室而未生死亡結果;且經告訴人魏秋霞拿衣服拍打滅火,始未造成住宅燒燬之結果而未遂,同時以此方式對閻湄妮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裁定。
二、所犯法條:  
  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同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之殺人未遂罪。
參、本院撤銷改判之簡要理由:
   本院認定之事實與原審認定之事實相同,合先敘明。但因:
 ㈠告訴人魏秋霞於本院審理中已具狀表示不予追究被告等情,有和解書可參,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過重,尚有未洽。
 ㈡被告於朝客用浴室門口潑灑汽油之前,已與告訴人閻湄妮發生爭執。且被告嗣見告訴人閻湄妮將客用浴室門關上後,即先朝浴室門口潑灑汽油,再前往客廳大門外,取出打火機,返回浴室門口,以打火機點燃汽油。故被告潑灑汽油點燃行為,應係針對告訴人閻湄妮。因此,被告殺人不確定故意之範圍應限於告訴人閻湄妮,不及於告訴人閻湄妮以外之其他同住家人。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記載被告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範圍,包含告訴人閻湄妮以外之其他同住家人,尚有誤會。原審認為「被告在行為時具有縱閻湄妮因其點火引燃潑灑汽油之行為而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主觀犯意」(原審判決書第6頁第18行以下),卻未就告訴人閻湄妮以外之同住家人,為被告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未洽。
 ㈢量刑簡要理由:
  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裁定禁止對告訴人閻湄妮為家庭暴力行為,卻僅因細故與告訴人閻湄妮發生爭執,於酒後情緒氣憤之餘,在認知告訴人閻湄妮於客用浴室內盥洗之情形下,竟朝客用浴室門口潑灑汽油,並點火引燃,雖經告訴人魏秋霞撲滅火勢,未再延燒或造成人命傷亡,但其所為已經對告訴人閻湄妮、魏秋霞及周遭社區居民造成極大恐懼及不安。又被告於109、110年間,因對告訴人閻湄妮為家庭暴力行為(含酒後)而違反保護令,多次經原審法院判決確定。足見被告無視法院核發之保護令,法敵對意識強烈。參以被告於集合性住宅內放火,其行為之危險性已從對家人之家庭暴力行為,提升至威脅社區住戶之生命財產安全;且被告犯後僅坦承違反保護令罪,其餘部分則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閻湄妮達成和解,但告訴人魏秋霞於本院審理中已具狀表示不予追究被告等情,有和解書可參。復考量被告違反保護令罪以外之犯行,僅止於未遂;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學經歷、工作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肆、禁戒處分之說明:  
  本院審酌被告長年酗酒,酒後常因情緒失控,即對家庭成員施以精神及肢體暴力等情,業據告訴人魏秋霞及閻湄妮於警詢及原審院審理中陳述、證述在卷。並參以被告於109、110年間,因對告訴人閻湄妮為家庭暴力行為(含酒後)而違反保護令,多次經原審法院判決確定。暨考量本院囑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之意見:被告當前已達酒精使用障礙症,但對於自身問題性飲酒未有足夠覺察與認定,戒酒動機薄弱,故因飲酒而有觸犯法律之再犯風險高,應有足夠戒癮治療與禁戒處分措施,協助被告戒除酒精使用,降低犯罪行為之再犯風險等語。認為被告所犯之罪有施以禁戒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9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處分1年。
伍、本案得上訴。
陸、合議庭成員:審判長吳進寶、陪席法官徐美麗、受命法官方百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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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12-10-11
  • 更新日期:112-10-11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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