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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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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重訴字第2號等顏旭懋等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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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重訴字第2號、112年度上訴字第364號、112年度上訴字第365號顏旭懋等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新聞稿
壹、 主文摘要說明
原判決關於顏旭懋部分撤銷。
顏旭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肆佰貳拾參公斤均沒收銷燬。
其他上訴駁回(林余姿、陳佑維部分)。
(原審判決主文:顏旭懋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林余姿、陳佑維均無罪)
貳、 事實摘要
顏旭懋於民國110年1、2月間透過黃志生(判處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之引介,與陳耀華(判處有期徒刑17年6月確定)、莊啟義(判處無期徒刑、尚未確定)等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共同謀議走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入臺,由顏旭懋負責提供運輸毒品之資金及決定毒品之數量、細節與售價,莊啓義負責駕船出海接運毒品並走私入境,黃志生居間為顏旭懋與莊啓義傳遞運毒資金及重要資訊,陳耀華則提供其「祥湧6號」漁船作為運輸工具。 嗣莊啟義於同年4月間透過黃志生陸續取得顏旭懋所提供之運毒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120萬元後,即於同年4月28日駕駛 「祥湧6號」出海前往東沙島東南約90浬一帶海域,向不詳船隻(人員不詳)取得總重量約623公斤、分裝為38只麻布袋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同年5月10日返回屏東縣新園鄉鹽埔漁港走私入境。後於同年5月11日上午,陳耀華先授意將其中4袋毒品交由不詳之人載運離去;另由共犯洪凱祥、郭冠廷、粘元榤分駕兩車,將其中26袋毒品運往彰化一帶交予共犯陳俊嘉、涂宏德(洪凱祥等人均經法院判刑確定) ,由其2人再與其他共犯送往倉庫藏放,陳俊嘉又將其中11袋另運往國道三號關西交流道下方某處交予不詳之人。嗣警方在「祥湧6號」及現場共扣得8袋毒品,並循線將顏旭懋等人查獲。
參、 本院判決之理由摘要
1. 撤銷改判部分(被告顏旭懋):
顏旭懋上訴雖坦承參與部分之海上運毒犯行,惟否認其係運毒之主謀、提供運毒資金及決定毒品售價之人,整體而言,仍否認大部分之犯行;另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認定運輸來臺之毒品重量過少。本院審理後,認被告顏旭懋參與本件全部運毒走私毒品等犯行事證明確,另綜合卷內證據,認本件運輸之毒品總重量約623公斤(含扣案及未扣案部分),茲說明如下:
(1) 撤銷改判理由:
被告顏旭懋係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直接故意為本件犯行,原 審認被告顏旭懋只有不確定(間接)故意,已有未合。另依扣案之8袋毒品重量及相關證人之證詞等綜合判斷,本件運輸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約623公斤,原審認定只有470公斤,較不符實情。又本件並無足夠證據可認被告顏旭懋已取得販售未扣案之毒品利益,原審卻沒收被告顏旭懋之犯罪所得2億250萬元,亦欠妥適。而被告顏旭懋於本院坦承部分犯行,並供稱知悉運輸之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犯後態度,同有未當。
(2) 量刑及沒收:
本院審酌被告顏旭懋當時為雲林縣議員,有正當工作、不需為生計鋌而走險,竟未以人民之福祉為依歸,為貪圖運輸毒品入境販售之不法利益,為本件運毒犯行,且運輸入境之毒品數量龐大、價值甚鉅(市價高達約數億元),其中約有423公斤已流入國內各地,嚴重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而被告顏旭懋是本件運毒之主謀及資金提供者,在犯罪結構中居於指揮、領導之關鍵性角色,犯罪之惡性及情節均屬重大。而被告顏旭懋於原審及警偵均否認犯行,並將運毒責任推給共犯黃志生、陳耀華及莊啓義等人;上訴本院後,仍否認大部分犯行(與在原審所辯內容差異不大),並供稱本件之主謀、資金提供者等另有其人、其不知道未扣案之毒品流向云云,未見有知錯、悔過之意,犯後態度不佳。再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撤銷改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扣案、未扣案之毒品及供犯罪所用之工具等予以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2. 上訴駁回部分(被告林余姿、陳佑維):
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林余姿依其配偶即共犯李冠宏之指示搬(載)運麻布袋時已知悉內為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另被告陳佑維租車係為供接運本件毒品使用,其2人均為共同正犯。惟本院審理後認為:本件仍無足夠證據可以認定被告林余姿當時已知悉麻布內係甲基安非他命, 而被告陳佑維委請他人承租之車輛並未用於載運本件毒品,本件又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其2人確有與其他共犯共同謀議本件運毒犯行,故仍維持原審之無罪判決,並駁回檢察官此部分上訴。
肆、本案得上訴。
伍、合議庭成員:審判長簡志瑩、陪席法官曾鈴瑛、受命法官唐照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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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12-10-12
  • 更新日期:112-10-12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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