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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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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更二字第39號汪峰裕殺人等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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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11年度上更二字第39號殺人案件,經合議庭審理後,於112年10月25日上午9時10分宣判,簡要說明判決重點如下:
壹、 主文
一、 原判決撤銷。
二、 汪峰裕共同殺人,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未扣案之制式自動步槍壹枝沒收。
貳、事實摘要  
汪峰裕於民國100 年6 月15日起至103年6 月15日止,受僱於屏新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屬高雄市籍「屏新101 號」遠洋漁船擔任大副及代理船長。於101 年9 月29日前之某日,屏新101號漁船在斯里蘭卡之可倫坡港停靠補給,並僱用真實姓名不詳之2 名私人武裝保全(下稱武裝保全)攜帶具殺傷力之制式自動步槍各1 枝及子彈數發登船,作為維護屏新101 號漁船於我國海域外作業安全之用。汪峰裕代理屏新101 號漁船船長期間,於101 年9 月29日中午12時許,在索馬利亞首都摩加迪休東南方外海約321 浬處之印度洋公海上,與我國高雄市籍「春億217 號」遠洋漁船及其他2 艘國籍不詳之漁船在該海域作業時,遇有搭載4 名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乙、丙、丁,合稱甲等4人)之木造小船1 艘在附近海域徘徊,遭疑為海盜,其中1 艘國籍不詳之漁船遂撞翻該小船,甲等4 人因而落海。詎汪峰裕因認甲等4人為海盜,而與其中1 名武裝保全(下稱武裝保全Α)共同基於殺人及持有具殺傷力槍彈之犯意聯絡,由汪峰裕指示武裝保全Α持其使用之槍彈先後朝甲、乙、丙、丁射擊,致甲等4 人均中彈身亡。嗣因屏新101 號漁船之不詳船員拍下槍擊過程之影像(下稱槍擊影像),輾轉遭人上傳至youtube 影音平台,經國際媒體及組織相繼披露影像中出現春億217 號漁船之畫面,懷疑有臺灣籍漁船涉案,始由國際海事局海盜通報中心通報海巡署後,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參、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
訊據被告否認犯行,但有以下事證可認定其犯行:
一、依屏新101號及春億217號漁船之GPS定位紀錄,屏新101號漁船於事發當時與春億217號漁船在該處交會,與槍擊影像相合。而影像有錄到以流利中文之廣播聲呼喊「開槍」、「開槍」後,隨即有人開槍射殺被害人。又依屏新101號漁船船員證述有歷經該槍擊事件,且在船上時,其他船員就給他看過該影像,故可認定拍攝影像、開槍者及下令開槍者,都是在屏新101號漁船上。
二、該漁船上只有被告及其叔叔為華人,會說流利中文,且只有被告有權下令開槍,證人亦指認是被告使用廣播設備的聲音,故可認定是被告指示武裝保全開槍。
三、被告本可以船長權力,阻止武裝保全開槍,但依槍擊影像顯示,未見被告有任何阻止行為,反而有「指示」搜尋「看一下、看一下前面啊,前面1個、2個」,於甲、乙接連遭擊斃後,另「指示」搜尋其他落海之人,並喊開槍,迨將丙、丁擊斃後,口出「OK,成功」之語,就此堪認被告自始即有指示武裝保全搜索射殺甲等4 人之犯意。
四、甲等4人乘坐之小船航行於索馬利亞海盜活動頻繁之海域,卻未見有何正常捕撈漁獲動作,確實令人懷疑甲等4 人行蹤詭異、圖謀不軌,參以該艘小船在屏新101 號漁船接近前,即遭其他國籍不詳漁船撞翻,且該船上甲等4人落海後,現場除屏新101 號外,另有3艘船舶亦在附近,卻未見有任何船隻前往救助,是本案雖無客觀證據可認甲等4人均為海盜,然依現場事證以觀,除被告以外,該海域現場多艘船隻,亦認為甲等4人應為海盜,始能合理解釋為何會有船舶將該小船撞翻,並於船上甲等4人落海後,無人欲前往救助一事。本案雖因被告否認犯行,無法調查其下令射殺甲等4人動機為何,然參考被告曾提出自白書供稱:係因遇到海盜,身為船長必須保護船員生命安全等語。是被告主觀上係認定甲等4 人均為海盜,因而下令武裝保全加以射殺等情,應可認定。
五、被告及證人均稱沒有看見小船上有武器,也沒看見小船上的人開槍,射擊,且甲等4人在小船遭撞翻後,均已落海漂浮、掙扎求生,顯然無法對屏新101 號漁船上之船員構成任何生命或身體上之威脅,甚至甲已舉手投降,丙已攀扶在小船殘骸上放棄掙扎,均已無任何反抗能力,顯見被告未遭受現在不法之侵害,故不成立正當防衛。
肆、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指示武裝保全殺害4人,應論以4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自動步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應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
二、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被告指使船上武裝保全,射殺落海已無反抗、自救能力之甲等4人,所為蔑視他人生命價值,固屬不該。然考量本案屏新101 號漁船行經前述海域,海盜活動猖獗,屢有打劫往來船舶,再劫持人質進行勒贖的案例發生,對於船員之生命及安全構成嚴重威脅,航行至該處之船員可謂聞海盜色變,各國間為保護自己國家船舶,甚至還有派出海軍前往該海域巡邏並護航,為本院職權上已知事項,衡情被告行經該海盜出沒頻繁、毫無安全保障之海域,必定緊繃神經,隨時對往來之陌生船隻保持高度警戒,本案甲等4人駕駛之小船,航行於上開海域,卻未見有何正常捕撈漁獲之動作,確實易於令人懷疑甲等4 人行蹤詭異、圖謀不軌,復已有他船舶將該小船撞翻,更使被告因此合理認定甲等4人即為海盜,並於其等落海後,為免其等另有他法召集同夥前來救援,進而追擊劫持漁船加以報復,因而下令射殺甲等4人,所為縱使冷血,並已逾必要、合理界線,然其決意殺人動機,應係長久以來在海上工作,對於海盜之惡行深感畏懼,出於確保自身、船員及漁獲安全之考量而痛下殺手,此與一般殺人者通常係出於個人恩怨情仇、財務糾紛或意識形態之情形不同,自非罪無可赦,是如不論情節輕重,逕對被告科以殺人罪法定刑之最低刑度,難謂符合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依社會一般觀念仍有情輕法重之嫌,堪認其犯罪情狀顯堪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是就被告上開所犯,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伍、撤銷改判部分:
本案被告有前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事由,原判決未依該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即有可議。是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
陸、量刑審酌及定應執行刑
審酌被告在其與船員之生命、身體安全,未遭受立即威脅,甚至在甲已舉起雙手表示投降、丙已趴在小船殘骸上放棄掙扎時,仍下令武裝保全一一搜索擊斃甲等4 人,致其等先後身中數槍而葬身海底,所為顯然蔑視他人生命價值,惟念被告主觀上係認定甲等4 人均為海盜,基於長年從事海上活動,對海盜惡行之恐懼,為免其等糾集同夥前來救援,恐對自身及漁船安全造成威脅,而下令對其等加以射殺,與一般殺人者係出於個人恩怨、財務糾紛或意識形態之情不同,非罪無可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柒、本案得上訴。
捌、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法官施柏宏、陪席法官林書慧、受命法官黃宗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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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12-10-25
  • 更新日期:112-10-25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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