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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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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64號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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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64號被告郭春宏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合議庭審理後,於民國年112年11月2日上午9時10分宣判,判決內容重點如下:
壹、主文概要
一、原判決部分撤銷。
二、郭春宏被訴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即無補強證據之原判決事實欄)部分,無罪。
三、郭春宏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如本判決犯罪事實至),共拾玖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貳、事實摘要
一、郭春宏自民國111年11月21日2時許起至112年2月19日,在其汽車內、租屋處、甲女住處等地,未違反甲女意願,以撫摸身體及以其性器進入甲女之性器、口腔之方式而對於甲女為猥褻後性交行為,共18次,過程間以其手機拍攝甲女猥褻、性交行為之性影像儲存在其手機。
二、郭春宏帶同甲女自112年5月2日起離家輾轉至屏東縣三地門鄉o巷o號租屋處,於112年5月9日某時,未違反甲女意願,以撫摸身體及以性器進入甲女之性器之方式而對於甲女為猥褻後性交行為1次。嗣於112年5月11日經警在上址拘提查獲。
參、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
被告坦承犯行,核與甲女及其法定代理人證述內容相符,並有性影像檔案及相關監視器畫面、對話截圖、診斷證明書為證。
肆、所犯罪名
被告犯①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製造兒童為性交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共17罪、②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製造兒童性影像罪1罪,及③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19罪;④其中,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18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拍攝製造兒童性交猥褻電子訊號性影像罪,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伍、本院撤銷改判概要
一、就原判決事實欄所示被告郭春宏所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13罪之罪刑(含沒收宣告)及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沒收宣告部分撤銷。
二、上開撤銷罪刑部分之犯罪事實,僅有被告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依刑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然卷內並無其他必要證據以察被告自白是否與真實相符,故撤銷原判決此部分,並改判被告無罪之諭知。
陸、就被告有罪部分定應執行刑之理由概要
審酌被告所犯上開19罪,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18罪)、3年8月(1罪),犯罪期間在111年11月21日至112年2 月19日,被害人年齡僅10歲,被告利用被害人身心發展未臻成熟而為猥褻後性交行為,並拍攝製造未成年人猥褻性交電子訊號性影像而使其遭受性剝削之危害並有損其往後身心健全發展之整體法益侵害情形,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就其所犯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年2月。
柒、本件得上訴。
捌、合議庭成員:
審判長法官李淑惠、陪席法官呂明燕、受命法官楊智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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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12-11-02
  • 更新日期:112-11-02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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