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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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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侵上重訴字第1號家暴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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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12年度侵上重訴字第1號家暴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合議庭審理後,於民國年112年11月2日上午9時10分宣判,判決內容重點如下:
壹、刑案主文:
原判決關於「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未諭知沒收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扣案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竊錄身體隱私部位之畫面參張),沒收之。
其他上訴駁回。
貳、犯罪事實摘要:
被告C男與被害人A女為夫妻,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約21時許,被告與A女一同前往友人租屋處飲酒。嗣於翌日(16日)凌晨約1時許,被告、A女先後自上址友人租屋處離開,惟因被告遲未見A女返回其等位於楓港鄉之租屋處,復返回尋找A女。然於被告與A女步行欲返回其等前揭租屋處途中,2人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遭A女言語刺激後,基於即使發生A女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犯意,自同日凌晨1時37分許起至凌晨1時53分許止,接續以拳頭揮擊毆打、掌摑、左腳重砸及重踩A女之頭部及臉部至少50次以上,以及以右膝重壓及身體躍起再重壓A女身體、腹部至少10次以上,致A女陷入昏迷而失去意識,期間被告見A女之褲子已被拉至腳邊,上衣掀至脖子處,利用A女前揭不能及不知抗拒之狀態,接續2次以其左手手指強行插入A女陰道,而對A女乘機性交1次得逞。被告復在上開地點,以具照相功能之行動電話1支,接續拍攝A女裸露身體、胸部、下體之畫面3張,而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A女則因被告前開攻擊受有顏面兩側多處瘀傷、右眉裂傷、下顎兩正中門齒斷裂、上、下唇小裂傷及瘀傷、頭皮下多處出血、右乳頭周邊瘀傷、左側第5、6、7、8肋骨外側骨折及肋間出血、上腹部多處瘀傷、皮下軟組織出血、腸繫膜及大網膜大面積出血、腹腔內積血(逾1000毫升)、胰臟及後腹腔軟組織出血及血腫、左手背瘀傷、左足背擦傷等傷害,經救護車將A女送往枋寮醫院急診救治,惟A女於到院後已無生命跡象,經急救後,仍於同日凌晨4時41分許,因頭、胸、腹部多處瘀(鈍)傷併腹腔內大出血,續發低血容休克而不治死亡。其後,員警張守逸接獲通報,為先行了解情況,即先行調閱觀看案發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得知在案發地點被告有毆打A女,因而查獲上情。
參、被告上訴不可採之理由:
1. 被告於短短10幾分鐘內,以拳頭揮擊毆打、掌摑、左腳重砸及重踩A女之頭部及臉部,及以右膝重壓及身體躍起再重壓A女身體、腹部達數十次,造成A女頭、胸、腹部多處瘀傷併腹腔內大出血,續發低血容休克而死亡,以其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攻擊行為,將造成A女因身體受傷致大量出血而死亡之情,猶執意繼續攻擊,容任A女死亡結果之發生,被告主觀上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故被告辯稱:應成立傷害致死罪云云,即不可採。
2.被告接續2次以左手摳A女之下體(私處),並有多次上下進出之動作,已經本院勘驗案發監視器畫面屬實,是被告利用A女昏迷而失去意識,而屬不能及不知抗拒之情況下,當屬「乘機性交」行為無訛。被告辯稱:本案沒有任何跡證顯示其手指有插入A女陰道云云,亦不可採。
3.被告於案發前本已先行返回租屋處,因未見A女遂返回尋找A女,顯見被告有完整的定向感,並能執行找尋A女之決定,佐以被告尚能明確記得當時與A女互動之對話內容及過程,及撥打119報案時,復能明確陳稱其與A女所在位置及說明A女之狀況,足見被告並無意識不清而胡亂陳報之情形,手指亦可精細準確的撥打「119」叫救護車,堪認鑑定報告所指被告身體已對酒精出現耐受性,故方可記憶與A女互動之過程及對話、並執行上開找尋A女、定位、報案等行為,亦與客觀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被告徒以其酒精濃度甚高及其有酒醉蹣跚、緩慢、歪斜等情況,逕予指摘鑑定報告不當,而忽視其上開諸多客觀行為所呈現之未有刑法第19條所稱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受損之表現,並不可採。
4.本件員警張守逸為先了解狀況,遂先行查看被告自稱曾與A女一同前往統一超商之監視器畫面,發現並無2人在超商喝酒之情節後,乃調閱案發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被告有毆打A女之情,被告始於警詢時坦承其有毆打A女,可知警方在被告坦承毆打A女前,已有確切根據而先知悉被告涉有本案犯行,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被告辯稱本件有自首應減輕其刑之適用,自非可採。
肆、所犯罪名:
一、刑法第226條之1前段之犯乘機性交而殺被害人罪。
二、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罪。
伍、本院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身心及生活狀況、與告訴人之關係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被告所犯乘機性交而殺被害人罪,量處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及就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依法定執行刑為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而不再執行他刑。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已如上述,故被告此部分(上開二罪之罪刑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
刑法第315條之3屬義務沒收,法院並無裁量之餘地。本件被告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之畫面3張(電磁紀錄)、附著物(行動電話),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原審不察,逕以被告無處分權為由,而不予宣告沒收,即有未恰,自應由本院將此未諭知沒收之部分撤銷,並就扣案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竊錄身體隱私部位之畫面3張),均宣告沒收之。
陸、本件乘機性交而殺被害人罪部分得上訴,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罪部分,不得上訴。
柒、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法官簡志瑩、陪席法官唐照明、受命法官王俊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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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12-11-02
  • 更新日期:112-11-02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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