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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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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原選上訴字第1號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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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12年度原選上訴字第1號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於112年11月23日上午10時宣判,茲簡述判決內容重點如下:
壹、 主文摘要說明
上訴駁回。
趙光靖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1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30萬元,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莊彩霞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1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原審判決主文)
趙光靖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2年。褫奪公權4年。
莊彩霞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2年。褫奪公權4年。
貳、 事實摘要
被告趙光靖係民國111 年度地方公職人員選舉高雄市茂林區多納里第4屆里長候選人,被告莊彩霞為被告趙光靖之母,其等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莊彩霞出面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作為對價,於111年10月中旬、11月6日、11月26日,接續交付賄賂各3,000元予上開選區有投票權之盧美香、蘇瑪娜、方月桂,以此對價約使其等在里長選舉中投票支持被告趙光靖。
參、 上訴之範圍及理由
被告趙光靖、莊彩霞2人於偵、審均坦承犯行,並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罪名及褫奪公權從刑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內。
肆、 上訴駁回之論斷
一、 被告趙光靖、莊彩霞2人固主張本案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云云。惟被告2人經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減刑後,法定最輕本刑已減為1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已難認有處以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且被告2人所指犯後態度、生活情狀等節,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有情堪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故被告2人此部分之上訴理由,並不可採。
二、 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判決所量定之刑罰,均經原審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後予以酌量科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非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本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從而,被告2人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亦不可採。
伍、 宣告緩刑之理由
審酌被告2人因一時失慮而罹於刑典,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且被告莊彩霞已年逾70歲,盛年不再,健康狀況非佳,復參酌被告2人在鄉里間之形象尚佳,有其2人提出之陳情書、服務證明、聘書、感謝狀、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在卷可查,若予相當之督促及褫奪公權之宣告,當已足以警惕,而無再犯同一犯罪之虞。本院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諭知緩刑5年,以勵自新;惟為警惕被告2人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及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復審酌被告2人犯罪對於民主法治及地方選風所生侵害不輕,及其個人之身體條件、家庭經濟能力等節,命被告趙光靖應於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1年內,向國庫支付30萬元,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被告莊彩霞應於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1年內,向國庫支付20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另均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褫奪公權等從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陸、本案得上訴。
柒、合議庭成員:審判長簡志瑩、陪席法官唐照明、受命法官王俊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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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12-11-23
  • 更新日期:112-11-23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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