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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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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65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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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莊杰龍、王景山、王琮荃及財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財夯公司)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及就被告莊杰龍、王景山、王琮荃均諭知附條件緩刑,被告莊杰龍提起第二審上訴否認犯行(其他被告均未上訴);另檢察官則就全部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且諭知緩刑不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上午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65號宣示判決。爰將要旨說明如下:
壹、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本院主文與原審主文之「主要差異」表列如下:
被告莊杰龍原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伍仟捌佰伍拾元,沒收。本院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玖仟伍佰捌拾貳元,沒收。(即本院提高刑度且未諭知緩刑,並提高沒收犯罪所得之數額)
被告王景山原審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伍仟捌佰伍拾元沒收追徵。本院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萬零壹佰陸拾捌元沒收,其中未扣案之新臺幣參拾萬零壹佰陸拾捌元部分,沒收追徵之。(即本院提高刑度且未諭知緩刑,並提高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數額)
被告王琮荃原審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伍仟捌佰伍拾元,沒收追徵之。本院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即本院提高刑度且未諭知緩刑,但不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被告財夯公司 原審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本院處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即本院提高刑度)
貳、本院判決理由之概要說明:
(一)被告莊杰龍上訴後雖否認犯行,但依卷附手機簡訊截圖、LINE對話截圖等資料,可以認定其與被告王景山同為財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亦涉入本案,其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
(二) 原審乃以本案之3棄置點應(均)已回復原狀此一事實認定,資為對本案被告等人之量刑基礎,並再進而對被告莊杰龍、王景山、王琮荃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然查:本案既係將「廚餘廢棄物」堆置在各該棄置點,甚有先深挖凹洞俾大量回填之情,且此舉斷非改良土壤(即解決土壤物理性不良)之適正手法,而實乃常人所不願接受,自不得將坐視該等狀況持續(延續)、徒等果菜、果皮菜葉廚餘日益腐化、發酵、分解之全然不作為,逕與已將土地回復原狀等視。至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承辦人員,單憑「目視地表」未發現有堆置廢棄物之情即函覆原審,致原審不查憑以誤為各該棄置點(均)「應已回復原狀」之認定;嗣參採被告財夯公司關於「半發酵料已與原土混合攪拌成有機介質並種植作物,『並無可處理之廢棄物』」等片面陳述,暨再一次勘查各該棄置點而「目視地表」結果,予以函復本院,均顯「無從」憑以認定各該棄置點俱業已回復原狀,且本案被告等人毋庸依法向主管機關提報清理計畫暨清理。況由本案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中乃係陳稱:各該棄置點之半發酵料已與原土混合攪拌成有機介質,且現已經種植作物,並作物生長情形良好,自「不能且毋庸」(再)贅為將土地回復原狀等處理,亦無須提出清理計畫暨清理佐證云云,而坦言其等迄未曾依法就各該棄置點向主管機關提報清理計畫,更遑論實地進行有效之廢棄物清理,益徵各該棄置點之土地(土壤)並非均已回復原狀,始符事實。原審本於「各該棄置點應(均)已回復原狀」此一顯然錯誤之事實認定,及在未予考量假「土地(土壤)改良」名義以「大量消化」「廚餘廢棄物」之本案犯罪動機,與具體堆置、回填狀況暨實已致現場四散明顯異味之環境影響等情況下,予以量刑,並進而對部分被告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自顯存量刑過輕、諭知緩刑不當之失。是檢察官上訴有理由,本院於另審酌本案犯罪動機乃「大量消化」所收取堆肥廚餘之目的,假「土地(土壤)改良」名義,將尚未完整踐行「許可內容」流程之「廚餘廢棄物」逕予外運,並堆置、回填於各該棄置點,危害環境生態等一切情狀,為各該被告量處如本院主文所示之刑。
(三) 原審關於本案犯罪所得之認定與分擔,亦均不當,致生就實未分受本案犯罪所得之被告王琮荃諭知沒收,及就被告莊杰龍、王景山之犯罪所得沒收,僅各為新臺幣(下同)10萬5850元、40萬5850元,而均明顯短少,亦有違誤。本院乃就實際分受犯罪所得之被告莊杰龍與王景山諭知沒收追徵。
(四)本院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本院審酌被告莊杰龍、王景山、王琮荃均已以廢棄物清理為業數年,竟在財夯公司依約可就所收取之堆肥廚餘、每噸計收2000元左右對價之情況下,假「土地(土壤)改良」名義,將尚未完整踐行「許可內容」流程之「廚餘廢棄物」逕予外運並堆置、回填於各該棄置點,以「大量消化」財夯公司依約所收取之堆肥廚餘,顯非無僥倖之心;再考量本案外運「廚餘廢棄物」數量達298車次之多,犯情非輕;末斟以其等連同財夯公司,無一曾依法向主管機關提出清理計畫,或已對各該棄置點「廚餘廢棄物」施以有效清理之佐證,甚且或謂「不能且毋庸」(再)贅就各該棄置點為將土地回復原狀等處理(指被告王景山、王琮荃部分),顯見對自身所為不以為意,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否認犯行而不見悔意(指被告莊杰龍部分),則被告莊杰龍、王景山、王琮荃自均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能有效嚇阻其等日後不至再輕蹈法網,而助其等再社會化。本院慎重斟酌上情,因認本案不宜對被告莊杰龍、王景山、王琮荃為緩刑之宣告,始有助其等再社會化,並契合國民之法律感情,且符社會之期待,是故予以否准該等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之請求,特予敘明。 
參、本案得上訴。
肆、本院合議庭組織:審判長法官孫啓強、法官鄭詠仁、法官莊珮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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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12-12-08
  • 更新日期:112-12-08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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