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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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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2號余O君等8人與高雄市體育總會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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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2號余○君等8人與高雄市體育總會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下午4時宣判,茲簡要說明判決重點如下:
壹、判決主文摘要: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依序應各給付上訴人余○君、張○廉、張○銨、張○錦新臺幣(下同)42萬元、60萬元、60萬元、30萬元,及均自民國108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張○廉、張○銨、張○錦、張○文、張○治、張○貴、張○麗(下稱張○麗等7人)3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其餘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及發回前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0分之7,餘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六、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余○君、張○廉、張○銨、張○錦依序各以14萬元、20萬元、20萬元、10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就各該部分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分別以42萬元、60萬元、60萬元、30萬元依序各為上訴人余○君、張○廉、張○銨、張○錦預供擔保,就各該部分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張○麗等7人以10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以30萬元為上訴人張○麗等7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貳、事實概要及判決結果:
一、余○君、張○廉、張○銨、張○錦、張○豹(於本院更審時死亡,由上訴人張○麗等7人承受訴訟)為張○源之配偶、二子及父母,其等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於高雄市愛河舉辦「2019年第13屆維士比盃愛河國際鐵人三項」游泳項目時,因救生員疏未注意張○源溺水,致錯失救治時機,被上訴人應負僱用人之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殯葬費、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經第一審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余○君、張○廉、張○銨、張○錦、張○豹僅各就部分精神慰撫金70萬元、80萬元、80萬元、50萬元、50萬元提起上訴,並追加主張被上訴人未配置足夠救生員人力,且違反與張○源間無名契約之附隨義務,依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經本院前審改判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駁回上訴。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前審判決發回更審。本院更審僅就上開精神慰撫金部分審理,上訴人追加主張被上訴人設置醫護站位置不當,且違反與張○源間無名契約之附隨義務,依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本院更審就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駁回上訴之判決。
參、判決理由:
本院合議庭審理後,認被上訴人舉辦上開競賽明知參賽人數較前一年度增加近100人,非但未增加救生員人數,且浮台上配置之救生員僅1人,相較於104年至106年在浮台上配置2名人員之情形,存有未能有效警戒注意參賽者安全之情形,被上訴人對其舉辦活動應防範危險之安全注意義務有欠缺,未能即時發覺張○源異狀,而有設置救生人員不足之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余○君、張○廉、張○銨、張○錦、張○豹各得請求精神慰撫金70萬元、80萬元、80萬元、50萬元、50萬元,張○豹因死亡由張○麗等7人承受訴訟,扣除已領保險給付及慰問金後,余○君、張○廉、張○銨、張○錦、張○麗等7人依序各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2萬元、60萬元、60萬元、30萬元、30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駁回上訴。
肆、本件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得上訴,被上訴人得上訴。
伍、合議庭成員:審判長許明進、陪席法官蔣志宗、受命法官周佳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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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12-12-12
  • 更新日期:112-12-12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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