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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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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再字第1號被告劉崇佑過失傷害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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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12年度再字第1號被告劉崇佑過失傷害案件,本院合議庭審理後,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上午9時30分宣判,判決說明新聞稿:
壹、判決主文:
    原判決撤銷。
      劉崇佑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本院准予再審之理由:
  被告劉崇佑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護理過程紀錄、函文;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鑑定意見書等證據,證明被害人係自發性腦出血,並非車禍撞擊直接造成腦出血等事實。因該新事實、新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過失重傷害事實,使被告應受過失傷害罪即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故本院裁定開始再審。 
參、再審後,本院認定之事實概要及所犯法條:
一、事實概要:
    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9月9日上午8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AQZ-7181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楠梓區東寧路籃球場之停車場由東向西駛出,欲左轉東寧路,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被害人葉英川騎乘車牌號碼MWF-0652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妻即告訴人潘錦杏,沿東寧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被告疏未注意禮讓被害人優先通過,即貿然起駛,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告訴人人車倒地,被害人除因而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側第三至六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多處肢體及臉部多處鈍挫傷、左手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害外;同時亦因受到驚嚇,引起自發性腦出血,腦內出血小於30cc,經治療後,右側上肢及下肢運動、功能、語言、吞嚥功能仍有重大不治之傷害,已達重傷害程度(另告訴人車禍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二、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相同)。
肆、本院撤銷改判之簡要理由:
    被害人腦出血之原因,應係突然見到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楠梓區東寧路籃球場駛出,欲左轉東寧路,受到驚嚇,致血壓升高引起自發性腦出血,非車禍撞擊直接造成。且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禮讓行進中之被害人機車優先通行,即逕行起駛,以致肇事,其駕駛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重傷害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審未及認定被害人腦出血之原因,尚有未洽,應予撤銷改判。
伍、量刑簡要理由:
  爰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而肇事,致被害人受有重傷害,行為實有可議。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過失犯行,僅否認被害人所受重傷害與車禍無因果關係。又本件被害人要求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不含強制險、醫療費用及失能給付);但被告僅願給付400萬元等情,有原審調解簡要紀錄表可參。本件未能達成和解之原因,實屬雙方對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並非被告未努力與被害人和解。復考量被害人業依民事保全程序對被告之房屋及土地執行扣押;且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已向富邦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300 萬元之傷害保險之事實,有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汽車保險單可參,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有相當之保障。再參以被告之過失原因及程度,被害人所受之傷勢程度;被害人腦出血之原因,係受到驚嚇,致血壓升高引起自發性腦出血,非車禍撞擊直接造成。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碩士畢業,現於化工工廠上班,每月收入約6萬元,與配偶及1未成年子女同住,需扶養父母親、配偶及子女等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前開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前開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陸、本案不得上訴。
柒、合議庭成員:
審判長法官吳進寶、陪席法官徐美麗、受命法官方百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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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12-12-20
  • 更新日期:112-12-20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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