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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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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選上訴字第10號被告陳順達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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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12年度選上訴字第10號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於112年12月20日上午10時宣判,茲簡述判決內容重點如下:
壹、 主文摘要說明
上訴駁回。
陳順達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原審判決主文(上訴人陳順達部分):陳順達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伍年。扣案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
貳、 事實摘要
陳順達為求使曾美美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投票之111年中華民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屏東縣竹田鄉鄉長選舉中順利當選,自行出資共新臺幣(下同)17,000元,由其自己或經由其妻陳鄭美蓮,於111年11月中旬,以每票500元之對價,向該選區內有投票權之鄉民3人買票,以約其等於選舉時投票給曾美美。並交付現金給該3名接受買票之鄉民,請其等伺機向各該家族內其他有投票權之人買票。但各該接受買票之鄉民並未將所收到之賄款轉交給家人或其他有投票權人知悉。
參、 上訴之範圍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被告陳順達僅就量刑上訴,對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未上訴。
二、上訴理由:被告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為緩刑之宣告。
肆、 上訴駁回之論斷
一、被告陳順達於本案有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減刑規定,減刑後最輕法定本刑可減至有期徒刑1年6月,本案並無情堪憫恕之處,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二、原審量刑無違法或不當,被告上訴無理由。
伍、 本院宣告緩刑之理由
一、被告陳順達前因貪污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褫奪公權4年確定,於96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至本院判決之日,期間無其他犯罪紀錄,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得宣告緩刑。前案執行完畢後距離本案行為時已超過15年,原判決以被告之前案紀錄,認被告不適合宣告緩刑之見解,為本院所不採。
二、審酌被告陳順達及經由其妻陳鄭美蓮行賄對象僅共3人,犯罪情節相對輕微,被告於本案因一時失慮而罹於刑典,其於偵審中均有坦承犯罪,堪認具有悔意,其經此偵查、羈押、審判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年逾70歲,健康狀況非佳;被告之妻鄭陳美蓮因疾病,需要被告負責接送陪伴回診復健,被告亦需協助扶養其未成年孫子之家庭生活狀況,堪認被告如受刑之執行,將使其家庭生活陷於困境。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諭知宣告緩刑5年。且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避免再犯,並審酌被告犯罪對於民主法治及地方選風所生侵害不輕,及其個人之身體條件、家庭經濟能力等節,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及於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1年內,向國庫支付30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陸、本案得上訴。
柒、合議庭成員:審判長簡志瑩、陪席法官王俊彥、受命法官曾鈴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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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12-12-20
  • 更新日期:112-12-20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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