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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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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選上訴字第7號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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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12年度選上訴字第7號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於112年12月27日上午9時30分宣判,茲簡述判決內容重點如下:

壹、判決主文

原判決關於楊聖富部分及梁吳仁香無罪部分,均撤銷。

楊聖富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肆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梁吳仁香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參年。

其他上訴駁回(即梁吳仁香犯收受賄賂罪部分)。

貳、事實摘要

    被告楊聖富為使其姪子楊平庄順利當選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屏東縣高樹鄉鄉民代表,於同月25日上午8、9時許,前往被告梁吳仁香位於屏東縣高樹鄉民權路69號之住處,見被告梁吳仁香及友人鄭楊鳳招(鄭楊鳳招犯收受賄賂罪部分,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均在場,不便當場交付賄款,遂請被告梁吳仁香前往附近香蕉園內,以每票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對價,交付現金11,000元予被告梁吳仁香,就其中2,000元部分,被告楊聖富囑託被告梁吳仁香及其夫梁全祥投票予楊平庄,被告梁吳仁香遂收受該2,000元而應允之,惟其事後並未轉告或轉交予梁全祥;就其餘9,000元部分,被告楊聖富則囑託被告梁吳仁香代為轉交予鄭楊鳳招。被告梁吳仁香同意後,與被告楊聖富共同基於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梁吳仁香將該9,000元轉交予鄭楊鳳招,囑託鄭楊鳳招及其家屬共9人投票予楊平庄,鄭楊鳳招收受該9,000元而應允之,惟其事後並未轉告或轉交予其家屬。嗣後因警方接獲情資而查獲本案。

參、上訴之範圍及理由

    本案經原審判決被告楊聖富交付賄賂罪部分有罪;被告梁吳仁香收受賄賂罪部分有罪、與被告楊聖富共同交付賄賂罪部分無罪。檢察官上訴請求有罪部分均撤銷改判較重之刑、被告梁吳仁香無罪部分撤銷改判有罪。

肆、本院判決之理由

    被告楊聖富交付賄賂罪及被告梁吳仁香收受賄賂罪部分,均經被告楊聖富及梁吳仁香坦承犯罪。至於被告梁吳仁香交付賄賂罪部分,雖經原審判決無罪,但本院綜合比對被告楊聖富、梁吳仁香之前後供詞及證人鄭楊鳳招之證詞,暨被告楊聖富囑託被告梁吳仁香轉交之金額與鄭楊鳳招家屬有投票權之人數等一切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梁吳仁香明知該筆9,000元為賄款而交付鄭楊鳳招收受,故應與被告楊聖富共負交付賄賂之罪責。原判決就被告楊聖富囑託被告梁吳仁香交付賄賂予鄭楊鳳招部分,認定被告梁吳仁香不知情而不構成共同正犯,有所不當,故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於原判決認定被告梁吳仁香收受賄賂罪之部分,則無不當,應駁回上訴。

    本院審酌被告楊聖富及梁吳仁香均有於偵查、審判中自白之法定減輕事由,被告楊聖富是為使其侄子楊平庄順利當選而向被告梁吳仁香及鄭楊鳳招交付賄賂,被告梁吳仁香則是為被告楊聖富轉交賄賂予鄭楊鳳招,其2人之犯罪情節與大規模買票之行為相比,相對比較輕微,並參酌其2人之前科、素行、交付賄賂之金額、犯罪後坦承與否之態度,暨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伍、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楊聖富及梁吳仁香均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被告楊聖富是為姪子楊平庄買票,犯後已經坦承不諱,表達悔意;被告梁吳仁香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是因被告楊聖富前往家中交付賄賂時,剛好遇到鄭楊鳳招來訪,一時思慮不週而答應為被告楊聖富轉交賄賂予鄭楊鳳招,惡性較輕。本院認其2人經歷此次偵查及審判之教訓,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均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而分別宣告緩刑。但為促使其2人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故一併諭知被告楊聖富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被告梁吳仁香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且於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避免再度觸法。 

陸、本案被告梁吳仁香收受賄賂罪部分不得上訴;其他部分得上訴。

柒、合議庭成員:

    審判長孫啓強、陪席法官陳明呈、受命法官鄭詠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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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12-12-27
  • 更新日期:112-12-27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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