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再字第3號過失致死案件新聞稿

字型大小:

本院112年度再字第3號被告林建成過失致死案件,本院合議庭審理後,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上午9時30分宣判,判決說明如下:

壹、判決主文:

    原判決撤銷。

    林建成無罪。

貳、起訴犯罪事實摘要:

    被告林建成(下稱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8時12分許,駕車以時速54公里超速行駛在高雄市小港區平和南路300號前之快車道時,被害人黃進德(下稱被害人)騎乘腳踏車同向沿慢車道行駛於被告之右前側,突然向左變換至被告行駛之快車道,被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因此受傷,經搶救後仍於同月12日9時10分許不幸死亡。檢察官因此起訴被告觸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參、本院撤銷改判無罪之理由摘要:

    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及本院第二審均坦承犯罪,經本院第二審判決有罪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但嗣後在被害人家屬與被告間之民事訴訟程序中,經法院將本件車禍事故送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之結果,認為車禍路段之速限為時速40公里,故被告雖然有以超速14公里之速度行駛,但依照行車紀錄器顯示之影像逐格分析後,計算出兩車之距離,再參照一般駕駛人認知到危險之反應時間,加上煞車停止所需之時間,計算出如果被告於車禍當時遵守時速40公里之速限行駛,將車輛完全煞停之時間需要2.76秒,但被告當時卻只有2.67秒能採取反應避免碰撞。因此,鑑定意見認為即使被告並未超速行駛,仍然沒有足夠之反應時間可以避免發生碰撞。

    被告以上述鑑定報告作為新證據,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2年度交聲再字第9號裁定開始再審,回復第二審程序審理後,認為被告無法事先預見被害人會突然從慢車道變換至快車道,再參酌上述鑑定報告所呈現之計算結果,認為即使是在被告有遵守速限行駛之情形下,當被告認知到被害人進入快車道時,已經沒有足夠之時間可以避免發生碰撞。因此認定被害人突然變換車道之行為是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被告應無肇事因素,故不負過失責任。至於被告超速行駛應屬單純之交通違規行為,與其有無過失責任無關。據此,本院將第一審之有罪判決撤銷,而改判被告無罪。

肆、本案檢察官得上訴。

伍、合議庭成員:

    審判長法官孫啓強、陪席法官陳明呈、受命法官鄭詠仁。

檔案下載

  •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再字第3號過失致死案件新聞稿pdf
  • 發布日期:112-12-27
  • 更新日期:112-12-27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