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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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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68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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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68號等被告易敏等5人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等案件,本院合議庭審理後,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上午9時10分宣判,簡要說明判決重點如下:
壹、 判決主文摘要:
原判決關於易敏之沒收部分撤銷。
易敏如附表八之㈠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貳、犯罪事實摘要:
(一)被告易敏於110年下半年指示被告黃瑋紘以自己及借用他人名義設立公司,以分別(分散)使用該等公司名義,進口、購買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需之設備、工具、原料,並由被告黃瑋紘出面承租高雄市大寮區江山路96之39、41號廠房(下稱江山路廠房)而將之闢為製毒工廠後,2人再聯手被告李德龍約自111年3月起,在該廠房內製造愷他命,對外則佯以製造顯影劑。
(二)就關鍵之製毒原料甲胺部分,乃由被告黃瑋紘將循正規途徑購入之部分,載到市區居所申報備查,及由被告易敏另逕自向大陸地區廠商購買後,透過被告鄭任宏覓得被告陳冠竹代運、代收該批大陸地區甲胺,實際作為製毒原料。
(三)被告李德龍於遭拘捕到案之初坦承犯行,並就黃瑋紘共同製毒並進而一起試毒等情均予供明,惟於黃瑋紘獲檢察官交保而向其訴苦後,其竟於111年6月24日14時18分許,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以證人身分,就案情之重要關係事項為不實之證述以迴護黃瑋紘。
參、上訴之要旨及本院判斷理由概述:
(一)被告黃瑋紘上訴意旨否認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而以始終誤信易敏所言,認為自己係在江山路廠房共同製造電子業用顯影劑等語置辯。惟由其配戴防毒面具實際經手部分製毒流程,並親見成品為白色晶狀物,復曾進而一起試用成品,再參以其將循正規途徑購入之甲胺載到市區居所申報備查,暨聯絡相關事項都刻意使用特定手機等情,已足徵其明知乃係在製造毒品愷他命無誤,此部分上訴屬無理由。
(二)被告陳冠竹上訴意旨以其所代運、代收之大陸地區甲胺,本有諸多合法用途,不知易敏竟係以之製造愷他命云云,抗辯自己欠缺幫助犯意。惟其與易敏相約授受該等甲胺之具體地點,乃在高雄市、臺南市等不同停車場,而無一乃係將甲胺用於產製合法商品之工廠,再佐諸其所使用平板於同一期間乃有多筆「愷他命製作流程」之網頁瀏覽及關鍵字搜尋紀錄等節,則被告陳冠竹不但知悉易敏要將甲胺用於不法,甚且業已確定易敏就是要用於製造愷他命使用至灼,此部分上訴屬無理由。
(三)檢察官固以被告鄭任宏、陳冠竹應係製毒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為由其起上訴。惟代運、代收甲胺並非製毒構成要件行為,且由前述易敏刻意擇定不同停車場授受甲胺,而不讓其2人有機會探悉江山路廠房之所在,可見其等始終遭主導本案之易敏,明顯排除在製毒集團之外,而與製毒集團成員間,欠缺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此部分上訴屬無理由。
(四)被告李德龍雖以自己只是口拙而否認偽證犯行,但其明知「黃瑋紘為確認成品品質,曾試用製成之愷他命,而顯知悉其等乃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情,卻附和黃瑋紘所辯而為不實之證述內容,自無解偽證罪責,此部分上訴屬無理由。
(五)被告5人(另)均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檢察官亦另指摘原審對被告5人之 量刑過輕。但原審已詳予審究本案之製毒規模,實際遭查獲成品數量等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就被告易敏、黃瑋紘、李德龍所犯(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依序各量處有期徒刑9年6月、9年、5年6月之刑;及就被告鄭任宏、陳冠竹所犯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則依序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4年之刑;暨就被告李德龍另所犯偽證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之刑,經核均屬允當,此部分上訴俱屬無理由。
(六)沒收部分(即撤銷改判部分)
原審「未及」審酌在二審公訴檢察官之積極聯繫、安排下,陳冠竹終於112年11月7日順利上繳迄於案發後始運抵陳冠竹住處之4箱甲胺水溶液予警方查扣一情,致漏未就該等物品併對被告易敏宣告沒收,自有未合,本院爰依法將被告易敏之沒收部分撤銷改判。
(七)本院對被告鄭任宏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鄭任宏無視國人對毒品暨衍生之高度危害深悟痛覺,暨政府向來積極宣導反毒並嚴厲取締毒品之種種舉措,執意違犯本案,實難使本院信其要無再犯之虞,是其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能有效嚇阻其日後不至再輕蹈法網,而助其再社會化,並契合國民之法律感情,而符社會之期待。故否准被告鄭任宏關於(附條件)緩刑之請求。 
肆、本判決得上訴。
 伍、本院合議庭組織:審判長法官孫啓強、陪席法官鄭詠仁、受命法官莊珮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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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12-12-28
  • 更新日期:112-12-28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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