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原選上訴字第3號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新聞稿

字型大小:
本院112年度原選上訴字第3號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於113年1月3日上午9時30分宣判,茲簡述判決內容重點如下:
壹、 主文摘要說明
原判決關於林德如所宣告之刑撤銷。
林德如經撤銷之宣告刑,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2千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5年。
(原審判決主文)
林德如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2千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5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至14、17至25、27至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賄款新臺幣1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 事實摘要
林德如為求在屏東縣三地門鄉鄉民代表選舉順利當選,出資以每票新臺幣1千元為對價,透過包阿英等人分別向有投票權之鄉民交付賄賂,並要求轉達其等有投票權之家屬,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嗣經林德如向警方自首本案犯行而循線查獲包阿英等人及收受賄賂之選民。
參、 上訴之範圍及理由
1.被告林德如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請求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4項後段及同條第5項後段關於「因而查獲候選人」應免除其刑、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主張其自首後仍得依自白規定遞減其刑。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內。
2.本院審理結果認:
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4項後段、第5項後段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鼓勵候選人之「助選樁腳」自首、自白犯罪並供出候選人,以嚇阻有賄選想法之候選人,犯本罪之候選人縱然自首犯行,仍無從適用此部分規定。
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4項、第5項係立法者有意依不同悔悟程度而設計不同法律效果,則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即不能再依自白規定予以遞減。
③被告上開上訴意旨並無理由。
肆、 上訴論斷
本案被告林德如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理由如下:
1.被告前未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罪紀錄,其之所以為本件犯行係因受他人告知若未買票就無法當選之誆詞,即提供金錢透過包阿英等人轉交選民以賄選,且被告因賄選效果不佳而落選,由此可見被告係出於錯誤之偏差觀念而觸法,並未因其犯罪行為而達到當選之目的。
2.本案與其他賄選案件最大不同之處在於被告身為候選人猶自首賄選犯行,本案確係因被告自首犯行並詳實交代犯罪過程後,檢警始得順利查獲相關共犯、選民,應肯定被告真心悔悟而願主動接受法律制裁之犯後態度。另參以本案相關共犯均經原審宣告緩刑確定;收受賄賂之選民,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且第一審檢察官主張若被告符合緩刑規定,建請宣告緩刑5年、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0萬元、接受20小時之法治教育,顯見檢察官亦認無強令被告入監服刑之必要。
3.基上,本案即使對被告量處依法減刑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相較本案相關共犯、選民之偵審結果,無法達到鼓勵自首之刑事政策,於此情形堪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伍、 本案得上訴。
陸、 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李淑惠、陪席法官楊智守、受命法官林家聖。  

檔案下載

  •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原選上訴字第3號林德如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新聞稿pdf
  • 發布日期:113-01-03
  • 更新日期:113-01-03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