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偵抗字第4號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新聞稿

字型大小:
 
 
被告黃女、許男、胡男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被告胡男並無羈押之原因,駁回檢察官此部分之羈押聲請,及以被告黃女、許男雖有羈押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亦駁回檢察官此部分之羈押聲請,而命被告黃女、許男各提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保證金並命限制住居(原審案號112年度聲羈字第266號),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5日以113年度偵抗字第4號裁定將原審關於被告黃女、許男、胡男部分撤銷,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更為裁定。說明如下:
壹、本院裁定要旨:
(一)、依檢察官所舉事證,確已堪認被告胡男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等罪嫌重大、被告黃女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等罪嫌重大,另被告許男部分,則亦非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等罪嫌。而本案另有關鍵之共犯迄未到案,被告黃女、許男、胡男既各迭坦言曾與被告黃男就本案多次進行聯繫之情,然承辦檢警對被告黃女、許男、胡男實施搜索後,其等被查扣之手機內,卻均呈現該等聯繫資訊「恰」遭全然刪除之情,且被告許男更有敲擊數位設備及將錄影儲存硬碟丟至窗外排水溝舉措,則被告黃女、許男、胡男自俱有滅證之事實,而均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原審誤認被告胡男並無羈押原因,自有可議,抗告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之認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被告胡男部分予以撤銷發回原審更為裁定。
(二)、承辦檢警在被告黃女、許男、胡男各有前述滅證舉措,及關鍵被告未一併到案等情況下,於甫對被告黃女、許男、胡男執行搜索並進行詢、訊問之初,雖已構整出初具犯罪之人、事、物等項之犯罪架構。惟本案所涉者,畢竟顯非單一被告涉犯單純一罪之簡單明瞭,且提起公訴之舉證要求本應(略)高於羈押被告之門檻,遑論要認定被告有罪,更須達「無合理懷疑」之確定性程度,則本案實有賴偵查機關進一步詳予比對被告黃女、許男、胡男等人供述與客觀卷證之異同,進而再研判其他事證之可能所在,俾進予蒐集更充足之事證,予以充實、補漏不可。況在一罪一罰之情況下,被告黃男、黃女、許男究係屬共犯集團,抑或本案實為被告黃男獨力主導,再隨機任擇被告黃女、許男從旁配合,亦有待進一步詳予檢視相關卷證予以釐清。而原審既已認定被告黃女、許男、胡男各涉首揭罪嫌重大,另又認定被告黃女、許男確有勾串、滅證之事實而具羈押原因,卻以本案金流資料均已調取、被告黃女、許男、胡男等人所使用手機亦俱遭扣案為由,認定20萬元保證金暨限制住居,即足確保被告黃女、許男不至於勾串共犯或另行滅證,而無對被告黃女、許男施以羈押之必要,亦容由再予研求之餘地,是抗告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之認定不當,亦非全然無據,本院自應將被告黃女、許男部分,亦予撤銷發回原審更為裁定。
貳、本案不得再抗告。
參、本院合議庭組織:審判長法官孫啓強、法官鄭詠仁、法官莊珮吟。

檔案下載

  •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偵抗字第4號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新聞稿pdf
  • 發布日期:113-01-05
  • 更新日期:113-01-05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