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號吳記食品有限公司與強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新聞稿

字型大小:
 
    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號吳記食品有限公司與強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下午4時宣判,茲簡要說明判決重點如下:
壹、判決主文摘要:
一、原判決(已確定部分除外)命強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葉文祥應連帶給付吳記食品有限公司超過新臺幣17萬1855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吳記食品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強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葉文祥其餘上訴駁回。
四、吳記食品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吳記食品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強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葉文祥連帶負擔。
貳、事實概要及判決結果:
一、事實概要:吳記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吳記公司)於民國103年3月至8月間,向強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冠公司)購買附有SGS食品實驗合格測試報告之「全統香豬油」產品(下稱系爭油品),製作太陽餅,供吳記公司及分店(千裕食品有限公司、寶富食品有限公司、元亨食品有限公司、吳宜家即亨泰食品行、黃搖即吳記餅店,下稱上開分店)販售。嗣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署(下稱食藥署)公布系爭油品為以餿水油、動物飼料用油等製成之攙偽假冒食用油,且將吳記公司列為下游廠商(下稱系爭油品事件)。吳記公司主張其及上開分店受有包括太陽餅在內之商品報廢及退貨損失新臺幣(下同)1205萬1788元;又因運送銷毀商品,支出廢棄物清運費用1萬2570元;及103年9月至105年9月(下稱系爭期間)因商譽被侵害受有財產上損害(即所失利益)6234萬0587元。吳記公司以強冠公司為商品製造人,原代表人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葉文祥(下稱葉文祥)購買劣質原料油,指示員工加工製成系爭油品販售,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第15條規定,應連帶賠償吳記公司及上開分店所受損害,吳記公司已受讓取得上開分店之損害賠償債權等情。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1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強冠公司、葉文祥應連帶給付吳記公司7422萬5462元(計算式:1205萬1788元+1萬2570元-營業稅17萬9483元+6234萬0587元=7422萬5462元),及自104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二、判決結果:吳記公司請求強冠公司、葉文祥連帶給付㈠退貨、報廢商品損失15萬9285元。㈡廢棄物清理費用1萬2570元,合計17萬1855元,及加計自104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部分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餘請求予以駁回。
參、判決理由:
一、強冠公司、葉文祥前因系爭油品事件經本院104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2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70號等刑事判決,判處罰金、徒刑確定,葉文祥現因上開刑事案件執行中。依食藥署103年9月4日起所公布強冠公司疑似使用餿水油製成劣質油即系爭油品(全統香豬油)之訊息,吳記公司為強冠公司下游廠商,吳記公司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184條第2項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強冠公司、葉文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二、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發回意旨,判斷吳記公司損失如下:
㈠兩造對於吳記公司僅於製作太陽餅時使用系爭油品作為原料用油,其餘商品並未使用該油品,就太陽餅報廢及退貨商品損失為15萬9285元等情,均不爭執(本院前審卷一第54至55頁,本院卷一第357頁、第407頁)。本院依卷附吳記公司公開聲明、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網路新聞所載(本院前審卷一第37頁、第43至46頁),吳記公司前揭公開聲明及媒體新聞報導內容,均指吳記公司使用系爭油品製作之商品僅為太陽餅,其他如綠豆椪、鴛鴦餅、蝦米肉餅、蛋黃酥等主力產品,使用高源提供豬肉自製豬油,已配合數十年,鳳梨酥產品只使用紐西蘭進口奶油等語,依該公開聲明及報導內容,消費者當無混淆或誤認之虞。吳記公司之所以接受太陽餅以外之其他商品退貨,係因當時社會氛圍,其主觀上且為顧及商譽、品牌形象及安撫消費者,故聽取消保官之建議,開放太陽餅以外之商品退貨,屬出於自主所為決定,與其使用強冠公司、葉文祥出售系爭油品製作太陽餅並無相關。吳記公司就其他商品之退貨所受損害與強冠公司、葉文祥出售系爭油品間難謂有相當因果關係,吳記公司請求強冠公司、葉文祥賠償太陽餅以外商品報廢及退貨之損失,尚屬無據。
㈡兩造對於吳記公司為清理報廢及退貨商品,支付廢棄物清運費用1萬2570元,均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56頁、第407頁),則吳記公司請求強冠公司、葉文祥連帶賠償此項目之金額,亦應准許。
㈢兩造對於吳記公司是否受有商譽被侵害之財產上損害(即所失利益)部分,各有主張,經兩造合意囑託品佑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進行鑑定。然吳記公司並未提供103年9月至105年9月之產品別之營業收入、營業成本、製造及銷售數量等明確帳務資料,亦無提供客戶於103年9月系爭油品事件發生後,原已下之訂單因而取消之資料,供鑑定機關作為會計鑑定之證據,吳記公司就此部分舉證自有不足。況鑑定機關取具吳記公司及上開分店98至105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明確認定吳記公司及分店於103年度即系爭油品事件發生後,其毛利率較前98至102年度為高,呈現不降反升。吳記公司及吳記餅店於104年度因營業費用較103年為高,造成104年度營業淨利下降,部分分店亦發生104年度之營業淨利較103年度為高。另吳記公司及上開分店於105年之營業收入及營業淨利大都落於98至102年之獲利水準區間,無法直接認定係歸因於強冠公司。本院參考上開鑑定意見,並核對鑑定報告所稱前開附件資料,認鑑定報告結論合理可採,難使本院產生吳記公司及上開分店於103年9月至105年9月間,因系爭油品事件受到商譽被侵害之財產上損害(即所失利益)之心證。吳記公司主張其因系爭油品事件,於系爭期間之所失利益為6234萬0587元,並無可採。
㈣吳記公司無法就是否另受有商譽被侵害之財產上損害(即所失利益)負舉證責任,本件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由法院依自由心證定其損害數額可言。
肆、本件得上訴。
伍、合議庭成員:審判長許明進、陪席法官蔣志宗、受命法官張維君。

檔案下載

  •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號吳記食品有限公司與強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新聞稿pdf
  • 發布日期:113-01-09
  • 更新日期:113-01-10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