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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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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原重上國更二字第1號田德義等人與行政院農業部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署臺南分署間國家賠償事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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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民國111年度原重上國更二字第1號上訴人田德義等人(詳如附表所示)與上訴人行政院農業部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署臺南分署(下稱臺南水保署)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田德義等人上訴為有理由,臺南水保署上訴為無理由,判決摘要如下:
一、判決主文:
原判決(確定部分除外)關於駁回如附表所示之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㈠臺南水保署應再給付如附表編號1、7、11、12、19、20、21、24、27、35、46所示之人各新臺幣20萬元,及均自民國10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臺南水保署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至6、9、10、13至18、22、23、25、26、28至34、36至45、47、48所示之人各新臺幣20萬元,及均自民國10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臺南水保署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確定部分除外)訴訟費用由臺南水保署負擔。
二、事實摘要:
    田德義等人起訴主張其等係高雄市桃源區拉庫斯溪河畔復興里下部落之居民,拉庫斯溪上游於98年8月間莫拉克颱風侵襲後產生崩積土石,臺南水保署未妥適堆置拉庫斯溪清疏所生土石,亦未監督原審共同被告高雄市桃源區公所(下稱桃源區公所)確實辦理拉庫斯溪2期第一工區清疏工程,將應清運之45647立方米砂石運至指定置土區(下稱系爭工程),致土石回流堵塞拉庫斯溪河道,嗣該溪集水區於101年6月10日起連降大雨,夾帶大量土石流入系爭部落,淹沒其等所有之土地、房屋(下稱系爭災害),並致其等之原住民文化權、人格權受有重大侵害,先位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3條第1項,備位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臺南水保署賠償如附表欄所示之財產及精神慰撫金損害。一審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規定,判決臺南水保署應給付附表編號1、7、11、12、19、20、21、24、27、35、46所示之人的財產損失,而駁回田德義等人精神慰撫金部分的請求。兩造就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僅就田德義等人對臺南水保署請求如附表欄所示部分而為審理(附表編號8及附表編號14請求財產損失部分除外)。
三、本件判決之理由,說明如下:
㈠本院維持一審就臺南水保署應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規定,給付附  表編號1、7、 11、12、19、20、21、24、27、35、46所示之人的  財產損失的認定,故臺南水保署上訴為無理由。
㈡就田德義等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認系爭工程因已清疏部分遭大雨回填砂石而在100年8月11日變更設計重新開工,但未依現地狀況實際評估應清運之砂石數量,且施工廠商未依約提出施工照片以供查核,亦未委第三方測量公司進行收方測量,而自行施測提出收方數據,施工日誌記載之清運數量也有可疑,難認施工廠商有依約清運規定之砂石量至指定置土區。桃源區公所驗收人員未確實查核施工狀況,率依監造單位及廠商提供之重複施工照片與自行測量之收方數據為撥款及驗收依據,負責督導執行並負最終治理責任之臺南水保署僅依桃源區公所登錄之施工進度,按比例計算其請領補助款之金額是否與工程進度相符即予撥款,亦未確實監督、查核桃源區公所實際執行狀況,難認已盡其督導執行及治理之義務,應負國賠法第2條第2項後段之國家賠償責任。而原住民文化權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蘊含身分與文化認同,表彰原住民族人性尊嚴與主體性,攸關原住民族部族成員人格健全發展,應屬人格權之一。田德義等人為布農族,依布農族習慣,家族成員同居於一家屋,共同工作、生活,其等因住家、土地遭沖毀無法回復,被迫遷離慣有家族傳統領域,其等享有參與原文化生活的權利因此產生莫大阻礙,且其文化與習俗亦將因脫離原鄉環境而逐漸消逝,影響其等之身分及文化認同,傷害至深且鉅,應認已侵害其等之原住民文化權之人格權且情節重大。故田德義等人備位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臺南水保署各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應予准許。
四、本件臺南水保署得上訴。
五、本件裁判合議庭法官:審判長蘇姿月、陪席法官劉定安、受命法官郭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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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13-01-17
  • 更新日期:113-01-17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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