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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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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原選上訴字第2號蔡旭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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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12年度原選上訴字第2號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於113年1月18日上午10時宣判,茲簡述判決內容重點如下:
壹、 主文摘要說明
上訴駁回。
蔡旭光緩刑伍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百八十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二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貳、 上訴審理之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蔡旭光(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只對原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則不在上訴範圍,故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及是否宣告緩刑部分,進行審理。
參、 上訴駁回之論斷
本件原審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減刑後,並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科予被告有期徒刑1年10月、褫奪公權4年在案,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非濫用其裁量權限,本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 宣告緩刑之理由
一、 本件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
二、 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於刑典,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深知悔悟,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若給予相當之負擔及褫奪公權之宣告,當足以警惕,而無再犯同一犯罪之虞,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5年,以勵自新。
三、 惟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及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復審酌被告犯罪對於民主法治及地方選風所生侵害不輕,及其個人之身體條件、家庭經濟能力等節,爰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以示警惕,併依法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 本件緩刑宣告之效力不及於前述褫奪公權等從刑。
伍、本案得上訴。
陸、合議庭成員:審判長簡志瑩、陪席法官曾鈴媖、受命法官王俊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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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13-01-18
  • 更新日期:113-01-18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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