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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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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1號被告辛澎生等人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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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1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1號被告辛澎生等人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本院合議庭審理後,於民國113年1月24日上午9時30分宣判,判決說明新聞稿:
壹、判決主文:
  原判決撤銷。
  辛澎生共同意圖危害國家安全,違反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二條之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昀庭共同意圖危害國家安全,違反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二條之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澎生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及美金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昀庭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歷次判決情形:
  本件經原審判決有罪後,檢察官、被告辛澎生、楊昀庭均提起上訴。本院上訴審主要認為被告辛澎生於民國106年5月9日之調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證人陳明於106年5月3日之調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均無證據能力。且並無證據證明「趙明」係中共總政治部聯絡部(下稱總政)人員。故撤銷原審判決,改諭知被告2人無罪。嗣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後,本院更一審主要認為並無證據證明「趙明」係中共總政人員,仍撤銷原審判決,改諭知被告2人無罪。再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後,本院更二審認為「趙明」應係中共總政人員,被告2人應有為大陸總政機關發展組織未遂之犯行。
參、本院認定之事實概要及所犯法條:
一、事實概要:
 ㈠被告楊昀庭為陳明前配偶。被告辛澎生前於96年8月16日起擔任空軍防空砲兵指揮部上校參謀長,於97年11月15日以同職退伍。謝嘉康為被告辛澎生軍中學弟,前於96年9月1日起擔任空軍防空砲兵第953旅上校旅長,於98年9月1日起於國防大學戰爭學院擔任上校學員,99年8月20日起接任國防部參謀本部防空飛彈指揮部及勤務隊上校參謀長。自稱「趙明」之男子係中共軍方總政派駐上海市人民政府第七辦公室官員,負有對臺工作(含情蒐)任務。 
 ㈡辛澎生、楊昀庭均明知現階段兩岸仍處於軍事對抗之狀態,且「趙明」之目的在於蒐集情報、發展組織等工作,如與「趙明」合作將危害國家安全及利益,仍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或單獨或共同基於為大陸地區軍事機關發展組織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被告辛澎生參與下列①、③所示行為;被告楊昀庭參與下列②、③所示行為):
  ①98年7月30日前之某日,陳明向已退伍之被告辛澎生轉達「趙明」有意多方認識臺灣軍中人士,希望被告辛澎生可以介紹,以便進行交流,被告辛澎生明知「趙明」係總政官員,竟仍與陳明共同基於為大陸地區軍事機關發展組織之犯意聯絡,主動邀約軍中舊屬謝嘉康(時任空軍防空砲兵第953旅上校旅長)前往泰國普吉島旅遊,謝嘉康同意後,陳明即居間安排旅遊行程(旅遊期間為98年7月30日至同年8月4日),並由被告辛澎生將謝嘉康相關背景資料告知陳明,再由陳明轉知「趙明」,由陳明與「趙明」相約在泰國普吉島見面。陳明(含被告楊昀庭及其子女2人)、被告辛澎生家人及謝嘉康家人等人抵達泰國普吉島後,「趙明」即現身與其等見面、餐敘。嗣「趙明」利用陳明至大陸之機會,交付人民幣予陳明作為招待陳明、被告辛澎生、謝嘉康等人至泰國普吉島旅遊之費用,陳明將人民幣兌換為新臺幣後,返還被告辛澎生、謝嘉康先行支出之旅遊費用。
  ②被告楊昀庭因前配偶陳明先後安排被告辛澎生及謝嘉康等人出國與「趙明」見面,並陪同在場,進而與「趙明」認識,且知悉「趙明」係總政人員,竟基於為大陸地區軍事機關發展組織之犯意,於99年7月8日前之某日,以免費招待參觀大陸地區上海市世界博覽會為由,安排辛澎生及其家人、謝嘉康家人前往上海市(旅遊期間99年7月8日至同年月13日),並與「趙明」相約見面、餐敘,藉此攏絡謝嘉康。
  ③99年8月10日前之某日,被告楊昀庭、辛澎生共同基於為大陸地區軍事機關發展組織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楊昀庭以免費招待為由,透過被告辛澎生邀約謝嘉康(時任國防大學戰爭學院上校學員)前往馬來西亞旅遊,謝嘉康同意後,被告楊昀庭即居間安排旅遊行程(旅遊期間為99年8月10日至同年月14日),並與「趙明」相約在馬來西亞見面。被告楊昀庭(含其子女2人)、辛澎生及其家人、謝嘉康及其家人等人抵達馬來西亞後,「趙明」即現身與其等見面、餐敘。嗣謝嘉康及其配偶楊淑蕙返台後,因認出國屢屢與「趙明」等大陸地區人士會面,尚有不妥,乃向被告楊昀庭表示日後不便再出國而未遂。
二、所犯法條:  
  被告2人均係違反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規定,而犯修正前同法第5條之1第2 項、第1 項為大陸地區軍事機關發展組織未遂罪(與原審判決認定之罪名相同)。
肆、本院撤銷改判之簡要理由:
  原審判決有下列之瑕疵,應予撤銷改判:㈠被告辛澎生應有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第4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未依上開規定減刑。㈡本件上海世博旅遊部分,被告辛澎生並非被告楊昀庭發展組織之對象。原審認被告辛澎生係被告楊昀庭發展組織之對象。㈢被告2人欠缺敵我意識,從事發展組織行為,危害國家安全,原審均僅量處被告2人有期徒刑6月,尚嫌過輕。㈣原審未諭知沒收犯罪所得。
伍、量刑簡要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趙明」係中共總政人員,「趙明」免費招待旅遊之目的,應係為持續達成滲透謝嘉康,蒐集我方軍事情報任務,竟仍欠缺敵我意識,從事發展組織行為,危害國家安全,行為均有可議。且被告辛澎生前為職業軍人,較一般人更知悉國家安全之重要性,自應受較高之刑事評價。另參以被告2人於法院審理中均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發展組織未遂之情形,所生危害程度。再衡酌被告辛澎生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陸軍軍官學校畢業,曾於國防大學戰爭學院進修,現已退休無工作,只領退休俸,與配偶同住,需資助姊姊等語;被告楊昀庭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臺北商專畢業,現為錄得清公司負責人,每月收入約新臺幣6萬元,與配偶、小孩同住,小孩雖成年但還在讀書,須扶養公公、婆婆等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前開判決主文第2 項至第3項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均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
陸、本案得上訴。
柒、合議庭成員:
審判長法官吳進寶、陪席法官徐美麗、受命法官方百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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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13-01-24
  • 更新日期:113-01-24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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