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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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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選上訴字第15號被告黃清景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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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12年度選上訴字第15號被告黃清景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於113年1月25日上午9時40分宣判,茲簡述判決內容重點如下:
壹、 本院判決主文:
原判決關於黃清景、高慶明有罪部分均撤銷。
黃清景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肆年,緩刑伍年。併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5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預備行求之賄賂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高慶明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併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貳、犯罪事實摘要
   黃清景係高雄市第4屆林園區林內里里長選舉候選人(號次1號);高慶明則設籍於同市、里,其本人及同戶內之其配偶、長女、次女、長子、次子(下合稱同戶內親屬5人)於上開里長選舉,均係具有投票權之人。黃清景為期於上揭選舉當選,乃於111年11月17日至同年月18日間某時,前往高慶明在高雄市林園區潭平路155號之1之「鑫祥工程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向高慶明表示「麻煩拜託一下」等語,並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予高慶明,欲予每人每票2000元之方式,使高慶明及其同戶內親屬5人(共6人),投票支持黃清景。高慶明當場收受黃清景交付之上揭賄款而允為投票權之一定之行使,惟尚未轉告知上情及交付上揭現金予同戶內親屬5人,即遭查獲。
叁、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
       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清景、高慶明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被告黃清景上開自白核與共同被告高慶明於原審證稱相符。而共同被告高慶明設籍於高雄市林園區林內里林內路70巷19號,同戶內有:其配偶、長女、次女、長子、次子共5人,其等於上揭投票日期皆已滿20歲,並均自89年8月30日起設籍在該處,而俱在該戶內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有被告高慶明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4條、第15條規定,對上揭里長選舉應有投票權,亦堪認定;此外,復有原審法院111年度選字第11號被告黃清景當選無效之判決在卷可資參照。被告黃清景、高慶明於本院上開自白核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肆、罪名及撤銷改判之原因
一、核被告黃清景所為,就交付賄賂予有投票權之共同被告高慶明部分,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就共同被告高慶明同戶內親屬5人予以支持部分,則係犯同條第2項之預備行賄罪。被告黃清景以一行為為上開犯行,應僅論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高慶明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第2項之罪或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於犯罪後3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3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清景於本院審理中業經自白犯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高慶明除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外;於偵查中亦已坦承收受被告黃清景之賄款,及同意投票合被告黃清景,自亦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二、原審認被告黃清景、高慶明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黃清景自103年起即擔任高雄市林園區林內里里長,應知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竟為使自己能順利當選里長,對里民交付、行求賄賂,妨害投票之公正、公平及純潔,對整體選舉風氣影響匪淺,難謂犯罪所生之損害輕微,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案發後虛捏不存在之貨款,試圖合理化其交付款項之行為,顯見對自己之犯行毫無悔意,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8月,褫奪公權4年,顯難收懲儆之效等情,指摘原判決對被告黃清景部分量刑不當。惟被告黃清景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悟,且所參選者係里長選舉,行賄之對象雖有6人,但係一個小家庭內之成員,影響層面不大,且如後所述,其現罹患肝上皮細胞癌、急淋巴芽球性白血病,須持續治療,不適於長期服刑,於原審以所交付者係貨款作為辯解,固無足取,然其事後既已坦承犯行,亦得僅得於量刑時減低折讓之程度,不得為從重量刑之審酌,檢察官執上開事由,認應從重量刑,為無理由。而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被告高慶明更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原判決於科刑未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被告2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檢察官之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
三、本院審酌公職人員選舉為民主政治重要表徵,攸關國家政治良窳,被告黃清景原即係高雄市林園區林內里里長,本次係競選連任,當知地方基層選舉直接反映當地民意,為中央或各級地方政府政治事務之基礎,亦為選風清廉與否之重要指標,詎為圖當選,不惜以金錢賄賂之手段,謀求政治利益、造成選風之敗壞;被告高慶明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依所陳之教育程度,亦知悉收受賄款為法所嚴禁,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收受賄賂,所收賄之金額等情,本應對被告2人嚴懲,惟念其等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高慶明更於偵查中即自白,其等並深表悔意,被告黃清景所參與者係基層里長之選舉,對地方自治之影響層面尚非重大,及渠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處有期徒刑2年、處有期徒刑伍月;並就被告高慶明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高慶明本件自被告黃清景處收受之2,000元,是為其收受之犯罪所得而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黃清景本件交付被告高慶明轉交被告高慶明同戶內親屬5人之扣案新臺幣現金1萬元,是為其預備行求之賄賂,應優先適用屬特別規定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於被告黃清景所宣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五、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被告黃清景於本院審理期間犯行,表示悔悟; 被告高慶明更於偵審中坦承犯行,被告黃清景現罹患肝上皮細胞癌、急淋巴芽球性白血病未能緩解,有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重大傷病審查通知書等在卷可憑,須定期治療,不適合入監執行,所參與者係基層里長之選舉,雖危害選舉之公平性,然對國政之推動及地方自治之影響尚非重大,就其被訴里長當選無效之訴,亦坦承檢察官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之事實之主張,嗣經判決當選無效後,亦未提起上訴,業經確定,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選訴字第11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益徵其確有悔悟之心等犯罪情節,認被告2人等經此偵審程序,當失警愓,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酌被告黃清景係行賄者,情節較重等,對被告黃清景宣告緩刑5年;對被告高慶明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且為建立其正確之法治觀念,使其牢記本案教訓,審酌被告黃清景自111年12月25日起至112年8月16日停職止,每月領得5萬元之事務補助費(計8個月共40萬元),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8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0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被告高慶明則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均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
六、檢察官對原判決無罪及不另為無罪部分上訴駁回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清景係登記參選之高雄市林園區林內里里長選舉第1號候選人,劉素嬌則係被告黃清景之樁腳,為被告黃清景助選及拉票。被告黃清景為求順利當選,與劉素嬌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黃清景將賄款交付予劉素嬌,要求劉素嬌交付賄款予其能掌握之有投票權之人。劉素嬌再先於111年11月13日11時許,前往林志彥位於高雄市林園區林內路70巷126號之住處替被告黃清景拜票,並自左側口袋處拿出一疊千元鈔票,向林志彥表示「這是清景交代的」等語,而以此方式行求林志彥支持候選人即被告黃清景,惟遭林志彥當場拒絕,劉素嬌遂作罷而離去;繼之於離開林志彥住處後,隨即前往陳郁偉位於高雄市林園區林內路70巷127號之住處替被告黃清景拜票,並向陳郁偉表示「1號有交代」等語,伺機從左側口袋拿出現金予陳郁偉,而以此方式行求支持候選人即被告黃清景。然因陳郁偉發現劉素嬌言行有異,當場拒絕,被告劉素嬌遂未取出現金即作罷離去。因認被告黃清景及被告劉素嬌共同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罪嫌等語。
㈡證人陳郁偉、林志彥上開所證核與渠等各自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指證劉素嬌行賄過程固大致相符,惟究其性質,應確屬指證他人投票行賄之證言,依最高法院見解,基等之指證本質上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而查本件被告黃清景、劉素嬌均堅詞否認有何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之犯行如前述,檢察官所另舉之監視器設置現場之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亦僅攝及被告劉素嬌來回高雄市林園區林內路70巷126號行經同處129號之情形,因此,尚難僅憑上揭證人2人上證其言,即認被告黃清景、劉素嬌確有公訴人所指上揭犯行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公訴意旨認被告劉素嬌分別向陳郁偉、林志彥行求,要求其等投票給被告黃清景一事,在法律上雖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然係不同之行賄對象,不同之犯罪事實,二事實間亦無任何關聯性,自不得以證人陳郁偉之證述補強證人林志彥之指述,檢察官認得互為補強不無誤會,何況,依證人陳郁偉前揭所證:因為當時我發覺她雙手插在褲子口袋,明顯就是要向我買票;所以覺得劉素嬌的行為明顯是要買票,是我個人的猜想等語,顯係基於個人臆測,雖該臆測係基於其觀察而得,然縱有雙手插在褲子口袋之舉止,並非只有要拿錢行賄可資解釋,且拿錢亦無須雙手為之,因此,證人陳郁偉之指述並非確切,不適合於犯罪事實之認定,亦無從為證人林志彥證述之補強證據。㈡起訴意旨認被告劉素嬌係被告黃清景之樁腳,為被告黃清景助選及拉票一節,被告劉素嬌於警詢中僅供稱:我認識黃清景,他是林内里的現任里長,我有加入林内里社區發展協會的環保志工圍隊,平時依照協會理事長劉轉福總幹事陳文三的指示在社區打掃、資源回收,黃清景有時候會幫忙砍樹;因為黃清景的邀請,我曾經去黃清景的競選總部成立大會為他喊聲助陣1次,我也曾經陪同黃清景掃街拜票1次,這2次我都有穿上黃清景的競選背心,但我都是以湊熱鬧的心態去幫忙黃清景,至於我的家人都沒有參加這類選舉活動。另外我沒有掛名競選團隊幹部;黃清景沒有透過我買票等語,如所謂「樁腳」一語係替被告黃清景交付財物賄選者,依被告劉素嬌上開證述,亦難證明,而依卷存被告黃清景之供述,亦否認有邀被告劉素嬌擔任賄選「樁腳」,因此,此部分事實亦難證明。既不能證明被告劉素嬌係被告黃清景之選舉「樁腳」且有為其買票之行為,則其等被訴此部分犯行既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就被告黃清景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對被劉素嬌為無罪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告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並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伍、本件得上訴。
陸、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施柏宏、陪席法官林青怡、受命法官李嘉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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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13-01-25
  • 更新日期:113-01-25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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