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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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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83號被告廖文賢背信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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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83號被告廖文賢背信案件,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審理後,於民國113年1月25日上午9時30分宣判,爰將判決要旨說明如下:
壹、 判決主文:
上訴駁回。
廖文賢緩刑叁年,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叁場次、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暨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貳、 起訴事實概要及涉犯法條:
一、被告行為時為高樹鄉鄉長,乃公務員,自民國106年7月13日至同年月16日止,並無需出差至花蓮之公務行程,竟假借職務上受託使用公務車及車隊加油卡之機會,為貪圖私人旅遊加油費用支出之利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背信犯意,接續駕駛公務車,自高樹鄉出發,載其3名子女前往花蓮旅遊(下稱本案行程),回程沿中部橫貫公路將其子女載往臺中市之學校上學,並持車隊加油卡簽帳加油,於同年月13日出發前在高樹中油加油站賒銷新臺幣(下同)1,301元、同年月15日在花蓮友華加油站賒銷1,325元、同年月16日在臺南永康加油站賒銷1,393元,嗣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根據上開被告所簽名之簽帳單及所登錄之交易紀錄,向高樹鄉公所請款,由高樹鄉公所核銷公務車加油費用,被告以此方式圖得私人不法利益4,019元。
二、涉犯法條:刑法第134條前段、第342條第1項公務員假借職務上  之機會,故意犯背信罪
叁、本院駁回上訴並諭知附條件緩刑之簡要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稱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且原審既已詳細記載量刑審酌被告犯行之嚴重程度、其犯後態度、工作及經濟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處有期徒刑8月,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而刑罰之目的本在教化與矯治,不在應報,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是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年。再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努力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並審酌被告所犯情節,認緩刑有附加條件之必要,併宣告其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另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15萬元,及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肆、本案得上訴。
伍、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李璧君、陪席法官鍾佩真、受命法官石家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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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13-01-25
  • 更新日期:113-01-25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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