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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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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吳孟麟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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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官因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提起上訴,本院(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經合議庭審理後,於民國113年1月30日上午9時30分宣判,簡要說明判決重點如下:

壹、本院判決主文
  原判決關於吳孟麟部分撤銷。
  吳孟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已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貳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原審判決主文
  吳孟麟無罪。

參、本院判決事實及理由簡要說明

一、事實摘要

吳孟麟基於幫助他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收受、持有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財物之特殊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8月初某日,以新臺幣(下同)17萬2,000元之代價將10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及U盾出租給葉勝顯(涉嫌特殊洗錢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審結)。葉勝顯自108年8月9日起,與陳彥綸(涉嫌特殊洗錢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審結)、翁順添(涉嫌特殊洗錢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共同經營位於高雄市左營區華夏路之高雄金沙水房、芸寶水房(下合稱本案水房),由葉勝顯基於特殊洗錢之犯意,與同具特殊洗錢犯意聯絡之陳彥綸一齊負責本案水房之營運資金及現場員工管理,再以每月3至5萬元不等之代價,僱用同具特殊洗錢犯意聯絡之張君暉、蕭嘉偉、蔡喆羲、蔡瑋埄、李明德、陳宗遠、張洛魁、王舜弘、洪昀琪、翁鏗鎮等人(張君暉等人涉嫌特殊洗錢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審結)負責確認所使用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內款項進出狀態,避免資金流動過於頻繁,遭大陸地區銀行列為異常帳戶進行風控、凍結,另透過SKYPE群組依自稱「九州娛樂城」之不詳來源資金提供者之指示,使用U盾或手機從事轉帳操作。其後,本案水房搬遷至陳彥綸、翁順添當時位於高雄市鼓山區美術東二路居所。嗣於108年10月23日為警持搜索票前往本案水房執行搜索,查悉本案水房自108年8月9日至同年10月22日從事金流轉帳金額高達人民幣9億7,709萬6,806元(以人民幣兌換新臺幣匯率4.5計算,折合新臺幣約為43億9,693萬5,600元)。

二、理由

(一)被告吳孟麟(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復依證人即同案被告葉勝顯、蕭嘉偉等人證述,及卷附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證人即同案被告蕭嘉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案水房現場圖、現場蒐證照片、扣案電腦之轉帳系統、SKYPE對話擷圖畫面、8月總帳及金沙月報表、大陸地區人頭帳戶資料及扣案之行動電話、大陸地區金融帳戶U盾及電腦設備,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本案水房所使用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係同案被告葉勝顯向被告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等車商以支付對價之方式租用,且同案被告葉勝顯等人均與上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申辦人並非熟識,亦無信賴基礎存在,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5條立法理由所舉例示「以不正方法取得金融帳戶」之類型。

(三)本案水房所收付之款項總金額高達人民幣9億7,709萬6,806元,金額龐大,同案被告葉勝顯等人就上開金流來源,於警(調)詢、偵訊或原審訊問時前後供述不一,且依同案被告葉勝顯等人自述之經濟狀況、收入,與上開金流顯不相當,及本案水房之所在位置、營運情形,均與一般金融機構或經登記註冊之支付公司有別,難認本案水房所收付之款項具合理來源。

三、罪名及撤銷改判之主要原因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特殊洗錢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嫌,惟本件無法證明同案被告葉勝顯等人使用大陸地區金融帳戶收受的款項,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罪之不法所得,無從建立不法原因之聯結,難認成立一般洗錢罪,自無從遽論被告所為係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惟被告所為幫助犯特殊洗錢犯行,與幫助犯一般洗錢犯行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涉犯幫助特殊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未實際參與特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三)就被告被訴幫助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嫌,因除同案被告葉勝顯等人之陳述外,本件未扣得九州娛樂城或其他線上賭博網站之網頁畫面或投注紀錄,卷內亦無客觀事證可證明九州娛樂城是否有與不特定之玩家對賭,難認本案水房所收付款項乃他人與前開網站對賭所獲財物,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本案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幫助特殊洗錢罪,原審未予審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難認妥適,爰撤銷改判如主文所示,並於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犯罪所得。

肆、本案得上訴。

伍、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法官李璧君、陪席法官李東柏、受命法官鍾佩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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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13-01-30
  • 更新日期:113-01-30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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