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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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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72號家暴殺人案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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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72號被告吳XX家暴殺人案件,本院合議庭審理後,於民國113年2月1日上午9時10分宣判,判決說明新聞稿:

壹、判決主文:
  原判決撤銷。
  吳XX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肆年。扣案料理刀壹把沒收。

貳、本院認定之事實概要及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一、事實概要:
  被告吳XX為死者吳ΔΔ之女,2人同住,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0日下午4時20分前某時,在住處2樓房間內,基於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持其所購買之料理刀1把,朝死者揮刺攻擊數次,致死者受有右大腿內面上段外側腹股溝下方5公分處穿刺傷(傷口長3.5公分,深度8公分,深達股骨頭內側上端股骨頸,刺斷及刺破右股動脈及大靜脈分支)、左髂骨上方左大腿上緣腹股溝下方1公分處穿刺傷(傷口長3.5公分,深度2.3公分)、右頭頂部切割傷(傷口長2.4公分,深度0.3公分)、左小腿中段即足跟上方26.5公分處切割傷(傷口長1.2公分、深度0.2公分)、左大拇指外側切割傷(傷口長0.8公分、深0.1公分,經鑑驗研判為抵抗傷)、四肢多處瘀傷、擦挫傷及擦傷,且因右股動脈及大靜脈分支遭刺斷,大量出血而死亡。嗣死者二女兒(即被告妹妹)吳OO於111年6月10日下午4時20分許前往上址,驚見死者吳ΔΔ倒臥床上死亡,被告則因持上開料理刀自殘,受有雙腕多處切割傷併神經血管及肌腱受損,昏迷倒臥於同房間地板上。

二、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1.被告雖辯稱:本案不能排除第三人涉案可能性云云。惟證人吳OO於案發當日下午前往上址時,該址一樓之鐵捲門係關閉狀態,需使用鑰匙方可開啟,而該鐵捲門之鑰匙,僅證人吳OO、死者及被告持有,無遭第三人侵入之跡象,且上址堆置眾多雜物垃圾,環境髒亂,行走困難,被告復自陳係中低收入戶,經濟狀況不佳,難認第三人有為謀財而入侵上址之動機。

 2.被告又辯稱:扣案料理刀上未明確驗出死者DNA,未必是本案兇器云云。惟扣案兇刀經檢驗DNA結果,主要型別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次要型別不排除來自死者DNA之可能,參之上址並無第三人侵入之跡象,案發現場除被告、死者外,亦無其他流血傷患,堪認採自扣案料理刀上之混合型血跡,應為被告、死者之血跡。而死者之傷口外觀形態確符合扣案料理刀之外觀形態,是扣案料理刀當為兇嫌持以殺害死者之兇器。

 3.被告復辯稱:對案發過程沒有記憶,且無證據證明其殺害父親云云。然查死者既係遭他殺身亡,案發時復僅有被告及死者在場,佐以被告罹患躁鬱症,衝動控制不佳,與死者關係緊密但時有口角衝突,先前並曾多次表達與死者一同尋短之意念,確有殺害死者後持刀割腕自殘之動機及可能,且扣案兇刀亦遺留在被告倒臥處附近,第三人又如何趁被告昏迷之際,立刻侵入上址持被告自殘之兇器刺殺死者?足見持扣案兇刀殺害死者之人,應為被告無訛。

 4.被告又主張:其罹患躁鬱症,應有刑法第19條減刑之適用云云。惟依高醫之精神鑑定報告所示:被告雖長期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然其過去不曾在服用該等藥物後出現夢遊或無意識之行為,亦不可能服藥入睡後遭他人持刀攻擊割傷手腕卻沒有知覺,且被告近10年來病情穩定,不致因此疾病而導致幻聽幻覺、不知其所作何事、事後失憶等情況,被告案發前不曾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辨識行為之能力有所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在案發時也沒有任何會突然改變被告的行為能力之因素發生,被告昏迷不醒時,不可能完成去拿刀殺爸爸並割腕自殺等複雜行為,故被告案發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從而,其主張有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亦不可採。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2條、第271條第1項之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罪,並依刑法第272條規定,除死刑、無期徒刑外,加重其刑。

參、本院撤銷改判之簡要理由:
一、按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72條亦有明定。本案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6年,顯見原審在本案主刑種類中,係選擇「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3條之規定,其上限原為有期徒刑15年,縱依刑法第272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後,原審在處斷刑上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6年,仍屬偏重之刑罰,是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非無疑。

二、被告現年63歲,並未結婚,亦無子女,其母親在58歲時因糖尿病過世,被告原與死者及兩位弟弟同住,在么弟於108年間因心肌梗塞過世、大弟於109年間因車禍變成植物人住進照護機構後,被告即與死者共同生活;被告為中低收入戶,經濟狀況不佳,且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躁鬱症)多年,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近10年來,身體復有多種疾病,目前被告幾已無法視物,是依被告之生活狀況、經濟能力、受精神疾病困擾多年、視力又日漸惡化、身體狀況甚為不佳等節,在量刑上,能否與一般人等同視之,亦非無疑。

三、被告與死者社交及生活型態封閉,與外人鮮有往來,除家庭成員外,並無任何人際網絡支持,又死者年歲近百,復出現失智症狀,照護陪伴被害人之工作實非容易,被告在家中經濟困窘,己身身心狀況亦需他人照料之情形下,獨自與高齡且有失智症狀之老父共同生活,復缺乏社會資源挹注、充足人力支持及情感宣洩管道,其長期累積之壓力不言可喻,案發前被告雖曾試圖將死者送往榮譽之家照護,然因死者不願離家而未能達成被告期望。是被告陷入此長照困境無法自拔,其身心之煎熬、痛苦,非身歷其中之人實難以體會,參之被告先前已多次表達與死者一同尋死之意念,本件於殺害死者後,亦持刀割腕自殘,而「長照」本屬我國社會現今重要需嚴肅面對之課題,觀之被告身心狀況、家庭結構及經濟情形,且長時間照顧年邁患有失智症之死者多年,長期處壓力環境之下導致身心俱疲,顯見被告並非兇暴惡劣之徒,再犯可能性亦低,原審卻量處偏重之有期徒刑16年之宣告刑,自不能認為原審對被告之量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是被告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12年,並宣告褫奪公權4年及宣告沒收扣案料理刀。

肆、本案得上訴。

伍、合議庭成員:審判長簡志瑩、陪席法官唐照明、受命法官王俊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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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13-02-01
  • 更新日期:113-02-01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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