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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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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選上訴字第11號葉瑞徵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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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12年度選上訴字第11號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於113年2月6日上午9時40分宣判,茲簡述判決內容重點如下:
壹、 主文摘要說明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葉瑞徵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方法,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褫奪公權肆年。
貳、 事實摘要
本案被告葉瑞徵為第20屆澎湖縣議員第1選區馬公市縣議員登記候選人蘇陳綉色支持者,葉瑞徵為求蘇陳綉色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交付現金3千元,以每票1千元對價向歐桂岑賄選,請歐桂岑及其配偶、兒子投票支持蘇陳綉色,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參、 本院判決之理由摘要
一、 上訴之範圍及理由:
本件被告葉瑞徵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均不爭執。上訴理由:本案有自首之情形;被告基於個人情誼,幫助選情有困難的蘇陳綉色,一時思慮犯案,已無再犯之虞,請求為附條件之緩刑等語。
二、 本院審理結果:
1、 本件係澎湖縣調查站為查緝另依犯罪嫌疑人林OO之賄選案件,通知被告以受賄者的身分到案,被告於檢調機關尚不知其行賄之犯罪嫌疑前,主動供出本案,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4項前段,於6個月內自首,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的規定。本院審酌本案之情節實不宜免除其刑,而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 復審酌被告所為對於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結果之公平性產生重大危害,本難輕縱,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交付之賄款金額、賄賂之投票權人非多,及刑法第57條之量刑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已知悔悟,其行賄對象僅為與其熟識之歐桂岑,復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候選人間具有犯意聯絡,犯罪情狀尚屬輕微;並參酌上開情狀,及促使被告日後能知曉尊重民主法治,宣告緩刑5年,及向國庫支付5萬元。
3、 再就本案犯罪情節及對於民主所生之危害程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褫奪公權4年。
肆、本案得上訴。
伍、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李淑惠、陪席法官林家聖、陪席法官呂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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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13-02-06
  • 更新日期:113-02-06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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