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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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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8號陳彤恩等妨害自由等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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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官及被告陳彤恩、賴復容等人均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67號妨害自由等案件,提起上訴,本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8號)經合議庭審理後,於113年2月7日上午10時宣判,簡要說明判決重點如下:
壹、 本院判決主文摘要(省略沒收部分)
原判決撤銷。
陳彤恩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共5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賴復容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周鈺軒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林敬諺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又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貳、 原審判決主文摘要(省略沒收部分)
一、陳彤恩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又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二、賴復容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三、周鈺軒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四、林敬諺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又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並履行如附件所示之義務。
參、犯罪事實摘要
一、 陳彤恩於民國111年7月中旬、賴復容、周鈺軒於111年6月底間,先後因受招募前往柬埔寨工作,加入外稱「萬源集團」、「萬利集團」或「萬古集團」之對外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並限制行動自由,對內則以實施責罵、言語恐嚇或體罰、拘禁之方式,命令柬埔寨之下游實施者以詐術在網路上以通訊軟體招募不特定他人出國及加入,並指示臺灣之下游實施者駕車載送受招募者至機場及處理途中所需事務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犯罪集團);林敬諺於111年7月底,經媒體廣泛報導已預見可能涉及組織犯罪,仍參與本案犯罪集團之司機工作。
二、 陳彤恩、賴復容、周鈺軒、林敬諺聽從上游指揮者之指示,於111年7月中旬至111年8月5日,分別由陳彤恩、賴復容、周鈺軒及其他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Instagram、Facebook發佈徵人至柬埔寨、泰國工作之廣告圖文,再以私訊方式向被害人佯稱從事電腦打字工作,合法正規,底薪1個月新臺幣4萬元、4萬5000元或美金1萬元,另有獎金,包吃包住等語,以此方式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同意出國前往柬埔寨後,林敬諺再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指示,聯繫被害人安排載送至旅館,併偕同辦理或代為領取護照,及先行墊付被害人之食宿、辦理護照及車資等,載送被害人至「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登機出中華民國領域。為使被害人能順利出境,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亦有偽造被害人之COVID-19疫苗接種紀錄卡(俗稱小黃卡)圖檔後,傳送檔案給被害人或司機列印紙本,再由被害人於機場向查驗人員出示以求順利通關。
三、 自111年7月20日至同年8月5日,陳彤恩、賴復容、周鈺軒及本案犯罪集團其他成員共招募10名被害人前往柬埔寨【被害人A、B均由林敬諺領取護照及載送,被害人C為陳彤恩招募及傳送偽造小黃卡圖檔給C列印成紙本、林敬諺領取護照及載送,A、B、C均於111年7月29日出境;被害人D為林敬諺領取護照及載送,並列印偽造小黃卡紙本給D供出境時查驗,D於111年8月3日出境後即遭遣返;被害人E為賴復容、周鈺軒招募,林敬諺領取護照及載送,賴復容並傳送偽造小黃卡圖檔給林敬諺列印成紙本,交給E供出境時查驗,E於111年8月5日通關後未出境;被害人F、G(未成年)、H、I均為陳彤恩招募、被害人J為陳彤恩招募、賴復容依指示匯款車資給J,本案犯罪集團成員有偽造小黃卡紙本給G、I供出境時查驗,F、G、H、I、J均於111年7月20日出境】,其中8名被害人抵達柬埔寨後,被接往特定地點,並被以沒收護照、限制手機使用、各處設置監視器、外有警衛持電擊棒等武器固守等方式監控及限制其人身自由,要求從事詐欺我國人民前往柬埔寨之工作;或以電腦上網、施用詐術詐騙海外人士匯款至特定人頭帳戶等詐騙工作。如違反規定,可能遭該集團成員施以沒收手機、警告、罰款或體罰、毆打、拘禁等處罰,甚至可能轉賣至其他從事詐欺等不法工作之公司;若要求返臺,則需支付特定金額之贖金予該集團成員,始能返回臺灣,而被迫加入本案犯罪集團從事招募其他不特定人出國,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上開8名被害人至111年8月底才因家屬陸續報警及支付贖金,而陸續返回臺灣。
肆、撤銷改判之主要原因
一、 原判決有下列違誤之處:(一)本案之犯罪事實亦構成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強暴、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既、未遂)罪,此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判決漏未論及。(二)被告陳彤恩、賴復容、周鈺軒到柬埔寨後均選擇留下,加入本案犯罪集團,其等均無遭到毆打或體罰之不得不為之情事,甚至均有與集團幹部出去玩、去酒店慶功,其等之犯罪情狀,並無顯可憫恕而情輕法重之情形,原判決適用刑法59條對其等均酌減其刑,容有違誤。(三)刑法第297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既、未遂罪,所保護之法益為被害人之人身自由權,故應以被害人人數及被害次數計算罪數。原判決就被告陳彤恩、林敬諺之罪數,以被害人同一天搭乘同一班機出國而論以一罪,亦有違誤。(四)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始主張被告周鈺軒為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事證,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恰。(五)被告林敬諺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上訴字第196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被告林敬諺不符合緩刑之要件,原審未及審酌,對被告林敬諺宣告緩刑,亦有違誤。
二、 被告陳彤恩上訴主張其轉傳小黃卡檔案之行為僅構成幫助犯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被告賴復容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檢察官上訴主張應以被害人人數計算罪數,及陳彤恩、賴復容、周鈺軒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各被告之犯罪情狀、分擔角色、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陳彤恩、林敬諺、賴復容分別與各被害人和解並賠償之情形,及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各被害人被害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至第5項所示之刑。並考量本案各罪同質性高,各罪間關連性強,陳彤恩、賴復容、林敬諺均係下游實施者類似犯罪工具之角色,基於數罪併罰限制加重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法則,對其3人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第5項之應執行刑。
伍、本案得上訴。
陸、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法官簡志瑩、陪席法官王俊彥、受命法官曾鈴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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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13-02-07
  • 更新日期:113-02-07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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