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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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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0號被告巫文利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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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12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0號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合議庭審理後,於113年2月22日上午9時30分宣判,簡要說明判決重點如下:

本院判決主文及說明

一、判決主文

原判決關於巫文利有罪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巫文利犯附表二.編號8-1、8-3、8-4及8-5所示肆罪,各處如各編號所示之刑暨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參年。

其他被訴(即附表二.編號8-2、8-6至8-29所示)部分無罪。

二、本案歷次判決結果及最高法院發回要旨

 

本院判決主文

最高法院發回要旨

第一次上訴

原判決關於巫文利有罪暨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巫文利犯附表三編號8-1至8-29所示貳拾玖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8-1至8-2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褫奪公權陸年。未扣案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捌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桌曆與秘密證人指述具有同質性,不能佐證被告收賄之事實;又本案並無被告與行賄者彼此間相關監聽譯文或通聯紀錄,則究竟有何補強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涉犯收受賄賂罪,應予調查釐清。

第一次發回更審

原判決撤銷。

巫文利無罪。

原判決未根據相關事證及證人先後證述內容詳予比對,僅以證人證述雙方約定每月或每隔半年交取賄賂,且時間地點並不固定,又未說明何以兩人未事前聯繫即能順利完成20餘次賄賂交付,即認其證詞有重大瑕疵難以採信,應屬理由欠備。

第二次發回更審

原判決關於巫文利有罪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巫文利犯附表二編號8-1至8-29所示貳拾玖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8-1至8-2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褫奪公權陸年。未扣案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捌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桌曆記載內容並非完整,亦與原審認定被告收賄事實並非完全一致,是否具有特別可信性?原審未能加以釐清;且本案附表二編號8-2、8-6至8-29各次犯行欠缺行事曆可考,則依其餘證據是否足以擔保證人指述按期(即每月第一個星期日)交付賄款為真實?有再加研求之必要。

第三次發回更審

同一、所載

 


貳、 本院判決事實及理由簡要說明

一、本院審理後認定被告僅成立附表二.編號8-1、8-3、8-4及8-5(即101年8月5日、10月7日、11月4日及12月2日各收受賄賂2萬元)所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共4次,合計8萬元);其餘犯罪事實(即附表二.編號8-2、8-6至8-29所示其餘25次犯行)則屬不能證明。

二、有罪部分主要理由認為扣案桌曆共有10本,其中8本雖然內容殘缺不齊(有人為撕毀痕跡),但不影響其餘2本(內容均屬完整連續)之證據能力。本院參考證人證述曾事前與被告約定於每月第一個星期日行賄2萬元,及扣案2本桌曆關於附表二.編號8-1、8-3、8-4及8-5與被告見面時間記載大致相符,同時證人指述交款地點雖非精確,綜合其他事證加以判斷仍屬可信;再考量證人交款目的是為了讓自己所經營或投資的電子遊藝場(共3家,均位在被告所任職派出所轄區)日後免遭取締查緝賭博犯行或事先獲取消息,縱遭臨檢亦可順利迅速通過(俗稱放水),綜合判斷被告此部分成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但因原審針對此4次犯罪事實認定稍有疏誤(證人交付賄款前行駛路線;未能調取被告勤務紀錄比對收賄時間),故仍予撤銷(刑度維持不變)。

三、無罪部分(即檢察官起訴與原審所認定其餘25次犯罪事實),則僅有證人片面指述,並無其他客觀事證加以補強,因此認定犯罪不能證明。

四、被告擔任派出所員警而負有維護轄區治安暨預防犯罪之責,同時依刑事訴訟法應受檢察官、司法警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故屬於有調查職務之人實施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規定加重其刑;但各次收受賄賂金額均為5萬元以下(2萬元),再依同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有罪部分(4罪)刑度雖與原審相同,但各次收賄犯罪各自獨立、應採數罪併罰,而本院認定犯罪次數(4次)認定既與原審(29次)不同,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暨沒收犯罪所得8萬元(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應沒收80萬元)。

叁、本案得上訴。

肆、合議庭成員:審判長孫啓強、陪席法官莊珮吟、受命法官陳明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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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13-02-22
  • 更新日期:113-02-22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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