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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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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9號被告李政賢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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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1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9號被告李政賢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合議庭審理後,於民國113年3月6日上午9時30分宣判,判決說明新聞稿:
壹、判決主文:
原判決關於李政賢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二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李政賢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又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 所示面額共新臺幣肆萬元之郵政禮券,均沒收之。
貳、歷次判決情形:
   本件被告李政賢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二罪)部分,經原審判決有罪後,被告提起上訴。本院上訴審主要認為被告雖知悉楊明華交付二次郵政禮券並由其配偶廖麗香代收,且被告事後已收受廖麗香轉交之該郵政禮券,但並無證據證明該郵政禮券與被告職務上行為具有對價關係,故撤銷原審判決,改諭知被告此部分均無罪。嗣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後,本院更一審主要認為楊明華交付二次郵政禮券部分,被告均已構成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且被告收受賄賂之原因尚包含被告就太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重愛路建案(下稱太璞重愛路建案)所為之協助。再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後,本院更二審認為被告均已構成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但被告收受賄賂之原因不包含被告就太璞重愛路建案所為之協助。
參、本院認定之事實概要及所犯法條:
一、事實概要:
    ㈠被告李政賢自民國95年9月13日起至104年1月16日擔任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副處長,就使用執照(下稱使照)、建造執照(下稱建照)之核發有實質審核、准駁權限,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楊明華係「張文明建築師事務所(下稱張文明事務所)」資深行政主管,長期與建管處有密切業務往來。且張文明事務所屬於高雄地區大型建築師事務所,全年均有申請執照案件在建管處審核中,其中103年間即有由張文明事務所負責設計、監造之建案之建照、使照申請案(含如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一、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建照、使照申請案)在建管處審核中。
    ㈡張文明事務所雖僅負責建照申請,但建照、使造能否順利通過審核,攸關該事務所能否取得設計費分期款,故楊明華以被告就太璞重愛路建案申請使照部分,提出可透過張文明事務所修改竣工圖或提出更正說明書處理,作為契機,為求張文明事務所當時及之後所承辦之設計或監造建案之建築執照,能順利通過審查,各基於交付賄賂之犯意,以張文明事務所之公款,分別為下列行賄行為: 
    ①楊明華於103年1月17日在高雄西甲郵局購買郵政禮券後,於同日至同年月31日(除夕)之間某日,前往高雄市新興區德生街14號被告住處,欲將其中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元2張、面額3,000元6張,合計2萬元之郵政禮券共8張(如附表二「即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示)交付予被告,適被告外出,而將該批郵政禮券交予被告之配偶廖麗香(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知悉此為賄賂),期由廖麗香代為轉交予被告。
     ②楊明華於103年8月29日在高雄西甲郵局購買郵政禮券後,於同日至同年9月8日(中秋節)之間某日,前往被告上開住處,欲將面額1,000元2張、面額3,000元6張,合計2萬元之郵政禮券共8張(如附表二「即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2所示)交付予被告,適被告外出,而將該批郵政禮券交予廖麗香(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知悉此為賄賂),期由廖麗香代為轉交予被告。
    ㈢被告於103年1月17日至同年月31日之間某日、103年8月29日至同年9月8日之間某日,分別經由廖麗香轉告,各知悉楊明華於上開時間送來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面額各為2萬元之郵政禮券後,明知其身為建管處副處長,負責審核各項建築執照包含建照、雜照及使照之複審、監督職務,其職務上行為攸關楊明華所屬建築師事務所當時或日後所承辦之設計或監造建案之執照,能否順利通過審查,包含是否核發執照、審核期間長短、應否補正、或修改文件及圖說等等,且其及家人與楊明華均無私交,楊明華二次交付之郵政禮券面額均已逾越一般禮俗往來,應是假藉農曆過年、中秋節送禮之時機及名義,各行打點、行賄之實,以求被告在行使職務上行為時,能順利通過審查,係對其職務上行為本於行賄之意思給予賄賂,竟仍分別基於對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各別犯意,分別予以收受如附表二編號1、2 所示面額各為2萬元之郵政禮券。
二、所犯法條及減輕事由: 
    ㈠被告二次收受郵政禮券行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二次收受賄賂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被二次收受賄賂之郵政禮券,均相當於2萬元之現金,各在5萬元以下,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分別就被告所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2罪,均減輕其刑。
    ㈡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減刑之適用: 
   本件係於104年5月12日繫屬原審法院,至本院更二審審理時,已逾8年,被告遂聲請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除本案被告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外,尚包含國硯建案及被告涉犯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嫌。雖然不論就同案被告之人數、犯罪事實多寡、證據之種類及數量;或是就傳訊證人、調查證據而言,該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具有相當之複雜度。惟考量被告所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係屬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能否適時獲得審判結果,對被告權利或利益影響甚大,法院原則上應加速審判。且本件被告除因辯護人無法於104年8月21日原審準備程序到庭辯護,而未於該次期日到庭外,其餘歷審中各次庭期均如期到庭,積極配合法院審理,並無意圖阻撓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情事。縱然被告否認犯罪,並聲請調查證據、傳訊相關證人,惟此部分僅係被告單純權利之行使,藉以維護自身抗辯權利或釐清犯罪事實,並未權利濫用,不能因此作為法院可拖長訴訟程序之正當化理由,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應非可歸責於被告。基於上開論述,並參以本院上訴審、更一審判決後,均經最高法院以違反證據法則或訴訟程序存有瑕疵為由,撤銷發回更審等情,本院認為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已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爰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就被告所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2罪,均減輕其刑,並均遞減輕其刑。
肆、本院撤銷改判之簡要理由:
   原審就此部分之判決有下列之瑕疵,應予撤銷改判:未及審酌被告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之適用,致均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
伍、量刑簡要理由:
   爰審酌被告身為高階公務員,本應恪遵職守、戮力從公、廉潔自持,竟不顧個人操守及國家形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2次,危害國家行政之廉潔性,影響人民對政府施政之信賴,不惟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更嚴重戕害人民對公務員之正面形象,使其他戰戰兢兢、恪盡己職之公務員亦連帶受到負面評價,惡性非輕,並考量被告在此行為之前均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劣。被告收受賄賂二次,各次賄賂之價值均僅有2萬元,數額非鉅。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違法性程度、犯後態度,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成大建築研究所畢業,目前無業,沒有收入,已被撤職,無公務員資格,與太太、女兒、兒子同住,小孩已成年,需扶養岳父母等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各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2項所示。
陸、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面額各2 萬元之郵政禮券,分別為被告2次犯職務上收受賄賂罪所收受之賄賂,各為其犯罪所得,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柒、合議庭成員:審判長吳進寶、陪席法官徐美麗、受命法官方百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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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13-03-06
  • 更新日期:113-03-06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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