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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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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國審上訴字第1號被告王煌榮傷害致死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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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王煌榮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國民參與審判判處罪刑,被告與檢察官均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上午9時30分以112年度國審上訴字第1號宣示判決。爰將要旨說明如下:
壹、本院主文:
上訴駁回。
貳、原審認定概述:
被告王煌榮與被害人林先楠為同事關係。被害人於民國112 年1 月12日下午4 點左右停止配合被告工作引致雙方口角,被告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犯意,雙手持鐵棍(重8.8公斤,長88公分、寬5公分、厚2.5公分)朝被害人左胸部以上部位揮打1下而擊中被害人的頭頸交界位置致其癱倒,並受有頭部外傷、硬腦膜下腔出血、腦幹出血、腦幹橋腦、大腦橋、腦室周圍及腦髓瀰漫性壞死等傷害結果,2人之同事立即將被害人送醫,惟被害人仍於4日後晚間傷重死亡。而被告於行兇後隨即返家更衣前往警局報案符合自首要件,至於得否因而減刑部分,經評議後認被告於案發後所為相當程度節省司法資源及表現出悔意,遂予減刑;並斟酌本案導因於雙方單純口角,而無被害人飲酒、抽菸並迭以「你來打我啊」等語挑釁、刺激被告之情,被告所為致令被害人死亡並造成其家屬無可抹滅的傷痛,及被告雖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但已賠償新臺幣(下同)35萬元,並願過戶共有土地賠償遭拒,暨曾向被害人家屬致歉等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9年之刑。
參、主要之上訴意旨及本院判斷理由概述:
一、檢察官以被告於偵查中所述多有不實,無助節省司法資源,且其行兇後未對被害人施救,於被害人4日之住院期間亦未曾前往探望而毫無悔罪真意,認被告應無自首減刑之適用;並認原審漏未審酌檢方於論告時所強調被告另具「先前已屢對(被害人以外之)職場同僚暴力相向」等應從重量刑之情,指摘原審之量刑過輕,而求予將之撤銷改處有期徒刑11年10月。
二、被告以原審誤認被害人於案發前無飲酒、抽菸並迭以「你來打我啊」等語挑釁、刺激被告之情,並疏未審究被告犯後一直關心被害人傷勢狀況並悔悟犯行;復未及考量被告已再賠償6000元(即每個月匯3000元,已匯2次)予被害人家屬等有利被告事項,所處刑度自無可維持。再由量刑系統可知「被告於審理中全部自白」且「符合自首」之「傷害致死」案例,合理量刑區間為有期徒刑5年至7年10月,進予比對該等案例之犯情均較本案嚴重許多,足徵應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始屬公允等語,指摘原審之量刑過重。
三、本院之判斷:
(一)國民參與審判制度既在經由國民之參與,納入多元豐富之生活經驗與價值觀點,並在一審貫徹言詞、直接審理等原則,以提高心證之透明度,則參照該制度宗旨,兼衡救濟權既為公平審判所不可或缺,以確保判決非出於偶然或恣意,而是裁判者循大眾得以瞭解之邏輯推演路徑,連貫且合理地論辯得出之結果。本院因認:1.就「量刑事實(存否)認定」之審查,應按國民法官法第92條第1項但書,當國民法官法庭之事實認定,乃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而為本院檢視卷證後所可能得出之結論之一,縱令本院心證更強烈傾向其他結論,亦應尊重國民法官法庭之判斷,不得予以撤銷(即文獻所稱不採「心證比較優先說」而採「經驗/論理法則違反說」);2.至於就「量刑事實(應如何)評價」之部分,本院則僅於量刑結果逾越適法量刑區間而有錯誤,或國民法官法庭存有濫用裁量情事致明顯不當時,始得予以撤銷之(即文獻所稱「裁量濫用基準」),俾充分尊重國民法官法庭之量刑所反映之一般國民正當法律感情。
(二)原審認被告得予自首減刑乃屬「量刑事實評價」,既無裁量濫用之情,且符合「犯罪行為人主動前往警局至少可減省查證行為人為何及所在之勞費」等通常認知,自無違誤,檢察官此部分上訴屬無理由。
(三)辯護人於原審固舉證人阮玉草(被告配偶)之陳述,抗辯被告係因不耐已飲酒之被害人不斷以「你來打我啊」等語挑釁之刺激方違犯本案,而不為原審所採。以「人之陳述」,往往因各人主觀之觀察力、記憶力、陳述能力及性格等因素,影響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是原審不予採認辯護人所舉該「單一」證人、且該人又恰為被告配偶而「彼此利益攸關」者之證述內容,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本院自應予尊重,被告此部分上訴無理由。
(四)原審判決書固就原審檢察官積極論證之被告「先前已屢對(被害人以外之)職場同僚暴力相向」等節,未予記載;亦未全盤條列辯護人於原審所一一詳陳被告於犯後關注被害人傷勢狀況及悔悟犯行之舉。然原審於評議後就各該量刑事實賦與重、輕不等評價,並因簡化判決書僅擇要記載,甚或認部分檢、辯所陳量刑事實「不應」或「不予」納入本案量刑審酌範圍內,致未記載於判決書中,均本屬裁判者價值觀之體現,原不應受制於檢、辯主張、抗辯之力度,是原審此部分顯無裁量濫用或兩造所指漏未審酌重要量刑事項等違誤。
(五)被告囿於自身資力於原審判決後始持續支付賠償之事證,既為原審所未及審究,本院乃依國民法官法第9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准許此部分之調查證據聲請。惟經調查後被害人家屬實際獲償之金額,僅由35萬元微增6000元,該增幅顯無足輕重(增幅尚低於2%),且較諸被告所生之損害更係微不足道,本院因認維持原審之量刑顯無違正義,被告此部分上訴屬無理由。
(六)量刑系統有其限制,尤當鍵入特定檢索條件致案例僅餘個位數時,毋寧應防免該僅具個別性之數據誤生權威、定錨效應,方符國民參與審判之宗旨。被告竟逕認操作量刑系統所得之(4件)「量刑區間」始屬合理之量刑區間,並進而為原審量刑逾「量刑區間」即有過重之失,及應對其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方屬公允等推論,自均無足採。
肆、本案得上訴。
伍、本院合議庭組織:
審判長法官孫啓強、法官鄭詠仁、法官莊珮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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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13-03-19
  • 更新日期:113-03-19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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