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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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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再字第4號被告王瑞豐搶奪財物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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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12年度再字第4號被告王瑞豐搶奪財物案件,本院合議庭審理後,於民國113年3月21日上午9時30分宣判,判決說明如下:
壹、判決主文:
原判決撤銷。
王瑞豐無罪。
貳、起訴事實摘要:
被告王瑞豐係現役軍人(已於民國87年3月25日退伍),於86年5月18日晚上9時20分許(休假期間),與其高職同學陳○○【經本院另案以92年度上更㈡字第236號判決無罪確定】基於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由被告騎乘後載陳○○之OKU-673號機車,在現高雄市鳳山區瑞竹路50號前,由陳○○出手搶奪被害人A置放其機車前端置物籃內之黑色皮包乙只得手後共乘機車逃逸等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陸海空軍刑法第83條搶奪財物罪嫌。
參、程序說明
   被告王瑞豐因受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90年高判字第15號第二審判決論以犯共同搶奪財物罪,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嗣依112年憲判字第6號判決主文第2項之諭知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裁定開始再審,本案即回復其第二審程序,又因軍事審判法修正而應由本院接辦軍事法院上訴審案件,本院自應循刑事訴訟法之第二審程序規定進行審理。
肆、本院撤銷改判無罪之理由摘要:
一、被害人A之證詞,就被搶地點、記住車牌之地點、有無看到陳○○臉部而予以指認等節證述不一且非無疑,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擔保其證述及指認之可信性及真實性。
二、證人B(即A之女兒)之證述不足以為補強證據
(一)證人B是否親自見到搶奪行為人而能正確指認,歷次證述均尚有未明。
(二)證人B並非自己見到行搶之人騎乘之機車而記憶該車號,係在其母A遭搶後口述車牌而記憶車號,則其就此車號記憶之供述即與A就被害經過證述之情節具有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足作為補強證據。
三、證人即員警C、D及其他情況證據,僅能證明被害人A確有報警及員警接獲報案後之偵查作為及其主觀判斷,對於被害人A究遭何人騎乘機車搶奪財物之事實認定,並不具有指向特定犯罪行為人之必然結合關係。況迄未尋獲遭搶物品,卷內亦全無任何指涉被告或陳○○處理該贓物之跡證存在。
四、本案既存有被告與陳○○洽巧於公訴意旨所指犯罪時間騎乘OKU-673號機車上路之可能性,在只有被害人A單一指述而欠缺足以擔保其指述及指認之可信性及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之補強證據,因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即應撤銷原軍事法院初審之有罪判決改為無罪之判決。
伍、本案得上訴。
陸、合議庭成員:
審判長法官李淑惠、陪席法官呂明燕、受命法官楊智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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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13-03-21
  • 更新日期:113-03-21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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