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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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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選上更一字第1號被告黃正仁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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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13年度選上更一字第1號被告黃正仁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合議庭審理後,於民國年113年3月26日上午9時30分宣判,判決內容重點如下:
壹、本院判決主文:
原判決撤銷。
黃正仁無罪。
貳、 原審判決主文:
黃正仁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賄賂現金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
參、 上訴審理範圍:
被告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
肆、 起訴及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係民國111年中華民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屏東縣竹田鄉頭崙村村長候選人,於111年11月間以每票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交付陳裕彬1000元、張樹寶6000元,約使陳裕彬、張樹寶及其戶內之張文雄、鄔順滿、張家菱、張文豐、張軒安投票支持,並囑張樹寶轉交張文雄等5人,陳裕彬、張樹寶均當場應允,張樹寶轉交鄔順滿、張家菱各1000元,另囑鄔順滿轉交張文雄1000元,但未轉交代收之2000元予張文豐、張軒安等情,並以證人陳裕彬、張樹寶、張文雄、鄔順滿、張家菱不利之證詞為主要論據,彼此間可相互佐證而得補強,因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嫌。
 伍、就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之說明:
本件除證人陳裕彬、張樹寶之證詞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其餘證人所述,均是聽聞張樹寶之告知,並無見聞被告賄選事實,以及扣案之現金,皆非得以補強之別一證據,均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而改判無罪。
(一)證人張文雄、鄔順滿、張家菱之證述,不得作為補強證據。
    證人張家菱證稱:我聽張樹寶說被告在我出門買飯期間來訪,總共給6000元,媽媽鄔順滿有跟我說,張樹寶給鄔順滿、張文雄各1000元;證人鄔順滿證述:我公公張樹寶拿1000元給我,另給我1000元轉交張文雄,張樹寶說是村長給的,要買票的;及證人張文雄亦證稱:被告來找張樹寶的時候我上班不在,我下班後太太鄔順滿告訴我村長有給1000元,要投給村長等語。依上揭證詞中關於被告部分,純屬張家菱、鄔順滿、張文雄轉述聽聞自張樹寶或鄔順滿片面之陳述,所能證明者,應僅止於佐認張樹寶有「被告有對其及家人交付賄賂」之陳述本身存在而已,並不能補強「被告有對張樹寶賄選」之事實。證人張文雄、鄔順滿、張家菱均無親自見聞被告賄選之事實,所轉述重複聽聞自張樹寶之說詞,其性質與張樹寶之指證具有同一性,同屬累積證據,並非所稱「別一證據」,自不足作為張樹寶指證被告賄選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二)證人陳裕彬、張樹寶之證述,得否互為補強?
    指證者與被告間之關係如何、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所陳述之犯行無涉,均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也就是證人陳裕彬、張樹寶縱認無何攀誣動機,因與被告「賄選犯行」之有無,並無必然之關聯,即不足藉以補強其「賄選犯行」供述為真實之證明力。又檢察官起訴被告投票行賄陳裕彬、張樹寶二個家庭,雖本件在法律上評價為接續犯一罪,但檢察官起訴被告向不同對象賄選,實質上仍屬二項不同之事實,縱其二人均指證被告以每票1000元買票賄選,但所證內容彼此並無關聯,尚不能以其就賄選金額指證一致,即謂得相互補強作為指證被告賄選之補強證據。
 (三)扣押之現金7000元得否作為補強證據?
   陳裕彬、張樹寶等人於警查獲時,主動提出現金供警扣押在案,此有扣押筆錄及清單可據。依證人陳裕彬、張樹寶等之供詞,已非原物,皆係由渠等事後單方面提出扣案,除其等各自證述外,未能證明其他獨立於其等陳述以外,且足以佐證扣案現金確係被告所交付之相關證據。則扣案現金仍各屬與其陳述具有同一性之重複性證據,尚未逸出其所為陳述之範疇,不足以作為其各自指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亦即,雖提出所稱之賄款現金為憑,但亦僅能證明其證述非虛,尚未逸出其等所為陳述之範疇,均不能作為被告有交付投票賄款犯行之補強證據。
陸、救濟部分:
本案得上訴第三審。
柒、合議庭成員:
   審判長李政庭、陪席法官毛妍懿、受命法官黃建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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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13-03-26
  • 更新日期:113-03-26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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