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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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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5號被告吳牧群(原名白樣.伊斯理鍛)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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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5號被告吳牧群(原名:白樣.伊斯理鍛)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合議庭審理後,於民國113年3月27日上午9時30分宣判,判決說明新聞稿:
壹、判決主文:
一 、原判於關於吳牧群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即事實二)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二、吳牧群被訴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部分,無罪。
三、其他上訴駁回。
四、吳牧群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褫奪公權陸年。
貳、本院認定之事實概要及所犯法條:
一、準收受賄賂罪部分
  1.吳牧群於當選高雄市那瑪夏區第3屆區長後、就職前之107年12月20日上午某時,收受廠商代表陳偉廸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60萬元賄賂,並答應不終止「107至108年度那瑪夏區委託工程技術服務案(開口契約)」契約,吳牧群於就任區長後,即指示承辦人發函及召開協調會請陳偉廸所屬公司依原契約執行。
  2.吳牧群此部分係犯刑法第123條、第121條準收受賄賂罪。
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及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部分
  1.吳牧群就任區長後先透過陳偉廸向工程廠商董立寬、林崇義借款880萬元,因無力償還借款,乃自該2人尚未結算或後續承攬工程判決書附表編號1至3、8至18、22、24至43所示工程)收取回扣抵償債務(回扣計算方式為:隨執行難易度按8%至18%不等比例計算再依八成概算應支付回扣數額,半數用以抵償前開880萬元借款,其餘以現金交予吳牧群收取)。吳牧群另透過陳偉廸向工程廠商李嘉芳收取回扣110萬8,000元(判決書附表編號20、21、23所示工程)、向勞務廠商吳清玲收受賄賂23萬元(判決書附表編號4、19所示勞務)。陳偉廸先後5次將回扣及賄賂交予吳牧群,合計吳牧群就判決書附表所示工程及勞務(判決書附表編號5至7除外)所收取之回扣及賄賂至少1,034萬7,400元暨抵償債務690萬6,820元(合計1,725萬4,220元)。
  2.吳牧群此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3.此部分雖涉及個別工程(勞務採購)與不同行賄之人,但考量公務員收取回扣罪之不法內涵評價重點應在「收取行為」,相對於交付者而言則係「交付行為」,倘合併數筆工程回扣一次收取(交付)者,所侵害者亦為破壞民眾對公務行為公正性信賴之同一法益,故原則上仍依「交付次數」採為罪數評價基礎。因陳偉廸先後5次交款予吳牧群,各次交付時間相距隔數月不等,應屬可資個別獨立評價之獨立犯行,故吳牧群所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應依收取次數論以5罪。
參、本院判決之簡要理由:
一、上訴駁回部分
    吳牧群雖否認犯罪,但經合議庭審理結果,以本案有證人陳偉廸之指證,並有廠商、相關證人之證述可憑,再參酌吳牧群之供述及相關文書證據等全案事證,因認吳牧群所為準收受賄賂、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犯行,均屬明確。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應予維持。定應執行刑部分則考量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扣除改判無罪部分(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之比例而定之。
二、改判無罪部分:(吳牧群被訴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
 吳牧群否認以紐西蘭考察為由向工程技術服務案廠商尹正光要求贊助旅費6萬元並收受之,經合議庭審理結果認此部分犯行雖經尹正光指證在案,但檢察官所提出之其餘證據,均無從採為尹正光所為交付6萬元予吳牧群之指證之補強證據,自不能證明吳牧群此部分犯罪,爰撤銷原審就吳牧群此部分被訴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有罪之判決,改判吳牧群此部分無罪。 
肆、本案得上訴。
伍、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李淑惠、陪席法官楊智守、受命法官林家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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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13-03-27
  • 更新日期:113-03-27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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