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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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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751號被告沈煒宸等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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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751號被告沈煒宸等人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等案件,本院合議庭審理後,於民國113年3月28日上午9時10分宣判,簡要說明判決重點如下:
壹、 判決主文摘要:
1. 原判決關於沈煒宸、周思快、郭亦原部分均撤銷。
2. 沈煒宸犯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犯罪事實一),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二),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4、6至7、12、17所示之物均沒收。
3. 郭亦原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人民幣柒仟元追徵其價額。
4. 周思快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扣案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人民幣柒仟元追徵其價額。
5. 陸齊勇部分上訴駁回(僅檢察官針對量刑上訴)。
貳、 犯罪事實摘要:
一、沈煒宸先前涉犯毒品、槍砲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因逃避執行而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在案(為受禁止出國處分之人),仍基於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之犯意而與「小嘉」聯繫,111年5、6月間某日自屏東縣某處搭乘不詳船隻出海,至屏東外海某處改搭乘某不詳大陸地區人士所駕駛「AQUARIUS 1(水瓶星1號)」遊艇(下稱前開遊艇),約2、3日後駛至東引島外海。
二、大陸地區人士陸齊勇、郭亦原、周思快於同年5、6月間經綽號「陳哥」之人招募,約定以每月薪資人民幣3萬元出海上船工作,並由「陳哥」駕船載送至東引島外海登上前開遊艇,之後陸齊勇、郭亦原、周思快分別擔任船長、輪機長、廚師等工作(由陸齊勇、郭亦原輪流開船),沈煒宸則使用網路對外聯繫暨指示航行路線,4人陸續駛往柬埔寨、泰國等地,嗣於同年9月間前開遊艇引擎故障須駛往泰國維修,沈煒宸等4人遂以不詳方式偷渡至泰國境內短期居留。
三、沈煒宸於居留泰國期間,經「小嘉」通知並應允載貨至臺灣地區可獲得新台幣70萬元報酬,沈煒宸等4人遂於111年11月18日20時許,駕駛前開遊艇至泰國灣附近海域自某不詳船舶接運38袋物品(即本案毒品,內有愷他命共754包,合計毛重約842.2公斤,淨重754905公克,純質淨重約638045.7公克),沈煒宸至遲於此時因挖開所載物品而知悉為愷他命,仍與陸齊勇(數日前已接獲「老闆」來電通知將接運毒品)、「小嘉」及「老闆」等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輸入禁藥暨私運管制物品之犯意聯絡,自上述接運地點駕駛前開遊艇起運本案毒品而駛往臺灣地區。隨後沈煒宸於啟航後數小時(即同月19日某時)自本案毒品取出部分愷他命施用,郭亦原、周思快經其告知而獲悉係載運毒品愷他命,仍共同參與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等犯行,直至同月25日17時20分許在高雄茄萣西方20海浬附近遭警查獲。
參、本院論罪理由摘要:
一、被告4人均坦承主要犯罪事實(沈煒宸、郭亦原、周思快僅抗辯知悉所運送物品是毒品愷他命的時間點)。
二、依卷內證據無從證明被告4人自始為了運送毒品而非法出境或登船,故分別認定如下述「本院撤銷理由要旨」所載。
三、被告等人關於運送本案毒品部分,應成立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輸入禁藥未遂罪及私運管制物品未遂罪(僅依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四、被告沈煒宸、郭亦原因符合偵審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另針對前開遊艇因涉及對第三人沒收,前由本院裁定命船舶登記所有權人LUM KAH MUN參與沒收程序,但因其設籍海外、非經長久時日難以終結,考量被告陸齊勇、郭亦原、周思快為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且因案羈押,宜儘速審結以免影響其訴訟權,因此就被告等人所涉犯行先予審理,有關前開遊艇應否沒收部分另行審結。
肆、本院撤銷改判理由摘要:

被告

原審判決刑度

本院撤銷理由要旨

沈煒宸

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8年8月(有沒收)

1.被告所犯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及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應分別論罪(原審則認定被告自始為了運輸毒品而非法出境,故論以1罪)

2.被告於111年11月18日20時許在泰國灣附近海域接獲本案毒品、才知悉受託運物品是愷他命並實施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

陸齊勇

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2年6月(有沒收)

原審量刑適當(此部分僅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被告陸齊勇並未上訴)

郭亦原

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2年3月(有沒收)

1.被告郭亦原、周思快於111年11月18日20時許前開遊艇自泰國灣附近海域啟航後數小時(即111年11月19日某時),看見沈煒宸取出部分愷他命施用、經沈煒宸告知才知道是載運毒品愷他命(原審認定兩人一開始就為了運輸毒品而受僱上船工作)。

2.被告郭亦原符合偵審自白(偵查中已坦承知道是運輸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原審認為不成立偵審自白;至於周思快偵查中否認犯罪,故維持一審認定不得依該規定減刑)

周思快

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2年(有沒收)

伍、本判決得上訴。

陸、合議庭成員:審判長孫啟強、陪席法官莊珮吟、受命法官陳明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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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13-03-28
  • 更新日期:113-03-28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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