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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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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43號陳粹鑾等人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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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43號被告陳粹鑾等人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合議庭審理後,於民國113年4月11日上午9時30分宣判,簡要說明判決重點如下:
壹、 判決主文摘要:
1. 原判決關於鄭嘉宏沒收部分撤銷。
2. 其他上訴駁回。
3. 鄭嘉宏緩刑肆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玖仟參佰拾伍元沒收。
貳、 犯罪事實摘要:
被告陳粹鑾與王美珠(原審判有罪,於本院審判中撤回上訴確定)、鄭嘉宏(僅參與鄭安秝第3屆市議員任期內加重詐欺犯行)明知直轄市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6至8人,補助費用總額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下同)24萬元,且該項助理補助費係由高雄市議會編列預算並直接撥款至各受聘公費助理帳戶,性質上非屬議員薪資之一部分或個人實質補貼,依法應全額支付予實際受聘擔任公費助理工作之人,不得為不實申報請領與挪用,若無實質聘用之需要,亦不得假藉聘用公費助理名義領取該等補助費,仍先後於被告陳粹鑾第1、2屆高雄市議員任期(分別為99年12月25日至103年12月24日,與103年12月25日至107年7月25日因另案入監執行遭解職止),及鄭安秝(不知情)第3屆高雄市議員任期內,偽以蘇子龍(陳粹鑾之表哥)、伍鴻仁(原擔任陳粹鑾之司機)、鄭晴予、陳人慈(陳粹鑾之姪女)、柯亭(配偶陳冠全為陳粹鑾之姪)等人名義冒(溢)領公費助理補助款,分別詐得114萬1596元(第1屆市議員任期)、265萬80元(第2屆市議員任期)及69萬9850元(鄭安秝第3屆市議員任期),所得款項則由王美珠依陳粹鑾指示陸續提領挪為他用或交給鄭嘉宏使用。
參、本院論罪理由摘要:
一、蘇子龍、伍鴻仁並未擔任市議員助理工作;鄭晴予、陳人慈、柯亭(第2屆市議員任期未受聘擔任助理,另第3屆市議員任期雖擔任助理,但遭浮報薪資)分別擔任被告陳粹鑾或鄭安秝之助理,但實際領取薪資均低於申報薪資。
二、「公費助理補助款」性質上並非議員薪資之一部分或個人實質補貼,須由議員依一定程序申請並提交公費助理帳戶以供議會直接撥款,應核實申領且具專款專用性質,僅限依法申報並實際擔任助理工作者,始得核實憑領,不得虛捏事實或以他人掛名助理加以冒(溢)領,亦不容議員率爾以整體支出大於收入(公費助理補助款本非屬議員收入)、抑或巧立名目擅行據為己有或挪供他用。
三、被告陳粹鑾於第1、2屆市議員任期內以上述方式詐領公費助理補助款,因具有公務員身分且與議員職務權限具有直接、密切關連性,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至被告陳粹鑾、鄭嘉宏於鄭安秝第3屆市議員任期內共同詐領公費助理補助款,因兩人不具公務員身分(且擔任市議員之鄭安秝並不知情),此部分僅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罪(因被告2人與王美珠共同犯罪,故為「3人以上」)。
肆、本院撤銷改判理由摘要:
一、被告鄭嘉宏提起上訴後坦認犯罪並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本院考量其並無犯罪紀錄,又因身為被告陳粹鑾之子,宥於親情而受其指示參與犯罪且並非居於主導地位,除維持原審宣告刑度(有期徒刑1年4月)外,同時諭知緩刑4年;另其所領取犯罪所得因已主動繳交查扣在案,故改為直接諭知沒收。
二、被告陳粹鑾部分維持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刑度(共3罪,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8年、8年10月及2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5月)。
三、王美珠因撤回上訴,故不屬本案上訴審理範圍。   
伍、本判決得上訴。
陸、合議庭成員:
審判長法官孫啟強、陪席法官鄭詠仁、受命法官陳明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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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13-04-11
  • 更新日期:113-04-11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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