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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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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選上訴字第14號被告張明寧等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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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12年度選上訴字第14號被告張明寧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於113年4月18日上午9時30分宣判,茲簡述張明寧部分判決內容重點如下:
壹、 主文摘要說明
一、原判決關於張明寧部分,撤銷。
二、張明寧無罪。
貳、 撤銷改判無罪部分之起訴事實摘要
被告張明寧時任澎湖縣七美鄉鄉民代表,參選111年度澎湖縣七美鄉第20屆鄉民代表選舉,竟與同案被告張淑珍、葉曙青(判決有罪)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先由張淑珍接續向有投票權之人期約代付投票當日之機票、船票等交通費用,招待自高雄至澎湖旅遊之不正利益,而約定於本案選舉投票予被告張明寧,嗣由葉曙青為上開有投票權之人訂購來回機票,安排遊覽車及包攬船隻往返等情。因認被告張明寧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嫌。
參、 本院撤銷改判無罪之理由摘要:
一、起訴書未記載或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張明寧有參與實行任何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有參與犯罪謀議之事實。
二、被告張明寧致電證人夏羽尋求支持時所述「事情都交代葉曙青」之內涵,卷內並無補強證據,尚不足憑以認定被告張明寧有參與實行期約、交付不正利益之構成要件行為。
三、同案被告張淑珍與證人張藝千的LINE對話截圖內容語意不明,亦無相關證據予以補強,自難藉以認定被告張明寧有參與犯罪謀議或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積極證據。
四、被告張明寧就其子女繳交累積之公積金,未有證據證明其是否同意或授權支應本案不正利益數額,亦與其涉犯之事實間欠缺必然結合關係。
肆、本案得上訴。
伍、合議庭成員:
審判長法官李淑惠、陪席法官呂明燕、受命法官楊智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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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13-04-18
  • 更新日期:113-04-18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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