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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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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重更四字第1號被告劉志明強盜殺人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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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11年度上重更四字第1號被告劉志明強盜殺人案件,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合議庭審理後,該案經第一審於民國104年8月27日就被告強盜殺人部分判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強制性交部分處有期徒刑10年(未經上訴而告確定)。後強盜殺人部分依職權送上訴,本院上訴審、更一審、更二審、更三審均判處死刑,本院更四審於113年5月7日上午9時10分宣判,簡要說明判決重點如下:
壹、本院主文
原判決關於強盜殺人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劉志明犯強盜殺人罪,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鐵鎚壹支沒收。
貳、犯罪事實摘要
劉志明於103年11月間,因不滿同居女友程○○與其分手後斷絕聯繫,於同年12月3日上午攜帶其於前一日購買並鋸短之鐵鎚,騎乘其母劉○○所有之輕型機車(下稱甲車)至程○○住處尋找程○○未果後,騎乘甲車逛至高雄市左營區哈囉市場旁,並於同日上午10時49分前數分鐘,在高雄市左營區蓮潭路400號公有停車格,適見被害人A女自哈囉市場買菜返回上述停車格,欲進入其停放於該處之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駕駛座開車之際,突萌以所攜帶之鐵鎚敲昏A女而強取乙車代步之犯意,趨前持鐵鎚敲擊A女左側頭部1次,使A女癱倒於乙車右前座而失去抗拒能力,劉志明隨即坐入乙車駕駛座並關上車門,為防免強盜乙車受阻,再萌殺人之確定故意,見A女似有甦醒跡象,旋以鐵鎚重擊A女頭部,並將A女移至後座,續以鐵鎚重擊A女頭部多次,合計以鐵鎚重擊A女頭部14次;又以插在電門之鑰匙發動乙車企圖駕車離去,惟因該車排檔裝有暗鎖而無法駛離,劉志明為此擬詢問A女,適見A女之皮包,遂取之而翻搜(無證據證明有取得現金),嗣將A女藏在乙車右後座前方踏板上,反鎖於車內後,騎乘甲車離去(劉志明另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部分,業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A女終因頭部頂骨及額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並大量出血,於同日19時55分許經警敲破車窗發覺前,即已不幸死亡等情。
參、被告劉志明成立強盜殺人之理由
一、被告坦承欲以敲昏被害人A女之手法強取乙車,足認被告自始有強盜乙車之犯意,被告雖無法解開排檔暗鎖,將乙車全然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此部分應屬強盜未遂。再者,被告雖否認具殺人之直接故意,但被害人頭部最終合計受有多達14處之敲擊傷,且以傷勢而言,可認被告敲擊力道甚大,又被告不諱言被害人遭敲擊第1次後,即已癱倒在乙車右前座,其對已癱倒之被害人,持續以扣案鐵鎚重擊頭部13次,堪認被告自第2次敲擊被害人頭部時起,已有致被害人於死之確定故意,被告離去乙車前,更將被害人藏在乙車右後座前方踏板此一不易遭發現之處,並刻意從外面將乙車上鎖、丟棄乙車鑰匙,可見被告極力阻止被害人被周遭人車發現,幾近斷絕瀕死被害人遭獲救之機會,足認被告致被害人於死之殺意甚堅,應具殺人之直接故意。
二、依被告所述:因開車比較好找程○○,沒有那麼累;不認識被害人,看被害人買菜回來要上車,就突然想搶被害人的車,是隨機挑被害人下手犯案等語,可見被告係找尋程○○未果後,為圖自身之便利、輕鬆,在哈囉市場旁公有停車場,任擇與自己素無淵源之被害人下手,是被告本案犯行,乃隨機、偶發性犯罪,而非與被害人有嫌隙,事先謀劃、針對被害人下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殺人罪。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除有強取乙車之犯意外,同時有強取被害人皮包內之現金2,000餘元與車內財物之強盜行為。被告固曾自白有從A女之皮包內搜刮現金2,000餘元,然事後翻異前詞,且除被告上開自白外,無論依現場搜證照片、被害人在買菜過程中有變動停車位置之行為,與被害人向市場雞販訂購數百元雞腿而尚未前往結帳取回之情形,及本院前審勘驗乙車之行車紀錄器所聽聞之聲響,均無從補強、佐證被告上開單一自白之真實性,基於「罪疑唯輕」法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被告之強盜殺人犯行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撤銷改判之原因
一、被告未明確坦言具有殺害被害人之直接故意,原審誤認被告在著手實施強盜犯行之第1次敲擊被害人頭部時,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確定故意,尚有違誤。
二、原審認被告有取走並花用被害人皮包內之2,000餘元,惟此部分僅有被告之單一自白,尚乏其他積極證據予以補強,此部分事實認定略有疏略。
三、我國於98年4月22日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下稱兩公約施行法),於同年12月10日施行,依兩公約施行法規定,兩公約規定已具國內法效力。又參照公政公約第6條第2項前段,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不得科處死刑。此處情節最重大之罪,必須嚴格限制其適用且採狹義解釋,僅能限定於極端嚴重且涉及故意殺人之犯罪。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係找尋程○○未果後,騎乘甲車逛至哈囉市場旁休憩,隨機萌生強盜乙車之犯意進而殺害被害人,則被告所為顯係隨機、偶發性犯行,相較於有計畫性之犯行,可非難程度有一定程度之減低。原審認被告所犯為「情節最重大之罪」(最嚴重的犯罪),尚有疑義。
四、原審認被告所犯為「情節最重大之罪」後,並未進一步以實證方式進行評估,委請相關專業領域之鑑定人、機關、團體,就被告有無更生改善可能性為相關鑑定,或提出量刑前社會調查報告,俾以判斷被告有無更生改善可能性,即判處被告死刑,尚有違誤。
伍、本院自為判決之量刑理由
審酌被告在已有甲車(機車)代步之情況下,為圖找尋程○○得以稍微便利、輕鬆,即萌生強盜汽車之意,隨機選擇被害人後以鐵鎚敲擊其頭部,及見被害人似有甦醒跡象,進而起意殺害被害人,以持續對頭部重擊13次之手法殺害之,且於離去時反鎖車門,防阻外界救援,被告所為無比自私,手段惡劣,對被害人造成永遠無法回復之損害,及使被害人家屬受有家庭破碎,天人永隔之傷痛,危害公共安全及社會秩序至深且鉅,犯罪情狀極為嚴重。然被告所犯之強盜殺人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死刑並非唯一選項,又被告本案強盜殺人犯行係隨機、偶發性為之,而非計畫性為之,不符合公政公約第6條第2項所定「情節最重大之罪」,且經本院前審送凱旋醫院進行精神鑑定,認如被告之保護因子增加,大於危險因子,再犯就會降低,及本院送屏安醫院進行量刑前評估調查,認自醫療角度而言,尚不能完全排除被告具有更生改善可能性,是本件不能科處死刑,其罪責上限須向下調整為無期徒刑,兼以無期徒刑依法執行逾25年,且有悛悔實據,始得假釋出獄等一切情狀,爰將原判決撤銷,判處被告無期徒刑,併褫奪公權終身。
陸、本案得上訴。
柒、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李璧君、陪席法官李東柏、受命法官鍾佩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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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13-05-07
  • 更新日期:113-05-07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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