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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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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選上訴字第19號、112年度選上易字第1號被告張振亮、江志鵬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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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選上訴字第19號、112年度選上易字第1號被告張振亮、江志鵬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新聞稿
壹、 主文摘要說明
原判決關於張振亮、江志鵬部分撤銷。
張振亮共同預備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參年。
江志鵬共同預備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扣案預備供行賄所用之賄賂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
貳、 事實摘要
張振亮係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投票之111年中華民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屏東縣議會第20屆縣議員第2選區(含屏東縣里港鄉、高樹鄉、九如鄉、鹽埔鄉、長治鄉、麟洛鄉、三地門鄉、霧臺鄉、瑪家鄉)候選人,為期能順利當選,與其友人江志鵬共同基於對於該選區有投票權人預備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張振亮於111年10月20日21至22時許,在屏東縣高樹鄉公平路1之6號旁鐵皮屋內,當面交付預備賄賂使用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江志鵬,藉由江志鵬曾擔任高樹鄉鄉民代表、公所秘書等職務,在當地人脈較廣,約定由江志鵬自行決定以每票相當金額之對價,向該選區有投票權人行求賄絡,約其等於選舉時為投票予張振亮之一定行使,而江志鵬於收受該30萬元後即藏在其位在高樹鄉田庄段之農地工寮內伺機發放,然因檢警查緝賄選森嚴,於未及轉交予投票權人前,檢警依調查所得證據懷疑張振亮涉嫌交付賄款予江志鵬向高樹地區之投票權人賄選,乃於111年11月23日前往江志鵬住處搜索,經江志鵬於111年11月25日至屏東縣調查站及屏東地檢署說明張振亮交付該30萬元之經過及用途,並引領檢察官及調查員前往上開工寮內查扣其藏放之30萬元,其2人之賄選行為因而止於預備行求階段。 
參、本院判決之理由摘要
一、 撤銷改判之理由:
(1) 被告2人均否認有共同預備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行,均辯稱:該筆30萬元是要用於辦理選舉說明會,並非供向樁腳、選民賄選之用。
(2) 原審係以:被告江志鵬就該30萬元之用途,前後有「給樁腳」、「讓江志鵬自行處理」或「辦說明會」等版本,但此3種說法均難認其有供承打算向選民行賄之意,縱認是自白,亦因其歷次證述前後不一、已有瑕疵,又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而判決被告2人無罪。
(3) 本院認為: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又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查本件係檢警(調)於查察賄選時,經監聽發現被告張振亮涉嫌賄選,再參酌民眾檢舉等資料,合理懷疑被告張振亮有交付金錢予被告江志鵬供賄選使用,再依被告江志鵬於調詢及偵訊之證述(供承有預備賄選犯行),進一步發現被告張振亮有交付30萬元供被告江志鵬向有投票權之樁腳或選民賄選,嗣檢調人員確在被告江志鵬引領下前往上開工寮內查扣該30萬元現金,且被告張振亮亦坦認該30萬元係其交予被告江志鵬。復審酌被告2人所辯該30萬元係要「辦理選舉說明會」之詞不實(被告2人於交付、收受該30萬元後,於長達約1個月時間,均未見有何討論辦理選舉說明會或催促辦理之情形),且被告江志鵬住處亦無因老舊而無法存放金錢,況該藏放30萬元之工寮所處位置、設備均甚為偏僻、簡陋,顯非一般人會藏放金錢之處所。本院綜合卷內各項證據互參剖析,認被告2人確有本件共同預備賄選之犯行,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乃撤銷改判如主文所示。至被告張振亮其他被訴與廖芳淑(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共同交付賄賂部分,本院同原審之認定,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張振亮犯罪,而為不另為無罪諭知(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二、 量刑:
本院審酌審酌民主政治之基石建立在公平、公正之選舉制度,使選民得以在候選人公平競選之程序中,挑選適當優秀之人才擔任國家之重要公職。以賄選方式當選者,為回收其付出之賄賂,勢必利用職務之機會,圖謀不法之利益,導致賄選與貪瀆形成惡性循環,同時腐蝕民主政治之根基。查被告張振亮曾擔任屏東縣九如鄉長,被告江志鵬曾擔任高樹鄉民代表及公所秘書達數十年之久,其2人均有參與民主選舉之豐富經驗,並擔任公職多年,對此當之知甚詳。詎被告張振亮為求順利當選縣議員,萌生向選民賄選犯意,交付30萬元供被告江志鵬向高樹地區選民賄選使用。而被告張振亮為提供金錢賄選之候選人,是本件犯罪之最大受益者,且預備行賄之金額高達30萬元,若未及時為檢警查獲,以情資所示每票1,000元計算,賄選之票數將高達300票之多,將對該選區之選舉結果造成重大影響,犯罪情節非輕,犯後亦未無悔悟、知錯之意;另被告江志鵬是基於友誼而應允,惟尚未將該現金持向投票權人賄選,且於調詢及偵訊曾自白有本件預備行求賄賂犯行,整體而言,其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均較被告張振亮為輕且佳。復參酌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事項,分別量處被告2人如上開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江志鵬部分得易科罰金)。且依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及刑法第37條規定,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褫奪公權。
三、 沒收:
扣案之現金30萬元,係被告張振亮交給被告江志鵬供本件預備買票賄選使用,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規定宣告沒收。
肆、本案得上訴。
伍、合議庭成員:審判長簡志瑩、陪席法官曾鈴瑛、受命法官唐照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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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13-05-07
  • 更新日期:113-05-07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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