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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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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3號被告歐俊良違反銀行法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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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12度金上重更一字第3號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最高法院就被告歐俊良部分發回更審,本院合議庭審理後,於民國113年5月14日上午9時30分宣判,簡要說明判決重點如下:
壹、本院判決主文
原判決關於歐俊良部分撤銷。
歐俊良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零伍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貳、原審判決主文
歐俊良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本院判決之事實及理由簡要說明
一、事實摘要
歐俊良與王飛琰、何素端、莊慧貞、張見隆(均經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102年6月15日,在屏東縣屏東市華正路57巷56號,成立非凡聯誼會,由王飛琰擔任會首、何素端擔任執行長、莊慧貞負責會計與財務、歐俊良(於103年4月12日升任非凡聯誼會處長)與張見隆負責招攬會員,共同為下列吸收資金行為:
(一)由非凡聯誼會推出年報酬率為20.41%至220.8%不等、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性質之互助會方案,以招攬會員參加互助會為名義,並利用內部晉升、獎金制度,鼓勵會員不斷投入資金或招攬他人加入互助會,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8,652萬800元。經警於103年8月12日搜索非凡聯誼會所在地及何素端、王飛琰等人住處,張見隆並因此退出非凡聯誼會而未再參與吸金。
(二)王飛琰、何素端為支付先前加入互助會會員款項,與莊慧貞、歐俊良共同自103年8月13日起,持續利用前述(一)所述方式(歐俊良於104年3月15日起掛名互助會會首,另何素端則於104年11月17日退出非凡聯誼會而未再參與吸金),以招攬會員參加互助會為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至105年1月26日止,金額共計2億1,890萬5,310元。歐俊良於105年2月22日,主動至高雄市調處陳明於103年8月12日遭搜索後仍有持續吸金行為。
二、理由
(一)被告歐俊良坦承有違法吸金之犯罪事實,僅爭執應負責之吸金數額。就犯罪事實部分,有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飛琰、何素端、莊慧貞、張見隆之證述,證人即非凡聯誼會會員陳淑芳等人之證述及卷內相關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參與非凡聯誼會非法吸金之犯罪事實。
(二)非凡聯誼會推出之互助會方案,雖有合會之外觀,但與一般合法的民間合會有諸多不同之處,如無論會員在何時得標,於脫離該互助會時,必然可取回高於其投入本金的款項,且年報酬率高達20.41%至220.8%不等,又可1人參加24會份,除會首及1名會員外,別無其他成員,亦無競標之內涵,只有非凡聯誼會的主導者,能先行取得全部會員所繳交的高額款項以供自行運用,之後再依互助會方案約定內容,按期返還款項給所謂的得標會員。故非凡聯誼會推出之互助會,符合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所稱:「以其他名義(招攬會員參加互助會)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而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之情形。
(三)參酌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之陳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足認被告開始參與本案的行為期間為102年12月1日,其就事實欄一、(一)階段應負責之金額為2,590萬4,800元,就事實欄一、(二)階段應負責之金額為3,727萬4,500元。
三、罪名及撤銷改判之主要原因
(一)被告開始參與本案的行為期間為102年12月1日、所參與非法吸金而應負責之金額合計為6,317萬9,300元,原審認被告是從升任處長之日(103年4月12日)開始參與本案、應負責之吸金金額為2億6,013萬5,810元,並因此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容有違誤。
(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動賠償部分被害人41萬4,800元,又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自動繳交犯罪所得50萬元,已符合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減刑之規定,原審漏未適用上述規定,亦有未合。
(三)本院審酌非凡聯誼會非法吸金總金額、會員人數、被告除招攬他人參與非凡聯誼會之互助會方案外,未在非凡聯誼會中實際從事重要業務,其所應負責之吸金金額為同案被告中次少者;再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有主動至高雄市調處陳明而查獲,且被告已與部分被害人和解並進行賠償等犯後態度,及被告為本件犯行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就沒收部分,扣除被告賠償部分被害人金額41萬4,800元,諭知就被告已繳交之犯罪所得45萬8,050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四)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未在非凡聯誼會中實際從事重要業務、所應負責之吸金金額較低,犯後不僅坦承犯行,並已盡力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另被告本身及家人均有參加上述互助會方案,亦因本案互助會未能繼續進行而受有損害,及避免短期自由刑流弊等情,諭知被告緩刑5年,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條件,以啟自新。
肆、本案得上訴。
伍、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法官李璧君、陪席法官李東柏、受命法官鍾佩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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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13-05-14
  • 更新日期:113-05-14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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