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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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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再字第1號被告吳松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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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13年度再字第1號被告吳松林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合議庭審理後,於民國113年5月29日上午10時宣判,本案仍得上訴最高法院,全案尚未確定,判決說明如下:
壹、判決主文:
原判決關於吳松林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吳松林經原判決認定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原判決主文:吳松林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貳、犯罪事實摘要:
吳松林於民國109 年7 月1 日11時後某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向綽號「H 」之人以新臺幣114,000 元之代價購入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麻黃之混合毒品而持有之,並將之分裝成35小包(驗前總毛重120.25公克,驗前總淨重103.79公克),伺機欲販賣予不特定之購毒者。嗣吳松林於109年7月2日為警查獲。
     參、上訴之範圍及理由:
被告吳松林僅就原判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主張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上游之減刑事由;檢察官未上訴。本院僅就原審判決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量刑部分審理。
肆、本院撤銷改判理由摘要:
一、 本案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判處罪刑,於111年2月16日確定,被告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就前揭上訴部分聲請再審,經本院裁定開始再審,而回復第二審程序。
二、 被告於109年7月15日為警查獲時,已主動供述其毒品上游為綽號「H」之男子,及提供相關資訊供警方查證,並指認「H」為譚某。警方依被告之供述於110年4月7日查緝譚某到案,譚某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1年9月29日另案判決有罪確定。經勾稽另案判決書之譚某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罪事實,其中確有交易時間、地點、交易之毒品種類、數量與被告於本案所述相符者,被告於本案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自有未合。被告於本案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應先依較少之數減輕,再遞減之。
三、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戕害身體健康,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不顧所可能衍生之危害,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麻黃等混合毒品,數量非少,幸及時為警查獲而未流通予他人,被告所為自應給予相當非難;另考量其犯後於警詢、偵查、審判均坦承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供出其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警方能因而查獲其毒品上游譚某,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經原審判決認定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伍、合議庭成員:
審判長法官簡志瑩、陪席法官王俊彥、受命法官曾鈴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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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13-05-29
  • 更新日期:113-05-29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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