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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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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選上訴字第13號被告高欽龍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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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12年度選上訴字第13被告高欽龍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於113年6月5日上午9時10分宣判,茲簡述判決內容重點如下:
壹、本院判決主文
上訴駁回。
高欽龍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併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貳、本件被告高欽龍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為:
高欽龍係百世多麗集團財務長,鐘志平係百世多麗花園酒店(下稱百世多麗酒店)中餐部行政總廚,陳靜妍則為鐘志平之配偶,高欽龍與鐘志平為求不知情之澎湖縣長候選人陳光復、馬公市長候選人洪長青及澎湖縣議員第1選區候選人藍凱元能順利當選,竟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期約賄賂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1月間,在百世多麗酒店之中餐廳內,先由高欽龍告知鐘志平以補助陳靜妍之來回機票為對價,要求鐘志平先代墊機票費用,並轉知其具有投票權之配偶陳靜妍自臺北返回澎湖投票,陳靜妍經鐘志平告知後應允,遂以鐘志平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4147-6316-9861-9101)網路刷卡購買華信航空公司機票,並依約搭機返澎完成投票程序。嗣經檢警調單位循線查獲。
參、本院諭知附條件緩刑之理由
被告雖曾於96年間因故意犯偽造私文書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在本案犯後於偵查中即已坦承犯行,應已知所悔悟。考量其期約賄賂對象僅1人,且為其部屬之配偶,復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候選人間具有犯意聯絡或複雜之連結關係,犯罪情狀尚屬輕微,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自律自重,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又為使被告日後能知曉尊重民主法治,且為建立其正確之法治觀念,使其深刻牢記本案教訓,故於考量上開各項情狀及犯後態度等節,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8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萬元,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輔導。若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肆、本案得上訴。
伍、合議庭成員:
審判長法官陳中和、陪席法官陳松檀、受命法官莊崑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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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13-06-05
  • 更新日期:113-06-05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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