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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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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字第17號上訴人內門南海紫竹林寺、宜清富與被上訴人郭美珠回復名譽等事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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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7號上訴人內門南海紫竹林寺、宜清富與被上訴人郭美珠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1年11月14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6月5日下午3時宣判並公告裁判主文,爰將判決要旨說明如下:
壹、判決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本件案情摘要:
    上訴人主張內門南海紫竹林寺(下稱紫竹林寺)為向高雄市政府登記之非法人團體寺廟,宜清富為紫竹林寺之主任委員。又被上訴人及其配偶陳蒼嶺拍攝「新台灣奇案」,上訴人同意給予贊助,宜清富已於110年1月20日將爐主捐贈之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交付被上訴人收受。詎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間在宮廟宗教人士參與之LINE對話群組(下稱系爭群組)中,否認曾收受贊助金額,指摘宜清富胡說被上訴人有拿100萬(下稱A言論),又以「君子不與小人鬥嘴」、「骯髒的人」、「你們是流氓」及「你這個小人」(下稱B言論)等言詞羞辱宜清富;且於被上訴人臉書頁面,引用紫竹林寺臉書貼文,以「買人頭假帳號到處攻擊人,…」、「你不還錢不給錢是慣犯」,及「非人類」等言詞侮辱宜清富(下稱C言論,上開言論合稱系爭言論),侵害上訴人之名譽,請求得於臉書網站中刊登本案判決,及被上訴人應給付宜清富1元。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47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6月5日判決如上。
參、本院判決理由:
  ⒈上訴人就其主張已交付系爭贊助款予被上訴人及配偶收受乙節,雖提出紫竹林寺之感謝狀、存根聯、宜清富代理請領之請款單、南下高鐵票與相聚之照片為證。惟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及配偶收受捐贈款。而被上訴人辯稱經他人提供宜清富與廟方人員LINE截圖內容為宜清富稱已贊助被上訴人100萬元,核與證人儲啟學及蔡宜萍之證述無悖;被上訴人基於上開事證為A言論、B言論,以澄清有無收受贊助款及評論宜清富所為,難認係為妨害上訴人名譽。
  ⒉倘宜清富代被上訴人請領系爭贊助款50萬元,竟未要求被上訴人或其配偶開立收款收據,與常情未符,且其於提出之110年1月之收支明細表,就贊助費用50萬元,有塗改痕跡,顯有蹊蹺,無足為其有利認定。
  ⒊上訴人提出之宜清富與陳蒼嶺之對話錄音譯文、被上訴人與宜清富LINE錄音檔,與宜清富、陳清達之LINE對話內容,多係簡短回復,並無稱被上訴人已收受系爭贊助款之情,難以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⒋被上訴人所辯與宜清富之LINE對話稱50萬元為爐主贈與其女兒支付房費等語,係誤會而誤植,與情理相符,信屬有據。
  ⒌上訴人雖引用另案(即原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66號返還贊助款事件)張博雅等人之證述為據。然張博雅之證述與宜清富之陳述未盡相合,亦與常情未合,其餘證人均表示未親自見到宜清富交付系爭贊助款。被上訴人為系爭言論,顯因上訴人傳述贊助之情,乃提出主觀評論意見,非以損害上訴人名譽為目的,縱使其用詞遣字尖酸刻薄或不雅,而足令上訴人感到不快,尚不能認其具違法性。又被上訴人於C言論所稱之發言,係因宜清富之臉書出現「贊助」之動態,且依訴外人陳宥成之line對話截圖,足認宜清富有積欠他人款項未還,方為此言論,難認係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又系爭言論內容及對象均為宜清富,非針對紫竹林寺,難認有侵害紫竹林寺之名譽。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言論,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得為上開請求,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肆、本件得上訴。
伍、本院合議庭成員:
審判長法官洪能超、陪席法官李珮妤、受命法官楊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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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13-06-05
  • 更新日期:113-06-05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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