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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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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選上字第16號上訴人蘇清泉與被上訴人中央選舉委員會、屏東縣選舉委員會、周春米間當選無效等事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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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12年度選上字第16號上訴人蘇清泉與被上訴人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屏東縣選舉委員會(下稱屏東縣選委會)、周春米間當選無效等事件,本院於113年6月5日下午5時宣判,茲簡要說明判決重點如下:
壹、本件判決主文要旨說明:
一、原判決駁回蘇清泉之訴。
二、蘇清泉上訴後,本院判決駁回蘇清泉之上訴。
貳、起訴事實概要:
一、中選會、屏東縣選委會辦理屏東縣縣長第19屆選舉(下稱系爭選舉)有下列違法情節,足以影響選舉結果:
㈠ 38、53、68、70、131、194、351、426、429號投票所於投開票日有多發選票、未清點選舉人名冊領票人數及用餘票數、投票前未公開查驗投票匭、開票時未亮票及複誦、計票錯誤、將有效票違法認定為無效票、開出票數與已領票數不符之情形。
㈡ 投票所管理員任令選舉人在選舉人名冊上按指印惟未蓋章證明,或於選舉人欄之簽名、蓋章模糊不清、指印過多、重覆蓋章或蓋章後又簽名、按指印、簽名筆跡相同、簽章橫跨二欄位、未在縣長欄位簽名、蓋章等情形下,仍發給選票,該等選票應屬無效。
㈢ 中選會於投開票日所公告之系爭選舉概況,一再變更選舉人數、    投票數、投票率,已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38條第3、5款規定。
㈣ 開票電子紀錄檔顯示登錄作業紀錄有「已輸入資料有誤」、「登錄1已輸入資料正確」後重新再登錄、「二次資料有誤」等異常情形。
二、上訴人與周春米之得票數差距僅11,077票,無效票數高於該差距,可見周春米之當選票數不實,顯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三、 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8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選舉無效、當選無效之訴。
參、 本院判決理由:
一、上訴人請求宣告系爭選舉無效,為無理由:
㈠ 68、70號投票所選務人員係因紙張粘貼而不慎誤發選票,非出於不法意圖所為,且當場追回選票並列入已領未投票處理,38、53號投票所投開票報告表所載發出票數高於選舉人名冊簽章數乃選務人員疏失所致,421、426號投票所列為用餘票之空白票紙屬印刷廠印刷疏漏,工作人員點領選票未發現所造成,均未影響系爭選舉結果。經驗票後,131、194、426號投票所開票結果所示縣長部分之總票數正確,選舉結果亦無受影響情事。
㈡ 選舉人於領取選舉票前,業經管理員在投票所外及領票處以身分證查驗確認係本人無誤,並核對身分證與選舉人名冊之記載相符,始在選舉人名冊上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領取選票(此三種方式均為選罷法明訂之領票方式,且選罷法無不得兼用之規定),避免選舉人冒領之道,在於查驗身分證與本人相符是否嚴謹確實,非在於選舉人究係以簽名、蓋章、按指印其中1種或數種併行之方式領取選票,及於按指印領票時,管理員及監察員是否蓋章證明。選舉人願在選舉人名冊上簽名、蓋章、按指印,即表明其有領取選票投票之意志,不因其字跡、印文或指印不清晰、不易辨識或重覆蓋印、簽名、按指印而受影響,選舉人所為簽名縱有未精準侷限在欄位內或姓名橫跨數欄位之情形,或管理員誤將選舉人印章蓋印於證明人欄位,或管理員將自身印章蓋印於選舉人之指紋處,對選舉人之真實領取選票意志仍不生影響,所領取之選票自非無效。
㈢ 姓名因婚姻關係而冠姓或回復本姓致與國民身分證不符者,經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辨明後,應准領取選舉票,選罷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選務人員發給選票予符合此情事之選舉人,自無違法可言。選舉人得以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之方式領取選票,選務人員就簽名或印文與選舉人名冊登記相符、所簽或蓋印之姓氏或名字與選舉人名冊登記相符,及在選舉人名冊上按指印者,依法均應發放選票。選舉人誤在他人欄位簽名或蓋章而領取選票,未影響選舉人之同一性,選務人員因確認選舉人無誤及經選舉人簽名、蓋章而發放選票,亦屬適法。
㈣ 上訴人提出之3張選舉人數截圖,僅為截圖時間已完成開票作業之投票所之選舉人數、投票數,及以該二者計算所得投票率,非全部投票所開票完畢時屏東縣全縣之選舉人數、投票數,無從以此認定中選會有變動選舉人數之違法情事。
㈤ 開票作業電腦操作檔紀錄乃操作員依照各投票所之投開票報告表所載資料而為登錄,屏東縣各鄉鎮市公所選務作業中心之登錄人員係依投開票報告表之內容如實登載系爭選舉各項開票所得數字,無不正行為可言。
二、無效票可能係選民故意之表示或不慎造成者,為不歸於任何候選人之選票,無效票數之多寡與上訴人、周春米間得票數之差距,無關連性存在,且系爭選舉之無效票數並無異常或可質疑之處,上訴人請求宣告周春米當選無效,為無理由。
肆、本件不得上訴。
伍、合議庭成員:審判長魏式璧、陪席法官徐彩芳、陪席法官黃悅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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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13-06-05
  • 更新日期:113-06-05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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